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李钰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特字第3622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 被告:李钰君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8日,特变电工公司与上海中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B201118-18-01 及 TB20111118-19-01 的《工矿产品 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均为53040000元;约定由中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0天内提 取所有货物,并付清货款及所有仓储费用;后中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 完成付款;特变电工公司与中添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及2012年11月6日 签订了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约定中添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尚欠货款 7243万元,并约定了中添公司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该货款及时支付;2012年9 月4日,李钰君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李钰君将其所有的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2号院1号楼7层1单元×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抵押金额为1400万元,对中添公司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本 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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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保;2012年9月4日,特变电工公司与李钰君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 续,特变电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取得了编号为X 京房他证朝字第350702号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8月15日,中添公司的上述7243万元欠款到期后仍未 及时清偿该货款的本金及利息,已符合《房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 件;故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李钰君的涉案房屋,在担保范围1400万元内优先受偿。
李钰君称,第一,本案不存在确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债务;《房产抵 押合同》没有约定李钰君要对2012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2012年11月6日 的《还款计划》承担担保责任;李钰君直至本案才知道《还款协议》和《还款计 划》;李钰君仅对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还款 协议》、《还款计划》证明,特变电工公司与中添公司、上海昆宁金属材料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昆宁公司)通过订立该两份协议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李钰君的合法 权益和利益;《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先交定金、付清货款后提货的约定对担 保人李钰君没有风险,但特变电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中添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 情况下交货,该责任应当由特变电工公司自行承担。第三,《房产抵押合同》签订 的真实背景是:郑玉平实际控制的中添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拆借关 系,中添公司无法归还特变电工公司的借款;为此郑玉平向李钰君谎称可以由特变 电工公司授权王建立以王建立名义与李钰君签订了抵押合同;后郑玉平和王建立以 个人名义贷款不合适、企业不能直接给个人贷款为由,要求李钰君以为两份《工矿 产品销售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形式借款给李钰君;但特变电工公司一直没有支付 借款给李钰君。
【案件焦点】
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变电工公司与李钰君签订的《房产抵押 合同》,明确约定了李钰君为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从 《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交货方式和期限为特变电工公司将全部货物 存放于宏优仓储(上海)有限公司,中添公司付清货款后,特变电工公司立即将对 应数量货物的货权凭单交予中添公司,由中添公司自行提货;同时还约定了中添公
三、抵 押 189
司先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保证金,其余金额按提货实际数量逐笔支付。但特变电 工公司称中添公司在支付保证金后未支付余款、并在没有提货凭证的情况下提走所 有货物,并称在李钰君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已经向李钰君出示了《还款协议》。 李钰君否认曾见过《还款协议》。从现有证据材料看,现没有证据证明特变电工公 司与李钰君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时李钰君对《还款协议》是明知的,故李钰君 认为特变电工公司未通知其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而增加其风险的异议成立。双方对此 存在争议的,申请人应另行起诉。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 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特变电工公司的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例涉及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设立的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 理。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新程序、新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过于原则, 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中不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因被申请人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裁 定驳回申请人申请并无争议,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 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但想探讨一下审查实 现担保物权条件是否成就的界限,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其后的民事诉讼案件的 关系。预计在其后诉讼中被申请人会将驳回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由于目前法院对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事实查明标准较低,所以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内容能否作为 事实主张,尚存在争议。
另外,本案说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涉房纠纷,对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在 被申请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只通过书面审查而裁定准许申请人申请,不仅剥夺了其 答辩和异议的权利,而且无从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查清事实不利。所 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宜缺席审理。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程惠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