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长期合作的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应以工作完成的特定性和工作时间的服从性为区分标准

— — 樊树明等诉杨英坤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樊树明、孟焕玲、周兰荣、樊新乐、樊新雪 被告(被上诉人):杨英坤、张立山、马兰芝、李得海
被告(上诉人):郝贵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村民委员

【基本案情】
樊树明系从事农村民房建设的建房工人,杨英坤系农村民房建设工程承包人。 2011年,张立山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康各庄村的民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建设一事交付与杨英坤负责。2011年6月初,杨英坤带领十余名工人进场施工。后 杨英坤从李得海处购买楼板,李得海联系郝贵峰去涉案房屋吊装楼板。郝贵峰提出 涉案房屋西侧上方有电线,施工时必须断电施工,杨英坤同意也提出断电施工。张 立山与村委会主任于6月28日协商确定6月29日中午一点半至二点期间停电。 2011年6月29日下午1时40分许,郝贵峰驾驶自己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涉案房屋 吊楼板,樊树明站在屋顶上固定楼板位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郝贵峰先是吊 装了房屋东侧的二块楼板,一点五十九分吊装第三块楼板时樊树明触电摔到地面, 不久樊树明死亡。2011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关于樊树明死亡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47

的调查结论,结论为该人系符合双手接触带电物体导致电休克死亡。后樊树明家属 起诉至法院要求死亡赔偿。审理查明,郝贵峰利用自己的吊车从事出租业务,其与 李得海经常合作,郝贵峰称这次由李得海支付自己报酬,李得海称这次由杨英坤支 付报酬。
【案件焦点】
郝贵峰与李得海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郝贵峰与李得海 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因李得海与郝贵峰经常合作故李得海联系郝贵峰吊装楼板, 郝贵峰是否从事该业务有完全的自由,郝贵峰使用自己的吊车进行作业,吊装过程 并不受李得海指挥,平时郝贵峰从事的工作就是出租自己的吊车,因此本案中李得 海与郝贵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至于郝贵峰的报酬由谁支付并不是判断是否雇佣关 系的关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贵峰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九百六十四元八角。
被告郝贵峰提起上诉,认为其对樊树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且其与李得海系雇 佣关系、死者樊树明自身也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生命健康权。郝贵峰上诉主张其吊装楼板系受雇于销售者李 得海,吊装楼板的报酬亦由李得海支付,本案之前李得海曾数次雇佣其吊装楼板并 支付报酬,故应由李得海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李得海不认可郝贵峰受其雇佣,称 双方仅是合作关系,此次合作郝贵峰的报酬由杨英坤支付,但认可确实由其电话联 系郝贵峰,利用其吊车安装楼板。杨英坤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李得海处购买楼板, 支付的价格中已经包括楼板的安装费用,楼板的运输和安装都由李得海安排,其不 负责支付安装楼板的报酬。综合李得海陈述由其电话联系郝贵峰吊装楼板,郝贵峰 与李得海之前数次合作均由李得海支付报酬,以及农村建房购买安装楼板的惯例, 以及杨英坤的陈述,应当认定李得海与郝贵峰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因郝贵峰对于 樊树明的死亡存在过错,故郝贵峰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得海承担。郝贵峰的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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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主张,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得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十万零九百六 十四元八角。
【法官后语】
通常情况下,认定雇佣关系的标准有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 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 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两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认定长 期合作即承揽关系的要点为: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 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委托人只有在不影响 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4.承揽 人自行承担风险并独立完成工作。
综合上述要件,对于无劳务合同,关系不甚明确的承揽与雇佣关系中,两者的 区分关键点有二:工作完成的特定性以及工作时间的服从性。本案中,郝贵峰的安 装楼板行为非由其独立完成,对于结束时间没有特殊要求,对于安装成果也没有特 殊性要求,对于安装人员,李得海也没有特别要求,但是该项工作要求郝贵峰需配 合杨英坤施工需要。直观上看,郝贵峰只是在提供安装劳务,配合楼板买受人进行 安装,而非安装成果。在日常生活当中,若因为特殊原因导致安装未能成功,楼板 出卖人必然会要求买受人克服困难,从而继续协助其安装,即使最终安装不成功也 不会单独退还安装费,因此本案不存在对工作人员及成果的特定性要求,也不存在 承揽报酬,而是郝贵峰在指令时间内提供一般性的劳务。另外,郝贵峰与李得海为 长期合作,由李得海直接支付郝贵峰报酬,也是符合雇佣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故从 以上方面看双方应为雇佣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张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