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

肖焕羲等诉北京沙河鑫之星农副产品零售 市场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焕羲、吴同香、朱新菊、肖红艳、肖文浩
被告:北京沙河鑫之星农副产品零售市场中心(以下简称鑫之星市场)、北京 市电力公司、郑高举、李勇、北京市昌平区沙河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粮食收储 库)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被告鑫之星市场委托被告李勇新建市场内的精品厅等简易房项 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10月底工程完工,被告 鑫之星市场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给被告李勇市场内精品厅施工款5万元,并为 被告李勇出具了一份支出凭单,载明“岩棉屋顶板保修一年(2011.11.1- 2012.10.30)”;2012年1月12日被告鑫之星市场给付被告李勇精品厅、西大厅及 二层、南大厅、楼梯的钢构款余额6万元,且为被告李勇出具了一份支出凭单,载 明“市场内施工项目已全部结清,保修期内出现任何问题,随叫随到,责任自负, 免费维修”。
2012年7月31日早晨,位于精品街一号商铺的彩钢房岩棉屋顶漏水变形,被 告李勇找到被告郑高举来进行维修。被告郑高举雇佣了肖培民及其他两位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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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012年8月2日6时10分,被告郑高举与肖培民在沙河镇被告鑫之星市场精品街 一号商铺内给电焊机接电过程中,被告郑高举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电闸闭合, 造成肖培民触电死亡。事发时,精品街一号北侧商铺的西侧放置有一个标有“黄金 身段”字样的灯箱,在灯箱北侧墙壁上安装有配电箱。配电箱门呈开状,门上有上 下两处锁眼,上侧锁具缺失,下侧锁具损坏,配电箱内电闸呈闭合状。同年8月9 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培民符合电击死亡。后被告郑高举 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2012)昌刑初字第1171号判决书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
另查,肖培民的父亲肖焕義于1942年1月8日出生,母亲吴同香于1943年8 月20日出生,二人均无劳动能力。肖焕義与吴同香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肖培 民、次子肖建民。肖培民与妻子朱新菊育有一女肖红艳(1988年12月7日出生)、 一子肖文浩(1993年7月23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 肖老家行政村肖老家村233号农业户口。
再查,2012年2月17日,被告郑高举曾因无证使用电焊进行明火作业,被北京 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死者肖培民无电焊及其他电工资质。
【案件焦点】
被告鑫之星市场是否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高举与死者肖某二人在沙河镇被告 鑫之星市场精品街一号商铺内给电焊机接电过程中,被告郑高举在未确认安全的情 况下将电闸闭合,造成肖某触电死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肖某的死亡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肖某直接受雇于被告郑高举,肖某作为一个没有电焊和其他 电工资质的工人,在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机接电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 告郑高举和死者肖某均对此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被告郑高举明知进行电焊操作必 须具有相应资质,但仍雇佣没有任何资质的肖某从事电焊,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主 要的赔偿责任;死者肖某在明知自己无电焊及其他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电焊 机接电工作,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被告郑高举的 责任。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11

被告鑫之星市场与被告李勇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由被告 李勇包工包料完成该项目,被告李勇完成项目建设工程后,被告鑫之星市场即将全 部工程款给付被告李勇,双方还对保质期做出了约定,两者之间已就市场内精品厅 等简易房新建项目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事发当天,屋顶的维修工作是承揽人被 告李勇履行承揽合同中关于维修的附随义务的过程,被告鑫之星市场在已经支付全 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承揽人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不应承担 责任。因此,被告鑫之星市场不是死者肖某的雇主,亦非精品街一号商铺的彩钢房 屋顶维修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之星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依 据不足。但是被告鑫之星市场作为事发地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对市场内部 的电力设施尽到有效的巡查、管理、维修义务,存在较大的用电安全隐患,对本次 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故产生的后果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 程度,酌定被告鑫之星市场对因肖培民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被告郑高举、被告李勇 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李勇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郑高举无 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沙河被告鑫之星市场精品街一号商铺的彩钢房 屋顶维修工程发包给他,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勇应与被告郑高举对肖某因死 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被告粮食收储库均不是事发地 区电力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主体,与死者肖某之间也没有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 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原告要求 被告电力公司、被告粮食收储库对因肖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 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 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郑高举、被告李勇连带赔偿原告肖焕羲、吴同香、朱新菊、肖红艳、 肖文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三十九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 、被告北京沙河被告鑫之星农副产品零售市场中心在上述赔偿款项中的十万 元范围之内向原告肖焕羲、吴同香、朱新菊、肖红艳、肖文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肖焕羲、吴同香、朱新菊、肖红艳、肖文浩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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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虽然本案中被告鑫之星市场并非一号商铺屋顶维修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死者 肖某的雇主,但是被告鑫之星市场依法负有市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 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被告鑫之星市场属于公共场所,是该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依 法负有安全保障的作为义务,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和经营的规定管理该市场和商 铺内的电力设施,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该市场出于过失,并未对市场内 部的电力设施尽到有效的巡查、管理、维修义务,存在较大的用电安全隐患,违背 了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第三被告郑高举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肖某的死亡,但市场 若尽到积极的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甚至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市场的不 作为和肖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鑫之星市场的行为符合安全保障义务 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对因肖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另外,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应当在其能够 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并不是对直接 侵权的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对能够避免或减少的损害承担 赔偿责任,也就是只能在与其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能判决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与其义务不相符的责任,应当充分按 照案件的事实来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既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人 的过错程度和其不作为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强弱,还应当考虑直接加害的第三 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状况,结合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既要保证判决合法、 公平、公正,又要尽量保证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纠纷的化解和社会 稳定。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两位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死者肖某是家中主 要劳动力,负担着较重的扶养和抚养的义务,其死亡对家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因此 尽量保证当事人的求偿权得到满足也是本案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本院综合考虑 了各方面的因素,判令被告鑫之市场在赔偿款项中的十万元范围之内向原告承担补充 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薛恩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