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能否对抗事后的质押合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诉江苏港华 船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执异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 被执行人: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李年华、曹兴洪 案外人: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9日,港华公司以其库存船用钢板及废钢为 质物,向工行泰兴支行融资贷款,并分别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两份,从该行各获 得1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质物交由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以下简称 中外运扬州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港华公司提交的质物权利凭 证包括:质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港华公司表明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权属 证明》、港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现有库存钢板及废钢质押的《股东会决议》、港




20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华公司表示在质押未解除前不得对外进行质押的《承诺书》。
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9日,工行泰兴支行、港华公司及中外运扬 州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两份,28日协议质物为1680吨船用钢 板、3420吨废钢,最低价值为1667万元;9日的协议质物为2915吨LR-A 船用钢 板、2520吨废钢,最低价值为1667万元。港华公司向监管公司出具了两份出质通 知书和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监管公司保证在其监管期间,两份质押监管 协议项下载物的最低价值均不得低于1667万元。协议履行期间,监管公司派员驻 港华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并安装了监控设施,建立了台账并实施月报制度。
2013年3月11日,工行泰兴支行就上述两份商品融资合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 (2013)泰中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港华公司、李年华、曹兴洪保证 按照商品融资合同履行;工行泰兴支行对港华公司质押的钢板废钢在该财产折价或 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港华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工 行泰兴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7月17日以(2013)泰中执字第0134 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港华公司厂区内全部钢板及废钢。
苏豪公司异议称,其与港华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作为共同卖方与荷兰船 东签订8份船舶建造合同,2011年12月27日,其与港华公司签订《8艘荷兰船舶 建造项目代理协议》,约定:苏豪公司向船东开具保函,交船前的船舶所有权归苏 豪公司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建造船舶而采购的所有材料、设备等。此后,苏豪公司 向船东出具了银行保函,并为建造船舶与镇江市博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 采购合同》,向其采购了英国劳氏船级社标准的船用钢材3825.545吨,指定港华公 司码头为交货地点,苏豪公司共支付钢板价款2028.31万元。2012年5月22日, 港华公司签署入库单确认收到上述船用钢板,现上述钢板仍在港华公司厂区内存 放。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7日以(2013)泰中执字第0134号 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港华公司厂区内的LR-A 钢板以及废钢属苏豪公司所有。 另苏豪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对上述钢号为LR-A 的船 用钢板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 00054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钢板进行了查封。苏豪公司已在该院以港华公司、李年 华为被告提起了确认上述船用钢板的所有权之诉,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对上述



四、质 押 207

钢板进行了查封。请求终止对上述钢板的执行。
港华公司为荷兰船东建造的船舶共14艘,其中6艘由港华公司与船东直接签 订合同,已交付。8艘由苏豪公司代理,已交付2艘,6艘至今未开工建造。
【案件焦点】
苏豪公司与港华公司对动产保留所有权的约定能否对抗港华公司与银行事后签 订的质押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苏豪公司 为保证造船合同的履行,向船东出具了银行保函,在港华公司未按合同全部交付船 舶前,苏豪公司根据《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对为建造8艘船舶所购 材料享有所有权。但由于钢板及废钢被港华公司合法占有,且港华公司拥有质物的 合法凭证,质权人有理由相信港华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其在接受质物的过程中 对质物权利的审查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港华公司虽称在融资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全 部证据,但《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中关于船舶及材料所有权的约定足 以推翻港华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其他全部证据,对于处于经营困境急需融资的造船企 业而言,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质物拥有所有权的同时,再提供一份相反证据,无 法令人相信。因此对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的意见予以采信。
上述质物虽存于港华公司广区并处于流动质押,但出质人向质权人及监管公司 出具了出质通知,质权人委托监管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监管公司对质物建立了台 账和月报制度,实施了有效的监管,应当视为质物实际交付并处于质权人占有之 下,符合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
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 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法律对善意取得之质权采取承认和保护 的态度。出质人与第三人对质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质权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案外人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20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的要点在于,质权人质权取得是否善意,质押是否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和 要件。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与出质人就质物订有保留所有权的协议,但出质人在出 质时提供了质物的购货发票等权利凭证,质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出质人对质物享有 所有权,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质权。关于质权人对质物占 有的认定,虽然质物形式上未转移占有,但质权大委托第三方对质物行使了有效的 管理,应视为质权人占有质物,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质押合同成立且有 效。案外人在先的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此后订立的质押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执行法院对争议钢板及废钢采取的查封措施,所依据的是生效 民事调解书,苏豪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与本案执行依据有关。根据《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本裁定作出后,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 服,认为本案执行依据错误的,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能提起诉讼或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