———杨鑫鑫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少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杨鑫鑫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7日,连云港宏瑞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杨鑫鑫之父杨洪 财在内的20名劳务工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安顺境内外 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该 保险合同约定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为每人50万元,其中遗体处理责任保险 金为1万元、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4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险 金额为1万元、紧急救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万元。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 人。2012年10月,杨洪财受连云港宏瑞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派遣到中铁十五局国际 工程分公司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哈伊勒省的别墅建设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2012 年12月6日,杨洪财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 后,原告杨鑫鑫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成新及时通知了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并按 其要求于2013年3月27日将全部理赔材料交付。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以申请 材料不全为由不予理赔,并于2013年6月26日又邮寄一份补充材料通知书给原告
二、人身保险 211
杨鑫鑫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提供中国驻沙特大使馆出具的杨洪财意外伤害证明 及死亡证明。
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国际工程分公司与原告杨鑫鑫及其法定 代理人王成新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铁十五局国际工程分公 司一次性赔偿杨鑫鑫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杨鑫鑫一方应在中铁十五局国际工程分公 司向其支付清全部赔款后,将及时办理保险理赔时所需的和其有关的全部文件提交 给中铁十五局国际工程分公司,由中铁十五局理赔。该一次性善后处理协议履行 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中铁十五局国际工程分公司不再向杨鑫鑫之外的杨洪财的 任何亲属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将全 部理赔材料交付,被告保险公司均以认为受益权已转让不予理赔。
【案件焦点】
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在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后,能否通过 协议的形式受让受益权,以达到填补工伤或工亡损失赔偿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 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人连云港宏瑞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与被保险 人杨洪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国寿安顺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合同 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没有 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杨鑫鑫是被保险人杨洪 财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向 其给付被保险人杨洪财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鑫鑫向被告 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足以证明杨洪财在境外意外死亡的事 实,且符合《国寿安顺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申请身故保险金 所需证明和资料的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辩称原告杨鑫鑫的法定代理人未 能按要求提供支付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的辩称不成立。因此,原告杨鑫鑫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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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 以支持。
原告杨鑫鑫提出的给付保险金限额中遗体处理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 任、紧急救援保险责任三项保险责任限额合计3万元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未能就 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原告杨鑫鑫对该项保险金的理赔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合同受益权属性不同,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权利人同 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死者杨洪财生前在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北京分公司在沙特阿 拉伯王国哈伊勒省的别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其近亲 属按照规定有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的权利。第三人中 铁十五局北京分公司作为死者杨洪财生前的用工单位,其履行赔偿义务后,不影响 原告杨鑫鑫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支付被保险人杨洪财的身故保险 金。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北京分公司与原告杨鑫鑫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成新达成的赔偿 协议中,虽然载有保险理赔的相关内容,但对理赔权益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具体明 确,该相关内容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北京分公司即已成为理赔权益受让 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为基础为受益人设立的利 益,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我国法律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范围及其变更有 特殊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 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即使转让也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故对被 告人寿保险建湖支公司辩称、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北京分公司述称原告杨鑫鑫已将其 享有的对被保险人杨洪财身故保险金的理赔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北京分公 司、不再享有理赔请求权,以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杨鑫鑫不履 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 内给付原告杨鑫鑫因其近亲属杨洪财死亡而应赔付的身故保险金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鑫鑫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人身保险 213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生前所在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 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单位达成保险受益权的转让协 议,导致本案审理出现难题。
1.矛盾的根源:工伤的双重赔偿与风险转嫁
工伤赔偿权与保险合同受益权均是本案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 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权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性质 的法规而享有的一种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 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补偿。人身保 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和补偿属性,其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两种权利属性不同,法律也没有做出禁 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因此,劳动者投保了人身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受 伤甚至死亡,可以得到两种形式的赔偿。
市场经济环境下,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主动为劳动者购买人身 保险,并试图通过转让受益权、指定受益人等方式将保险利益据为己有,以转嫁劳 动者发生意外时,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本案中,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为死者 杨某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主动向死者家属赔偿为代价受让保 险受益权,便是一种典型的转嫁风险的行为。
2. 焦点的分析:受益权的确定与转让限制
本案主要的焦点在于,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且未指定 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受益权如何分配以及权利转让的可能。
(1)《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理解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 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标的,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 险合同的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四)项通过法条的形式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法定的保险利益,故用人单位为劳 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具备法律基础。同时,《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限定了用人 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的范围,杜绝了用人单位作为受益人享有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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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可能。
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价值,并不是用人单位可以通过 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转嫁风险甚至获取利益,而是赋予劳动者额外的保护,进一 步增加用人单位吸引劳动者的筹码。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法规、行业 规范强制投保人身保险等手段,进一步加强对外派劳务、建筑行业等高危行业用工 人员的特殊保护。反而言之,如果允许用人单位投保后通过协议的形式受让受益 权,则用人单位均可以此方式规避保险法关于保险受益人的特殊限制,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将失去实际存在价值。
因此,我们认为: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必须指定劳动者或 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其二,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变更或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不得超 出法定受益人的范围,否则变更或者转让无效。
(2)本案中受益权的确定与转让限制
①杨鑫鑫是否具有保险受益权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 存到约定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由于人身保 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所 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投保 人宏瑞公司与被保险人杨洪财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 保险利益,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履行《国寿安顺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保险合同的义务。
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 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 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杨鑫鑫是杨洪财 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国寿建湖支公司给付具有遗产属性的保险金之 权利。
此外,继承人所享有的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基于《继承法》享有 的法定权利,在实际取得财产前,继承人要么行使权利,要么放弃,除此以外别无 选择。
二、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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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实现
如上所述,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为 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受益人变更或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也不得超出法定受益人 的范围。
本案中,杨洪财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后,中铁十五局北京分公司作为其实际 用工单位,主动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杨鑫鑫协商,就杨洪财的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与杨鑫鑫达成赔偿协议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责任承担后, 可依据与宏瑞公司之间的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向宏瑞公司追偿或进行责任分担,但 不能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杨鑫鑫转让其应当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更不能试图 以人身保险弥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赔偿并不影响杨鑫鑫向国寿建湖支公司行 使要求支付杨洪财身故保险金的权利,也不能以其为条件交换保险受益权。
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在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 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事后也不得通过变更或转让等方式确定 法定受益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邵锦浩王中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