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注销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

— — 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吴赛乐、马玉风股东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气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赛乐、马玉风
【基本案情】
二被告均系河北乐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乐开公司)的股东,被告吴赛 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5日,乐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赛乐与原告 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共计19台,总价款628000元,以供应 给石家庄市西三教新村建设办公室;并约定预付款30%,提货前付清。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19台开关柜按乐开公司的指定交付到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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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的用户方现场。2009年2月,原告且按乐开公司的要求将全部628000元货物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乐开公司,乐开公司亦已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进项货物纳税 抵扣。乐开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19500元(其中于2008年3月17日支付89500 元、2008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2008年4月17日支付28万元、2010年8月6 日支付5万元),仍余欠货款115500元(含原告垫付运费7000元)。
2012年5月22日乐开公司未清偿尚欠原告的货款,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合法 清算,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115500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焦点】
1. 被告注销乐开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注销乐开公 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与此相应,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应从该 注销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首先,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股东 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要求股东具 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虽无证据证明郑乐聪将上述118500元 付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看,乐开公司已将该款付出,其账目已不显 示欠原告款项,此时既不能证明该项付款是基于乐开公司与郑乐聪之间存在其他业 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郑乐聪未将该款付给原告,且乐开公司清算时已依法 在相应报刊上进行了公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 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提 货时开始计算,后诉讼时效因乐开公司支付货款而中断。乐开公司注销虽在诉讼时 效期间内,但注销公司的行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再次,公司清算过程 中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经过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 算,即使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构成股东侵权,股东所侵犯的债权应为 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最后,乐开公司虽已注销,但如果


七、股东责任 179

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的情况,原告仍可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长江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江电气公司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针对乐开公司注 销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吴赛乐提供了乐开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会决议、报纸 公告、公告结束后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以证明乐开公司注销程序合法。从 以上证据来看,乐开公司注销程序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清算及注销。对上诉人所提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股东“马志 群”的签字均为虚假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上诉人 提出乐开公司清算时未通知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乐开公司账目显示 该笔货款已经郑乐聪付清,不显示欠付上诉人货款,且乐开公司清算组亦在报纸上 刊发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故不能认定作为乐开公司股东的被上诉人具有逃避公 司债务的主观故意,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未经依法清算, 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要求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 主观故意。即使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构成股东侵权,股东所侵犯的债权 也应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针对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 效问题:乐开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对此上诉人和被上诉 人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货款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乐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0年8 月6日开始计算,直到2012年8月5日结束,而上诉人未在该期间向乐开公司或被上 诉人主张权利,未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上诉人主张乐开公司注销行为发生 在诉讼时效期间,但公司注销行为并不构成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上诉人作为债 权人应在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上诉人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 效期间,因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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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
本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乐开公司所享有的显然是一种债权。如果被告吴赛 乐、马玉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 为构成侵权,原告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本案首先应当考虑的法律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 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 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 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里侵权行为的对象被界定为民事权益,即 权利和利益。尽管《侵权责任法》在权利的列举中没有包括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 债权不能作为一种利益加以保护。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 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需以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条件,否则 将会严重妨害人们的行为自由,同时,也会使大量的违约行为纳入到侵害债权的范 围,从而将严重混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2.被告注销乐开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注销乐开公司时未告知原告,也未经依法清算,欺骗工 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 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 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显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 件是股东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虽无证据证明郑乐聪将 118500元付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看,乐开公司已将该款付出,其账


七、股东责任 181

目已不显示欠原告款项,此时既不能证明该项付款是基于乐开公司与郑乐聪之间存 在其他业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知郑乐聪未将该款付给原告,且乐开公司清算 时已依法在相应报刊上进行了公告,故不应认定被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故 意,从而亦不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指出的是,对被告具有侵害原告 债权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在原告。本案中,不仅要求存在原告未收到郑乐聪转付的 上述118500元的事实,而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知道郑乐聪未将该款付给原告,并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法人注销登记,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这正是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对象区别于 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在侵权构成要件上的基本特征。
3. 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虽未认定被告在注销乐开公司过程中存在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但假设该 侵权行为存在,从而探讨在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的适 用,仍具法律意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 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 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 30%,剩余货款提货前付清,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提货时开始计算,后诉讼时 效因乐开公司支付货款而中断。乐开公司注销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但注销公司的 行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 权,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经过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 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经过一定时间产生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 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这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自乐开公司 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就一直延续,并不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所改变。 因此,即使因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构成股东侵权,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 中断或重新计算。但如果合同之债无履行期限,自当于侵权之债发生之时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总之,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出现之时。
编写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王跃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