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诉北京信德永利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瑞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 宣武支行)
被告(上诉人):刘瑞光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信德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永利公 司)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20日,工行宣武支行与信德永利公司签订2002年宣武字0138号 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信德永利公司向工行宣武支行借款7695
万元。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宣武支行与信德永利公司签订2002年宣武抵字第 0016号抵押合同,约定:信德永利公司用在建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现 变更门楼牌编号为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某号)的某小区1、2、3号楼的房地产为 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6月,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
三、抵 押 191
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书(宣其他项2002出字第 107号),该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土地面积2559.95平方米,抵押范围国有土 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18438.26平方米,设定日期2002年6月。
2004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 7680号民事判决,判决:1.信德永利公司偿还工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7432万元及 利息;2.工行宣武支行有权以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一号的某小区1、2、3号 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确定的信德永 利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2004年12月14日,刘瑞光与信德永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信德 永利公司将某号楼某号房现房出售给刘瑞光,总价款为6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 日起30天内,由信德永利公司向北京市宣武区房地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 刘瑞光向信德永利公司支付了60万元房款。诉讼中,信德永利公司认可刘瑞光已 经入住某号楼某号房屋,北京京瑞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证明刘瑞光自2004年入 住该房屋。刘瑞光提供的发票证明其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今向北京京瑞通物 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费、电费等。
2006年3月13日,信德永利公司给工行宣武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某 号楼某号房(刘瑞光)抵信德永利公司电力款。
执行期间,案外人刘瑞光以其购买诉争房屋,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 但至今信德永利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1年9月20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执异字第105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 执行工行宣武支行与信德永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04)一中民初字第7680号、 (2004)一中执字第1350号]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信德永利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 市西城区鸭子桥路某小区1、2、3号楼的部分房地产;刘瑞光针对北京市西城区鸭 子桥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依据相关法律 规定,信德永利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 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 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财产。刘瑞光提供了已支付某号楼某号房全部购房款且实 际占有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刘瑞光对该房产未过户存在过错,故其提出的解除某 号楼某号房查封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裁定:一、案外人刘瑞光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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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现西城区鸭子桥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产的执行。工 行宣武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 、某号楼某号房为信德永利公司名下的房产,工行宣武支行在上述房产上设 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应许可继续执行;
二 、判令刘瑞光、信德永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第一,某号楼某号房系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 76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行宣武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案外人刘瑞光针对 该被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 程序解决?
第二,工行宜武支行对某号楼某号房进行抵押登记在先,刘瑞光与信德永利公 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后者能否对抗工行宣武支行的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否定该判决的内容。本案所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2004)一中 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判决工行宣武支行有权以位于北京市宣武区 鸭子桥路某小区1、2、3号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 在信德永利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争房屋包含在生效判决所指抵押房 地产范围内,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内容执行诉争房屋并无 违法之处,且诉争房屋目前登记在信德永利公司名下,刘瑞光并非诉争房屋所有权 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内容执行诉争房屋,未侵害他 人物权,工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瑞光系其与信德永利公司商品房买 卖合同的债权人,其所持合同及其他证据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故 本院对刘瑞光、信德永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如刘瑞光认为生效判决对诉争 房屋的处理侵害其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① 对应《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
三、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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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许可工行宣武支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执字第1350 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继续执行;
二 、驳回工行宣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刘瑞光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执行依据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部 分判定工行宣武支行有权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鸭子桥路某小区1、2、 3号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信德永利公司的债务 范围内优先受偿。该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指定了执行财产,而本案诉争的不动产即为 执行财产的一部分。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 否定其内容和效力。案外人针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为执行标的物提出的享有实体 权利的主张不能对抗该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且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权设定在 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因此,应当许可工行宣武支行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的 继续执行。
【法官后语】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①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 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 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 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 看出,案外人不服裁定的,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提起诉讼或 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前提条件上显然是有很大区别的,即“认为原判决、裁定 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何为与原裁判有关或无关呢?《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
① 对应《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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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书确定为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执 行部门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因此,所谓与原 裁判有关,应当是指执行标的物已经被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 的情形,而非给付金钱债权。如果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 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则应当属于与原裁判无关的情形。
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判 令:信德永利公司偿还工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7432万元及利息;工行宣武支行有 权以位于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某小区1、2、3号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 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确定的信德永利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与已经生效的(2004)一中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 判决有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 的规定,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提出 执行异议,执行部门原则上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不服提起执行 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是,
在本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处理,而是裁定刘瑞 光的异议成立,中止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包含在生效 判决所指抵押房地产范围内,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内容执行 诉争房屋并无违法之处,刘瑞光所持合同及其他证据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 行力,如其认为生效判决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侵害其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应当依据审 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充分论证了在执行标的物与原裁判有关的情况下为 什么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原因。因此,对于工行宣武支行提出的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是正确的。
另外,从物权登记的角度分析,工行宣武支行亦有权行使抵押权。工行宣武支 行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时间在2002年,而刘瑞光与信德永利公司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04年,鉴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刘瑞光在签 订合同时本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购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故其应对房屋无法
三、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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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承担一定责任。所以,该情形不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 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许可工行宣武支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一中执字第1350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某小区某号楼 某号房屋裁定继续执行。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杨绍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