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山诉倪某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山 被告(上诉人):张某新
被告(被上诉人):倪某明、樊某
【基本案情】
樊某家中建房,樊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倪某明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 合同,建房三层,倪某明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220元,甲方樊某给乙方 倪某明保险费1000元,约定在施工中人员出现工伤、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 故,一切由乙方负责。倪某明将砌墙的工程交由张某新完成,约定每砌一块砖 0.14元,验收后付款。张某新带上儿子张某毒,又约到李某山和秦某、王某武 共五人和两个小工,组织砌墙施工,约定小工每天130元,大工按工程总量扣 除小工工资后平均分配。由张某新记工,砌墙的工费由倪某明支付给张某新后, 张某新再按照内部的约定分发给其他的大工、小工。除砌墙的工具外,工地上 所需要的其他设施,如搭架子用的材料等由倪某明负责提供。李某山系张某新 喊去干垒墙的活,属于大工,报酬是砌墙工程总价中扣除小工工资,由张某新
20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平均在五个大工中分配。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架子是李某山和另一人共同搭建的, 所用的材料是倪某明提供。李某山从所搭的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张某新、秦某 等送往医院救治。李某山先后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8498.49元,李 某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交通费2000元。因医疗费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 争议,李某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樊某、倪某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 药费等(暂定)10万元。原审审理中,李某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万元。审理 中,倪某明、樊某申请对李某山外伤与颈髓损伤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文 审鉴定。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山外 伤与其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甲医院及乙医院在其住院治疗期 间用药合理。原审审理中,李某山向法院提出申请先予执行医药费用40000元, 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裁定:1.倪某明先予支付李某山医药费15000元;
2. 樊某先予支付李某山医药费5000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案件焦点】
1.李某山及倪某明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倪某明等人应否承担责任,承 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山及倪某明等人之间的法律 关系,樊某与倪某明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倪某明与张某新属承揽合同关 系,张某新与李某山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李某 山作为砌砖工作的成年雇员,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也多参加砌墙等 相关建筑工作,对安全防护的基本要求应是明知的,而在其施工中,身处建房 施工现场(高危场所),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能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 在自己所搭的架子上倒塌受伤,造成自身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损害的发生自身 存在过失,应当减轻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李某山在本案中对自己各项损失 应承担30%的责任。张某新作为建房砌墙工作的承揽人和李某山的雇主,施工 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及操作规范管理、控制施工现场,安装施工安全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201
防护设施,调配施工人员,但张某新并未严格规范管理,亦未在李某山施工的 现场提供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张某新 作为李某山的雇主,未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 李某山因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由张某新对李某山的各项损 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倪某明作为砌墙工程的定作人,未提供合格的砌墙用 升降设备或合格的搭架子材料,对事故的造成具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由倪某 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樊某将三层房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倪某明修建,没 有按规定选择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其行为存在选任过失,法院酌定由樊某 对李某山的各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某山本次诉讼涉及各项损失共计
53530.69元,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由张某新承担40% 的赔偿责任为21412.28元,倪某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0706.1元,樊某承 担10%的赔偿责任为5353.1元。先予执行部分应予扣减。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12.28元;
二、倪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06.1元(已通过法 院先予执行履行完毕);
三、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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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53.1元(已通过法院先 予执行履行5000元);
四 、驳回李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山、张某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李某山因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且损失较大,其起诉请求给予 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这是没有争议的。而有争议的是:谁应成 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具体赔偿责任?回答 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分析、判断。
一、确定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上,普遍认为归责原则有三个,即过错归责原则、无过 错归责原则和公平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领域, 无过错归责适用于特殊侵权领域,公平原则适用于这两个领域之外的例外情况, 以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依据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应适 用过错归责原则。依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就应确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某山受到的损失是否与自身和三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无论在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 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损害事实,这是不言而喻的,无异议,但因果关系的原因指 的什么,则有多种不同的见解。我们认为,只要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 都可以被认定是因果关系的原因。这样认定因果关系,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会 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确定承担损害结果的责任主体宽泛了些,不够合 理,但有利于分担损失,化解纠纷,稳定秩序。像本案中的李某山伤情较重,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203
大概率后续产生伤残等数额较大的损害后果,如果仅确定张某新作为雇主与李 某山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由张某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损失,不仅会使张某新 不堪重负,支付不了巨额赔偿金,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司法救济,难以“案结 事了”,也不利于对此类事故的相关当事方产生一定的警示效果。基于上述认 识,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与三名被告的上述过错,均是损失的因素,当事各方 的各自过错均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说,本案中只要有一名过 错方无上述的过错,就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确定各方的过错与损害 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是基于事实的判断,在一般生活常识上是说得通的。
三、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成立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数人的共同侵权。共同侵权有 三种形式,一是共同故意侵权;二是共同过失侵权;三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但 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加害人 的过错以侵权看待。本案各方的过错,从侵权角度考量,既无共同故意,也无 共同过失,各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存在直接结合,因此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不构 成共同侵权,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 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故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杜柯
在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中,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宜宽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