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临时雇佣人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与雇主单位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牟友康诉成都兴裕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成都

易城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51

3. 当事人
原告:牟友康
被告:成都兴裕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华公司)、成都易城园餐 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城园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双流县牧马山二段12号易城会所安装厨 具打孔的施工过程中,从一楼摔至负一楼受伤。当即被送至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 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骨折等。原告住院 27天后出院。2010年11月1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 伤残等级为八级;2.牟友康后续治疗费需405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 33413.16元,其中被告易城园公司已支付12000元(易城园公司称兴裕华公司已归 还此款),原告支付了21413.16元,原告找两被告索赔无果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 连带赔偿各种费用160950.3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 公布的四川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60511.38元。
2010年7月26日,被告兴裕华公司和被告易城园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 同》,约定由被告兴裕华公司为易城园公司在双流县牧马山二段12号的易城会所生 产、运输、安装、调试厨房设备等服务。其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对所进行的工程 由乙方(即兴裕华公司)管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宜,如因乙方原因由乙方承 担,如因甲方(即易城园公司)原因由甲方承担。
原告系在成都市武侯立交桥下打短工为生的农民工。原告称和工友吴迪受被告 兴裕华公司业务副总唐红兵雇请到易城园会所为其安装厨具打孔,约定打两个孔 280元。原告提交了唐红兵为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和吴迪的证词。被告兴裕华公司 辩称无唐红兵此人。
事发后,被告兴裕华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2000元。

【案件焦点】
单位临时雇佣人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与雇主单位之间责任如何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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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兴裕华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 告牟友康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因场地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致伤害后果发 生,本院认为被告兴裕华公司有保证施工场地安全的注意义务而未充分履行,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牟友康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明知安全设施不完 善仍进行危险操作,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 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兴裕华公司承担 70%的过错责任。
针对原告关于被告易城园公司应对其损失和被告兴裕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 张,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系两被告之间对厨房设备工程 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的工程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 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 订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 交证据证明易城园公司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故原告对被告易城园公司的赔 偿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 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法院依法确认共计164452.82元,本院根据 前述过错责任承担比例,确认兴裕华公司赔偿70%,并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 元,实际应支付107166.97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成都兴裕华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牟友康 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 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07166.97元;
二 、驳回牟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53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能够认定的是个人与法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 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该条文无法在本案中直 接适用。但是纵观《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用人单位 与工作人员”、“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雇主与雇员”、“劳务(关 系)”、“雇佣(关系)”的种种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立法及实践中,上述各项 表述互相包含也互不冲突,其表达的意思也无本质上的差别,故我们认为,为了解 决在非“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应当 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同时结合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法条的理解,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进行补 充解释。
具体来说,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我们认为,在侵权责任 法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 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一点上,《人身损害赔 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仅从字面上理解,《人身损害赔 偿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无需判断雇员是否存在过错,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日常的生活中,各种劳动形式均存在不同的特点,而大量 进行临时雇佣的工作,往往也存在着一定的专业性。俗话说“不是那个金刚钻,就 别揽那个瓷器活”,临时雇佣中的劳务提供者往往也就是因为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 才能够与劳务接受一方一拍即合,各取所需。在此种情况下,雇主对劳务提供者会 进行工作上的安排,而劳务提供者却是凭着自己对工作环境、工作状况的判断而付 出劳动力。雇主在对劳务提供者进行工作安排的时候可能会出现安排上的疏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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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上的失误,同时劳务提供者在工作中也可能存在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上的 过失,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是雇主过失与劳务提供者过失的结合。故在双方 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仍按字面上的理解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 条,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则将显失 公平。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便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一条进行了合理的补充,即在此种情况下,由劳务提供者和接受劳务一方按照 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有区别地承担责任是更为公平而合理的做法。故在类似案件 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但在适用《人身 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时,承办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 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劳务提供者在事故 发生中自身过错的原因力进行合理的分配与评价,对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分配, 以期在充分保护劳务提供者权利的同时,体现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理念,维护责 任自负的现代法治精神。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刘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