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夏正华诉倪小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夏正华
被告:倪小飞、杨家红、葛俊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0日,葛俊将其所有的某机械厂室内装潢承包给倪小飞,并于当日 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工程延误等事宜做了 相关约定,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非法转包、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与葛俊无关。
合同签订后,倪小飞在组织施工期间,将水、电安装以8000元分包给杨家红。 由于工期的原因,2013年1月份杨家红先后两次电话邀请夏正华帮助其一起做该工 程的水电活,按惯例日工资150元,夏正华称其在他处做装潢暂时没空。时隔三天 后,夏正华来到杨家红所在的葛俊厂房处,未见杨家红而回。第二天即2013年1 月9日,夏正华再次来到杨家红施工场地,遇见杨家红后就前期约定安装事宜谈妥 后,开始做安装电灯活。夏正华在安装第一顶吸顶灯时,使用杨家红所提供的木工 使用的木质脚手架,当其在脚手架上双手举起作业时,此时的杨家红也往脚手架上 攀登,由于木质脚手架用料小而承载量有限,因负重致一段木质架支撑杆断裂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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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倒,杨家红发觉后立即跳下,而夏正华专心致志干活,在毫无戒备的情况下,从脚 手架上摔下,身感不适。杨家红立即将夏正华送至兴化市中医院就诊治疗,并电话 告知倪小飞,倪小飞亦去医院看望,且协助治疗事宜。医院诊断为外伤、脾破裂、 肋骨骨折,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杨家红、倪小飞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以杨家红 的名义共给付夏正华14000元用于治疗。夏正华出院后,于2013年5月20日经姜 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正华人身损害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故原告夏正华于2013年6月13日将倪小飞、杨家红、葛俊诉至法院,称其受 雇于被告倪小飞、杨家红,为被告葛俊厂房安装电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请求判令 三被告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45863.13元。被告倪小飞辩称, 其与原告夏正华并不相识,也无任何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情况不清楚。被告杨家红 辩称,其跟随倪小飞在葛俊厂房处打工做水电安装,原告夏正华自行到工地干活,并 非受其雇佣。被告葛俊辩称,其将室内装潢工程承包给倪小飞,并约定期间所有安全 事故与其无关,由倪小飞负责,同时约定不得转包他人,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另查明,被告倪小飞、杨家红均无室内装潢作业资质。
【案件焦点】
本案讼争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葛俊与被告倪小飞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 的装饰施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葛俊与倪小飞间属承揽关系。葛俊将自有的厂房装 饰业务承包给无资质的倪小飞,存在选任不当之过。承揽合同中对施工安全问题与 葛俊无关的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葛俊对本讼争人身损害 之责以承担20%为宜。被告倪小飞明知自己无装饰设计施工资质,仍与葛俊签订装 饰承揽合同,且签订合同后,将水、电部分安装施工项目以8000元给杨家红做, 属分包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对项目分包人在实施分包项目活动中所 产生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小飞对被告杨家红在实施安装水、电活动 中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家红明知自己无做水、电作业的资质, 还接受倪小飞所分包的部分水电项目,在接受分包安装项目后,由于期限问题,杨 家红几次电话邀请夏正华为其期限内完成分包项目帮工,日工资按惯例150元计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15
算。杨家红与原告的关系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自身重大过错致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 告杨家红承担夏正华人身损害70%的责任。夏正华明知自己无水、电作业资质,仍 接受杨家红的雇佣,显然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总损 害的10%之责为宜。
据此,兴化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杨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正华各项损失127062.79元的 70%,计88943.95元,减去已付的14000元,应给付74943.95元。
二 、被告倪小飞对被告杨家红应给付原告夏正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三 、被告葛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正华各项损失127062.79元的 20%,计25412.56元。
四 、驳回原告夏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当事人人数较多,厘清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前提,其次,争议焦点在于 对讼争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分配。
倪小飞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葛俊签订了承揽合同,按照葛俊要求完成该厂房的 装饰工作,因此依法成立承揽关系。倪小飞与杨家红约定,将其中水电部分安装项 目给杨家红做,属于分包性质。杨家红与夏正华约定由夏正华完成水电部分项目, 日工资150元,即由夏正华提供劳务,杨家红支付报酬,故成立雇佣关系。
那么,本案讼争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1. 定作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之过,且存无效条款,故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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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所以,定作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揽人承揽的,应当依据其过错 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倪小飞实际不具备相关资质,而被告葛俊仍将该装饰工作交由其 完成,存在选任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葛俊与倪小飞订立的承揽合同约 定安全问题均与葛俊无关,该条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定作人葛俊应承担选任之过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 担20%之责任为宜。
2. 分包人对无资质的接受分包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 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 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倪小飞作为分包人将水电部分安装项目分包给杨家红,且杨家红亦不 具备相关作业资质,对杨家红在作业中造成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两条法律规定可见,雇 主一般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也存在过错时,雇主与雇员则应 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家红作为雇主,原告夏正华作为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因此杨家 红对夏正华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在夏正华工作过程中,因杨 家红也爬上脚手架,而杨家红所提供的木质脚手架无法承重,造成夏正华跌下脚手 架造成人身损害。但夏正华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而为杨家红提供该作业 之劳务,亦存在过错。所以,杨家红与夏正华应分别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 任,杨家红承担70%,夏正华自担10%。
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陈茜
承揽、分包、雇佣多重法律关系主体对提供劳务者受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