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
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王仁富、薛兰美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6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高密市海
龙带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万元、169万元、
145万元、259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内容,上述四笔借款
均由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王仁富、薛兰美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王仁富、薛兰美以坐落于高密市姜庄镇姜庄社区姜五村的三套房屋所
有权(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0007030号、第0007031号、第0055247号)在460
万元最高额内对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对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公证,但未到
房管或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的房屋均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上述四
笔借款,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均偿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设定抵
押,房产管理部门对于该类抵押登记业务不予办理,故仅对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公证,未
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公证抵押即产生原告对抵押房屋所有权优先受偿的权
利。
【案件焦点】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抵押合同办理公证能否使债权
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
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抵
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
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确
认其登记的效力。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
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享
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
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到房管或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未
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不是房管或土管部门造成的,故原告主张抵押权设立并
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
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2万元;
二、被告高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约定利息、罚息(99万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
日止按月利率12.0375‰计算;169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按月利率7.31542‰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
利率10.97313‰计算;145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
按月利率6.8875‰计算;259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
止按月利率6.525‰计算);
三、被告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王仁
富、薛兰美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
密市海龙带钢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至三项,各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可以抵押,但应当办
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对抵押登记部门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
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未办理抵押物
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富、薛兰美签订
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
的。但是,仅对抵押合同办理抵押公证,而未对设定抵押的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并不符
合《物权法》关于建筑物设定抵押需登记方生效的规定,且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系登记部门原因造成的,故原告山东高密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不能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编写人: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张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