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门某某、王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2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门某某、王某某
【基本案情】
某影视公司拍摄了某电视剧,门某某是该剧的编剧之一。某影视公司称,门某 某指使或纵容其妻王某某连续在新浪微博中以该剧未给门某某署名为由污蔑该公司 是“黑心公司”“一向手段卑劣”等,从而引来多人对该公司及人员的负面评价。 门某某及王某某则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其二人发表微 博的原因在于该公司未给门某某进行署名,发表微博的行为系公民依据法律行使正 当权利的维权行为,并未导致该公司名誉受损。
为支持其主张,某影视公司提交了王某某的新浪微博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于证 明王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侵犯该公司名誉权的言论;门某某、王某某提交《电
四、名誉权纠纷 169
视剧编剧聘用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电视剧的编剧署名人员为吴某某、赵某 和门某某,某影视公司未给门某某署名系侵犯门某某署名权。
【案件焦点】
微博博主针对某一特定主体发布言辞激烈但内容属实的博文能否认定为名誉侵 权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 认定。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在其微博言论中的“某影视”并不能确定即为某影视 公司,而且“黑心公司”亦不能明确指向某影视公司,但结合王某某发表微博言 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言论语境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其言论谈及的即 为某影视公司,故法院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言 论虽有不周,但其于发表言论后的较短时间内对相关言论予以删除,门某某在其 博文中的言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不宜认定为侵犯某影视公司名 誉权,而某影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及门某某的微博言论导致其社会评 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故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影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影视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 王某某发表微博言论的前因后果,联系其微博笔调和言论语境综合判断,可以认定 其言论谈及的公司为某影视公司。王某某通过其微博发表的言论虽有不妥,但其于 发表言论后的较短时间内对相关言论予以删除,某影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 某的微博言论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门某某在其博文中的言论并不 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不宜认定为侵犯某影视公司名誉权。故对某影视公 司要求门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门某某、王某某与某影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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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公司如有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发布不当微博言论的方式,法院对 王某某在微博针对某影视公司发表的不当言论的不妥行为予以批评。门某某、王某 某应注意自己的言行,确保通过正当的言行、恰当的方式、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 权益,避免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综上,原审 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影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予以 驳回。
【法官后语】
微博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延伸,结合微博所具有的特点,微博侵权行为 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微博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其 中损害结果指的是微博博主在微博中发表的内容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 第二,微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侵 权行为与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第三,微博侵权 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判断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 誉权伤害时,核心在于考量被评论者的社会评价是否确实降低。具体而言,影响损 害后果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是博主的身份,在微博平台上,不同 博主的话语权存在重大差别,相应地,其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小也存在巨大差异。第 二是微博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如果内容属实并且没有侵犯他人隐私,那么构成侵权 的门槛将相对较高。第三是微博转发评论的数量。第四是评论内容本身是否与原博 文直接相关,如评论人受到了原博文的影响改变了对他人的看法进而发表评论就可 以认定评论内容与原博文直接相关。
结合本案,认定门某某与王某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在于某影视公司的社 会评价是否实际降低。门某某与王某某发布微博主要集中在门某某为某影视公司创 作剧本,而该公司未给门某某署名这一话题上。通过法庭调查,某影视公司在影视 剧播出前的相关宣传介绍中确实没有在编剧一项为门某某署名,并且绝大多数跟帖 评论者的内容集中在某影视公司的各种失信行为。鉴于门某某与王某某的微博内容 属实,法院难以认定其发布微博的行为对某影视公司构成侵权。
现代社会崇尚言论自由,在网络世界中尤甚,但任何言论自由都是相对的,其 行使以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虽然现在社会对微博言论的宽容度确实在增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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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但并不意味着一味纵容,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发生在网络世界就会 逃脱法律的约束。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幸江
言辞激烈但内容真实的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