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诉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
被告(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
【基本案情】
原告黄××于2010年6月份入托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 2011年7月27日中午午休时,原告从幼儿园的寝室上铺床上跌落在地板上受伤, 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課上骨折、右侧尺桡骨下段骨折”, 住院治疗58天,医疗费16066.28元。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 法鉴定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证字 第13号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骺板的伤残程度 为十级。原告黄××伤后住院期间诊疗过程合乎常规,医疗费16066.28元未审查 见不合理的费用项目。另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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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幼儿在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的教育机构,其在幼儿园寝室放置安全性能未知的上、下床铺,高度近1.1米,该 高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来说,存在不安全的因素,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 告寝室内只有一名老师在场,对幼儿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故幼儿园 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 疾赔偿金。原告黄××的经济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是:医疗费16066.28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1740元);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 =46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未成年 人,且全麻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右桡骨远端闭合复位+ 石膏外固定术”,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原告尽快康复,故营 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 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确 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可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9814元(24907元/年×20年 ×10%=49814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4260.28元。原告要求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的侵 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损害。根据原告的伤 情,可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35
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 偿原告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 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260.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 1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3260.28元;
二 、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 成如下协议:
一 、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自愿支付被上诉人黄××人身损 害赔偿款55000元,分两期支付给黄××,第一期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公园幼儿 园应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 25000元,上述款项汇入黄××指定账户;
二 、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如未在上述还款期限内还款,黄××有 权就未还款部分一并申请执行;
三、黄××投保的“团体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收益双方各得一半;
四 、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因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就此了结;
五 、一审诉讼费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41元,由上诉 人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美雅花园幼儿园承担。
【法官后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 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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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 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家长和幼儿园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幼儿园具有保障小朋友健康安全的义务。原告是年仅5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儿童, 缺乏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较差,需要特殊照看,因此幼儿园不仅要 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保证设备、设施的安全性,使儿童 能够安全地学习和生活,还应当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避免发生儿 童伤害事故。被告提供高度近1.1米且安全性能未知的上、下床铺作为儿童午休的 设施,应当予以特殊注意,防止可能的伤害。但是该幼儿园未能证实已对该床铺采 取了特殊防护性处理,而且事发当时该幼儿园老师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 原告受伤。故被告提供的午睡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未能充分尽到职责范围 内的安全保护义务,对原告致伤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林芳
幼儿在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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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