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与抵押借款及质押借款的区别

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本溪市第二十七中学、 本溪市教育局教育产业管理中心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厦公司) 被告(上诉人):本溪市第二十七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七中)



四、质 押 209

被告:本溪市教育局教育产业管理中心
第三人(被上诉人):本溪市华溪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溪典当行)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30日,长城木制品厂向华溪典当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程庆波 在1999年12月30日贷款50万元,本人在2000年1月3日至10日保证土地使用 证办理齐全,预留6.5万元保证金。土地使用证单位名称系本人程庆波私人企业, 长城木制品厂同意程庆波用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由华溪典 当行处理。保证在2000年1月3日至10日把土地使用证更名为华溪典当行。2000 年1月3日,长城木制品厂与华溪典当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 额50万元;贷款利率(含费率)5%;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3日至2000年3月 3日止,贷款人提供高台子镇赫地村土地,地号052-09-1-31作为抵押担保,并 办理抵押登记;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华溪典当行贷款本息,长城木制品厂愿将其全 部土地使用权归华溪典当行所有。详见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2000年1 月4日,本溪市明山区土地管理局在本案所涉土地的本明国用1999字第9号国有 土地使用证备注栏中注明:“本溪市明山区长城木制品厂将该宗土地抵押给本溪华 溪典当行,抵押期2个月(2000.1.4-2000.3.4),借款额50万元。期满或续押或 办理过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铁厦公司未能提供长城木制品厂收到华溪典当行 50万元借款的凭证,二十七中自认收到华溪典当行交付的借款43.5万元。
2012年8月4日,华溪典当行与铁厦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溪 典当行将对长城木制品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铁厦公司。
长城木制品厂的开办单位是二十七中,主管部门为本溪市校办工业公司,现更 名为本溪市教育局教育产业管理中心。长城木制品厂提供抵押的高台子镇赫地村土 地面积为0.6267公顷,土地使用者为长城木制品厂,该厂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案件焦点】
1.本案法律关系是典当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借款本金数额是50万 元,还是43.5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溪典当行与长城木制品厂双方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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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订的合同名为借款,性质为典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期满后 长城木制品厂未能偿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溪典当行已将该笔欠款及 相关权利转让给铁厦公司,铁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长城木制品厂 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责任主体为开办单位二十七中。关于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 问题,尚欠当金5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铁厦公司请求判令二十七中给付50万元 当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抵 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 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率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机 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 用。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含费率)5%过高,铁厦公司提出可参照《典当 管理办法》规定给付利息及综合费率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铁厦公司要求判 令本溪市教育局教育产业管理中心给付当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
一 、二十七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铁厦公司当金50万元;
二 、二十七中给付当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 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定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 、二十七中支付当金50万元的综合费用,从2000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 的给付之日止,按月27%费率计算。
后二十七中提起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案由 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①的规定,在确定案 由时,如果因债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并非因原合同而发生的,不应以原合同 类型确定案由,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 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 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并非被上诉人华溪典当行于 2012年8月4日将其对长城木制品厂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铁厦公司,而是 基于2000年1月3日长城木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华溪典当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的

① 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年版。



四、质 押 211

争议,因此,应依据该合同的性质确定案由。
原审法院认为华溪典当行与长城木制品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性质为典当纠 纷,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其一,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 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 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因当户的出 当、典当行的收当并将当票交付给当户的行为,在当户与典当行之间成立的法律关 系。《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 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当票上应载明当户姓名、住所、当物名称、 数量、质量、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日期、续当期、当户须知等事项。可见, 当票是认定典当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长城木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华溪典当 行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外,并未办理其他相关典当手续。其二,在借款期限届满, 长城木制品厂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华溪典当行并未按照《典当管理办 法》关于绝当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理其所持有的本明国用(1999)字第9号国有土 地使用证。故长城木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华溪典当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典当 纠纷的法律关系要件,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 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上诉人二十七中与被上诉人铁厦公司、华溪典当行 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二十七中仅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华溪典当行借款本金 43.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铁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本金的数额, 故应以上诉人二十七中认可收到的43.5万元确定双方借款数额为宜。但是,借款 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5%过高,应予调整,自2000年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 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 判决;
二 、上诉人本溪市第二十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本溪铁厦 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十三万五千元及利息(自二000年一月四日起至 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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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因各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并无争议,所以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直接关系到 案由的确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典当纠纷,经二审审查,将该案案由纠正 为民间借贷纠纷。理由是: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 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 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与抵押和质押均是因合同的约定 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基本的共同点。首先,三者都是以借贷合同的存在为 前提,都是以债权人支付款项,债务人取得借款为内容。其次,三者都有担保的含 义,都是为制约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降低债权人贷款风险而采取的担保措施。但 是,典当与抵押、质押虽有共同点,在经营行为上又有一定的区别。一是对担保物 的占有程度不同,抵押是以抵押物的价值做保证而取得贷款,抵押物的占有权并未 转移,在合同约定期间,不妨碍抵押人使用、维修、获取利益。质押与典当对担保 物的占有程度基本相同。二是对担保物的处分程度不同,在抵押和质押关系中,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物(质物)不能直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物(质物)所得价款受偿,须与抵押人(质押人)协议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 人必须向人民法院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权人对担保物 享有直接依法变卖、拍卖的权利。而在典当关系中,债务人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债 务时,担保物的所有权即为典当行所有,可由典当行直接拍卖、变卖获得价款。三 是对担保物的受偿程度不同,抵押和质押只对担保物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 受偿权,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或质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而典当对担保物具有直接受偿的权利,拍卖、变卖当物的价款与当金之间的差额由 典当行承担。
本案中,在华溪典当行发放贷款时既未向长城木制品厂出具当票,在借款到期 后,华溪典当行也未按典当相关规定处理绝当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 法律关系为典当纠纷欠妥,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特征,应为抵押借款,确定为民间 借贷纠纷为宜。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赵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