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申请表是否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 支行诉孙荣合、周静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济阳支 行)
被告:孙荣合、周静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9日,张文才与被告孙荣合、周静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 邮政银行济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2009年1月8日至 2011年1月8日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贷款;签订 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且其他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协议,张文才与其妻李桂芝于2010年2月4日为经营养殖业向原告 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 张文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 额本息,共分12期还清,逾期利率为20.25%。
借款期间,张文才支付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7月4日间的利息共计 2812.5元,偿还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间的本金6008.04元,2010年 7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间的本金100.88元,剩余本金43891.08元及2010年7



二、保 证 145

月4日后的应付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桂芝未以夫妻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代为偿 还,被告周静、孙荣合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张文才已于2010年农历八月死亡。
重审时,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4日 “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李桂芝”的签名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 请,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对该项鉴定权利的放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4日与张文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个 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张文才”的签字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以上两签名进行 鉴定。后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以上两签名与2009年1月9日小额贷 款联保协议书上“张文才”的签字是同一人所书写。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鉴定的鉴定费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张文才及其家人并未约定物的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济阳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 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 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37012530011100401001)、中国 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孙荣合、周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大舜司法 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张文才配偶的签名是否是其本 人所签;法院是否必须对此进行调查;其签名的真实性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济阳支行与张文才及被 告孙荣合、周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 效,应依法得到保护。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是借款人张文才 申请向原告贷款的行为,可视为要约邀请,不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故申请表上作 为张文才配偶的李桂芝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不影响原告与张文才之间借款合同 的效力,因此也不影响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被告孙荣合、周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文才身故而未能全面、实际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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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时,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两被告辩称借据上的贷款数额有涂改,经过合议庭综合审查、分析、判断所有 的证据及借款程序,且张文才已按本金5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7月4日, 因此认定应系原告工作人员笔误所致,贷款数额应为50000元,故对该辩解不予 采纳。
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荣合、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3891.08元、应付利息及罚息23465.57元及自2013年3 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问题是贷款申请表的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 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 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必须具体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 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要约是合同的一部分,包括了合同的所有条 款;该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即达成合同。该案中,要约即为银行提供的贷 款合同,承诺是贷款人同意合同内容的签字等内容。而贷款申请表并不是贷款人与 银行的合同内容,只是贷款人希望银行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合同法》 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以,要约 邀请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