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周某某、向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向某某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职工。2012年12月7日,周某某与 向某某在中国银行秭归支行偿还房贷之后,个人的还贷金额信息被中国银行秭归支 行工作人员泄露给他人。12月17日,周某某与向某某在中国银行秭归支行要求解 决泄密一事时,与吴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对方为“无赖”。在这一过程中, 吴某某扬言要砸周某某与向某某,并说:“买房子时候你找熊某某便宜了5万元钱, 心还不满足, ……,县长、书记是你爹……”等话语。2013年4月14日,周某某 与向某某在网易论坛(网址 bbs.163.com) 发表标题为《泣血曝光中国银行秭归支 行泄密、诽谤、威胁客户的真实情况》的帖子。帖中称:“我们受到中国银行秭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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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支行的伤害后,在上访要求秭归支行解决问题过程中,贵行集体起哄,一位姓吴的 职员当众造谣、骂人、威胁我们,……随后才知道他是前秭归县原县委书记、现湖 北省移民局局长(正厅级干部)汪某某的舅子,据了解,此人原是秭归航运公司的 一名临时工,因享受县委书记的特权被调进中国银行秭归支行。他一贯行凶作恶、 蛮横无理、藐视一切、目无领导……”。截至2013年7月2日,该帖网上的浏览量 达到1573次,且已经被网上多个论坛数次转载。吴某某认为周某某与向某某的行 为严重损害了其名誉,贬损了其人格,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遂起诉要求周 某某与向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周某某与向某某认为本诉吴某某 的泄密、诽谤、威胁、辱骂行为侵犯了周某某与向某某的名誉权、人格权,经济上 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吴某某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在网络论坛中发表的文章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 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 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周某某与向某某在网上发表帖子,其指责对 象虽未直接提及吴某某之名,但其使用了吴某某的姓氏并提及了其个人社会关系, 使熟悉吴某某的人知悉后公认其所指责的对象即为吴某某,周某某与向某某对此也 予以认可。周某某与向某某在网帖上泄露吴某某的社会关系,并对吴某某使用了侮 辱性言词,且该篇帖子浏览量达到1573次,同时在网上被转载数次,影响广泛, 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吴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使其人格受损,侵害了吴某某的名 誉权。周某某与向某某反诉其在中国银行秭归支行信访过程中,吴某某公开辱骂、 威胁、诽谤周某某与向某某,侵犯了其名誉权、人格权,要求吴某某公开赔礼道 歉,赔偿经济损失。虽吴某某在周某某与向某某信访过程中,辱骂其为“无赖”, 扬言要砸周某某与向某某,并说:“县长、书记是你爹”,但双方发生矛盾的地方在 吴某某的办公室,并非公共场合,争吵中的辱骂也是一种相互行为,吴某某没有将 辱骂的内容传播到网络上,这些行为不足以导致周某某与向某某的社会评价的降 低,故对周某某与向某某要求吴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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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秭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 、周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吴某某的名誉侵权。
二 、周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吴某某赔礼道 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逾期不执行,法院将 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予以公布,其公告费用由周 某某、向某某负担。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周某某、向某某的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作为新的社会现象,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行为有着与一般侵权行为共同的地 方,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而言,侵权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通常表现 为:受害人社会地位的下降或者名誉的贬损、因名誉贬损所引发的精神损害以及因 名誉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那么我们在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时,是否要求同时具备 上述的损害结果呢?即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如何界定某一客观事实是否对被侵权 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笔者以为,只要发生了加害行为,同时造成了社会公众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 即可认定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人不能以受害人精神上没有痛苦或者并未产生财产 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与一般名誉侵权一样,网络名誉侵权所侵害的 客体是受害人的名誉,而名誉就其本质而言乃是一种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的能力、 品质等的一般评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精神损害的发生只不过是社会评价降低或 者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后果,而非名誉侵权的直接后果。只要发生了受害人社会评价 降低或名誉贬损的事实,不管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内心的痛苦和精神的损害,名誉侵 权均成为客观存在。因每个人对待名誉之态度和立场不同所造成的名誉侵权后主观 感受的不同,不应成为名誉侵权是否构成的考量因素。另外,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乃 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而人格权侵权中并不必然包含财产的损害,因而财产损失的是 否存在也不能作为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必然要素。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本来就是一 个社会评价的标准,而且如果由受害人自己去判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或名誉是否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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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易生随意,故而人民法院在认定该问题时,应当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以社会成员 的一般认识标准去裁度是否发生损害结果。
网络信息传播具有传播速度的快捷性、传播范围的广泛性等特点。在网络上发 布或者传播侮辱、诽谤或者揭露他人隐私等的信息,相对于传统方法,更容易迅速 被更多的人所广泛了解,从而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和心灵上的伤害,故对 这一类的名誉侵权的损害事实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网络主管部门对于网民的网络 行为不应该过多限制,但是网民在自由表达的同时必须对自己的网络言行承担法律 责任,其中就包括可能构成侵权的风险。既要保证公民言论自由,又要确保正常的 社会、网络秩序不被破坏,其中平衡的工具就是法律。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人民法院 向丰军
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