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德化支行诉罗某福等金融借款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5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邮储德化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福、黄某霞、大阪水电公司 被告(上诉人):黄某丽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罗某福(甲方)与邮储德化支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 借款合同》。同日,罗某福(甲方)与邮储德化支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综 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限额适用范围、授信限额的有效期等条 款。罗某福、黄某丽与邮储德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罗某福拥 有的大阪水电公司70%股份、黄某丽拥有的大阪水电公司30%股份;签订《个人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大阪水电公司整体资产作抵押担保,黄某霞以共有人 身份在合同上签名。邮储德化支行主张银行借款为罗某福、黄某霞的夫妻共同债 务,应共同偿还,并要求就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黄某丽承担保证责任。黄某丽则认为罗某福将贷款资金实际用于购买小车、偿还旧 赌债及玩乐等挥霍用途,已涉嫌贷款诈骗罪,请二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或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贷 款没有用于购买陶瓷设备,应认定本案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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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大阪水电公司由46人投 资成立,投资总额426万元,罗某福仅占20万元股金、黄某霞占10万元股金,本 案质押合同无效。罗某福提供的反担保行为,是欺诈黄某丽提供保证的行为,也应 认定保证无效。
【案件焦点】
1.银行借款是否是罗某福、黄某霞的夫妻共同债务;2.银行能否就抵押物、 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邮储德化支行分别与罗某福、黄某丽、大 阪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截至2018年4月3日,罗某福尚欠邮 储德化支行借款本金1552500.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809.14元未能偿还,有 邮储德化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为据以及邮储德化支行因本 案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并无 不当。罗某福与邮储德化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邮储德化支行借款 20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罗某福与黄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霞虽然没有在该 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签名,但其在本案借款申请表中明确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 还贷款”。故黄某丽上诉主张黄某霞应与罗某福共同偿还本案贷款,理由成立,予 以采纳。黄某丽上诉主张邮储德化支行知道罗某福改变贷款用途或协议变更主合同 以及罗某福将本案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小车、偿还旧赌债及玩乐等挥霍,请求确认质 押、抵押合同无效,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签订 后,罗某福、黄某丽以大阪水电公司100%股份、电费收益权出质给邮储德化支行, 并以大阪水电公司整体资产作抵押,为罗某福向邮储德化支行本案借款提供质押、 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抵押登记。邮储德化支行也已依约向罗某福发放了 贷款,该行为发生在罗某福受让大阪水电公司70%的股份,并经德化县工商管理部 门核准登记将大阪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某伟变更为罗某福之后,且在本院作出 撤销其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故邮储德化支行系善意的一方,其主张有权以大阪水电 公司出质的电费收益权、100%股权以及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工商登记罗某福占大阪水电公司70%股份、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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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丽占30%的股份,而罗某福、黄某丽均在本案《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上签名, 故黄某丽上诉主张大阪水电公司尚有40余名隐名股东没有在该抵押、质押合同上 签名,请求确认该抵押、质押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罗某福与 罗某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及罗某福是否提供反担保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 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后语】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适用解释》)的出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产生了 根本性变化。
《夫妻债务适用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 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 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外,只有符合用 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种条件的情 况,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银行贷款用途能否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 要。笔者认为,家庭日常生活的消费体现在衣食住行四个方面,其中,住房贷款是 否必然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处不予赘述。(2)三个 “共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即主张债务是夫妻共 同债务的一方),《夫妻债务适用解释》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应由“债权 人一方”承担。银行作为起诉方,因银行需要履行贷款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母 庸置疑;担保人作为起诉方,因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后取得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 应当由担保人承担举证责任。(3)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界定。实务中常见,夫妻一 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方与公司无实际经营关系或者无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参 与公司经营,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的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由主张 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进行举证。
《夫妻债务适用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 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规定,只要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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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无论涉及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视为夫 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罗某福以“购买陶瓷生产设备”为用途申请贷款,数额巨大,对该贷 款是否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存在争议。但是,经黄某霞事后追认,该笔贷款当然 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 、银行能否实现质押权、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 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不论是股权、电费收益权 的质押,还是电站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抵押,均已进行工商登记,符合生效要件, 并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取得质权、抵押权。股权归股东所有,只有股东有处分 权;电费收益权归公司所有,只有公司有处分权。在签订电费收益权质押合同时, 公司未在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而是由罗某福、黄某霞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 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 签名、盖章”。罗某福、黄某霞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 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另,罗某伟与罗某福签订《股东转让出资 协议》,罗某伟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罗某福,并经工商核准登记,而后该转让合 同被法院撤销。尽管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但是质押、抵押的登记时间在合同被撤 销之前,彼时成立的质权、抵押权依法有效,银行依法取得质权、抵押权。假使处 分质权、抵押权时罗某福并未享有股权,属于无权处分,银行也符合善意取得的要 件,能够依法取得质权、抵押权。因此,银行当然能够依法实现质押权、抵押权, 就质押物、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
编写人: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康丁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