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传诉何某、王某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传 被告(上诉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武
第三人(被上诉人):苏某吕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5日,何某通知王某武帮其装卸大米,王某武又叫了梁某传及 苏某吕一起帮忙装卸。当日,梁某传扛米袋进入何某家,何某家地上铺着油纸 袋(玉米淀粉袋),梁某传扛着大米经过时跌倒造成左腿受伤,随即被送往门 诊治疗。经医院检查,梁某传左胫骨、腓骨骨折。梁某传自2019年9月5日至 9月13日共住院8天,医生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 出院后隔2日到门诊换药一次,缝合口愈合后拆除缝线,拄拐患肢不负重功能 锻炼,每月到门诊复查X 片,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治疗期间医疗费 开销为6234.94元,梁某传已自行垫付。
另查明,梁某传在事发当日穿拖鞋进行装卸搬运工作。
【案件焦点】
1.梁某传与何某、王某武、苏某吕之间形成什么民事关系;2.梁某传受伤 应由谁负责赔偿,具体如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给付劳动 报酬的方式、劳动的专属性等方面来看,梁某传与何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 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 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故法院对梁某传自认其与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 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问形成 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 相应责任。梁某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其对自己所从事的搬运工作没有 做好基本防护,穿着拖鞋装卸大米,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何 某在搬运必经的地面上铺设袋子,何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维护好工作场 所,做好必要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因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 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按照5:5比例由梁某传与何某承担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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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何某抗辩其与王某武存在承揽关系,王某武与梁某传存在 雇佣关系,故对梁某传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王某武全部负责,其不承担任 何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首先是一定的技术成果,其次才是 一定的劳动力,加之承揽事项具有特殊性,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 含一定技术成分,本案中,王某武所提供的是一种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 含量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显然不符合承揽关系认定。而雇佣 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要求提供相应的劳务,雇主提供劳务报酬,雇主处于支配 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本案王某武虽召集梁某传及苏某吕一起帮 何某装卸大米,但三人之间同工同酬,内部也没有体现支配、从属地位,王某武 与梁某传、苏某吕亦不符合雇佣关系的认定。故对何某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 纳。综合全案,法院对梁某传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234.94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800.00元、护理费1055.68元、误工费12932.08元,四项合计21022.70 元。按照过错比例,梁某传自行承担50%的损失10511.35元,何某承担50%的 损失10511.35元。王某武、苏某吕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何某赔偿梁某传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0511.35元;
二、驳回梁某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传与何某
之间系雇佣关系,梁某传通过王某武介绍工作后,受何某指挥安排,并在其固 定场所内装卸大米,何某按照梁某传工作量计算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梁某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 见认为,梁某传与何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即何某把装卸大米的工作通过王 某武交由梁某传,梁某传向何某交付装卸大米的劳动成果,何某支付相应的报 酬。梁某传在承揽关系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何某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 为,梁某传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何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王某武只是介绍工作 机会,苏某吕只是一起参与劳务,故梁某传与何某之间属于个人间劳务关系。 梁某传受伤的损害赔偿应根据何某、梁某传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 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 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 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 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 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和专业知识 才能完成的。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 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具体到本案中,梁某传付出的仅是简单 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低,可替代性强,且所获的报酬成分单一,即按搬卸量 计算报酬。本案不存在需要运用专业知识、技能才能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情 形,梁某传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何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王某武只是介绍工作 机会,苏某吕只是一起参与劳务,综上所述,梁某传与何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关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即由 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梁某传穿拖 鞋装卸大米,疏于安全防范,何某未履行好安全提醒义务和做好安全防护,双 方都存在过错,故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经济损失。
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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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不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 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 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 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 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 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 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
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在 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 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 被服从管理关系。
三、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 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 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首先是一定的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 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 术成分,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 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 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
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包含劳动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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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 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 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四 、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璃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曾智菊
装卸工摔伤形成民事关系的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