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存诉闫立军、窦大林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卢存
被告(上诉人):闫立军、窦大林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1日晚闰立军与窦大林协商,确定于次日用窦大林的挖掘机为闫 立军家拆除南墙,二人并商定雇车费用。2012年8月1日7点半左右,窦大林雇佣 的司机卢石利驾驶挖掘机开始在闫立军家南墙西侧施工。闫立军的弟弟闰立强维护 施工现场安全秩序。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将南墙拆倒,墙又将旁边的太阳能灯杆撞 倒,恰巧将路过闫立军家门前街道的卢存砸伤,卢存当场昏迷并被送到医院住院治 疗。之后闫立军给付窦大林雇佣挖掘机款400元。卢存诉至法院要求闫立军、窦大 林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8473.13元。闫立军与窦大林对砸伤卢存的责任问题 分歧较大。闰立军认为雇主与挖掘机车主是一种承揽关系,承揽人工作致人伤害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43
的,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并且其也并未雇佣窦大林的挖掘机,其已将自家南房的拆 除工作清包给山东省德州建筑队张兴坤,窦大林的挖掘机系张兴坤雇佣。而窦大林 称是闻立军雇佣其挖掘机,施工现场也由闫立军指挥,司机在施工前已提示过闫立 军要注意现场安全。闰立军和窦大林还认为,卢存在施工场地周围行走,其自身也 存在一定过错;而灯杆的管理者也有过错,因为灯杆埋得过浅。
【案件焦点】
闫立军与窦大林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确定为何种法律关系后可根据法律 规定确定二人对砸伤卢存的责任之大小。
【法院裁判要旨】
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闫立军与窦大林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内容是窦大林雇佣的司机按照 闫立军的指示操作挖掘机拆除南墙。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窦大林对拆墙工作的技 术更具有专业性以及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更具有预见性,故窦大林应对卢存的损害承 担主要赔偿责任。闫立军所指示的拆墙工作临近村中道路,墙外还有太阳能路灯 杆,如不对过往行人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则可能会造成他人损害的发生。但闫立军 疏于防范,其防范措施不足与卢存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闫立军对事故应当 承担次要责任。关于闫立军辩称其建南房的工程清包给山东省德州建筑队张兴坤, 窦大林的挖掘机系张兴坤雇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酌 定窦大林应负70%的赔偿责任,闫立军应负30%的赔偿责任。
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闫立军赔偿原告卢存损失三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九角一分。 二 、被告窦大林赔偿原告卢存损失八万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一角二分。
闫立军、窦大林不服,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闫立军认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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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以清包工的方式将建南房工程承包给山东省德州建筑队张 兴坤,并签订了盖房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挖掘机拆除南墙,因张兴坤人生 地不熟,委托其找到窦大林,商定由窦大林来完成拆墙工作,真正承揽关系的当事 人应为窦大林与张兴坤,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追加张兴坤为本案当事人之申请,属于 审理程序违法。窦大林认为本案存在如下问题: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卢 存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给予答辩期,剥夺其答辩的权利;2.涉案挖掘机属北京排 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由窦文歌购买,其只是联系人,故其不应系本案的被告;3. 卢存被米家堡村委会安装管理的路灯砸伤,原审法院漏列路灯管理人米家堡村委会 为被告。闫立军、窦大林均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立军、窦大林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 认可系闫立军与窦大林商谈的挖掘机的使用与付费事宜,现闫立军称其系受山东省 德州建筑队张兴坤之委托,与窦大林商定用挖掘机来完成拆墙工作,真正承揽关系 的当事人应为窦大林与张兴坤,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闫立军应承担举证不能 之法律后果。经本院查阅原审法院卷宗,不存在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卢存变 更诉讼请求后,未给予答辩期,剥夺窦大林答辩的权利的问题。窦大林在原审法院 审理期间并未对挖掘机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且在本院第一次询问时,其出具的购 买挖掘机的收据上的交款人为高迎春(窦大林之妻),现其以北京排山工程机械有 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购车发票上填写的购车人系其子窦文歌为由,要 求变更诉讼主体,本院无法支持。路灯虽将卢存砸伤,但无证据证明路灯的安装管 理者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窦大林所述原审法院漏列路灯管理人米家堡 村委会为诉讼主体之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与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一书看,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 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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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 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 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 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 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 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作出分析认定:首先,闫立 军与窦大林协商确定了挖掘机拆除南墙事宜,挖掘机系窦大林所有,闫立军并没有 提供拆墙工具。其次,闫立军与窦大林商定雇车费用,闫立军将其家的拆墙工程交 给窦大林负责,闫立军给付窦大林雇佣挖掘机款400元。再次,窦大林在施工过程 中,可以自行决定如何拆除墙体,具有相应的独立性,闫立军和窦大林之间不存在 支配或者服从的关系。综上,二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 征,因此二人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关系。
基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窦大林对拆墙工作的技术更具有专业性,故其在此 后从事拆墙过程中造成的卢存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闫立军作为 定作人,其对拆除南墙事宜负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闫立军 所指示的拆墙工作临近村中道路,墙外还有太阳能路灯杆,故需要对过往行人尽到 安全警示义务,但闫立军疏于防范,故其对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最终法院酌定 窦大林对卢存的损害负70%的赔偿责任,闫立军负30%的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从形式上看有着不少相似之处,极易被混淆,故在实务中 应准确的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除需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外, 最主要的还是要看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需要特许的工具与设备, 工作的完成与人身是否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从两类合同的实质来看,二者有着本质 性的区别,如不引起重视,势必引发合同纠纷,危害社会公平、正义。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郭卫忠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认定及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指示过失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