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继月诉孙凡胜追偿权、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渠继月
被告:孔凡胜、邵建华、王慧林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6日,出借人田崇武作为甲方与借款人邵明华、张文英(乙方) 及担保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一份,约 定借款人邵明华、张文英向出借人田崇武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 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乙方 不能按期清偿债务,乙方同意七日内由丙方向甲方代为偿还,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 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人 邵明华当日收到了田崇武的借款16万元并写下收据签名捺印。同日,反担保人邵 留珠、张文英、邵建华、孙凡胜、邵明礼作为甲方与借款人邵明华、张文英(乙 方)及担保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 乙方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 七日内如甲方、乙方不履行还款和反担保义务,甲方、乙方同意丙方按《借款/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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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保合同》代为偿还给出借人,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同时或逐个向乙方或甲方追 偿。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邵明华、张文英未按时归还借款,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 人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田崇武借款本金160000元,借款利息400元。
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164000元转让给原告,经《枣庄日 报》公告,分别通知了邵明华、张文英、孙凡胜、邵建华。王慧林自愿为上述转让 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滕州市聚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更名 为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
【案件焦点】
1.孙凡胜、邵建华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其是为债权人田崇武与担保人滕州市 聚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的反担保还是为保证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 公司向债务人邵明华、张文英的追偿权提供的反担保;2.保证人滕州市聚福投资 有限公司将追偿权转让于第三人渠继月,保证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反担保人孙凡胜 和邵建华,第三人渠继月起诉了反担保人孙凡胜、邵建华,保证人是否仍需将债权 转让通知债务人邵明华、张文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邵明华、张文英与出借人田 崇武,担保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反担保人邵留珠、张文英、孙凡胜、邵建 华、邵明礼之间的借贷保证、反担保关系,除反担保人张文英亦是主债务人的借款 人,其保证身份因受法律限制不具备反担保人资格外,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借款 到期后,借款人邵明华、张文英未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 代借款人邵明华、张文英偿还出借人田崇武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 利息400元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将依法享有的 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渠继月,在报纸公告并通知了主债务 人及反担保人,合法有效。法院对原告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要求被告孙凡胜、 邵建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保 证 143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反担保的理解。《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 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 定。”具体到本案中,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反担保人孙凡胜、邵建华是为保证人与 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的担保;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反担保人是为主 债务的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 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换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债 权的实现。本担保已经实现了保证合同的目的,不需要反担保再为担保合同提供担 保,所以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反担保的担保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 追偿权在担保合同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 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基于 保证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代债务人邵明华、张文英向债权人田崇武偿还了借 款,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邵明华、张文英及反担保人孙凡 胜、邵建华的追偿权。
本案另一重点是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追偿权转于第三人,第三人仅起诉 了反担保人,但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能否成立。《合同法》第八十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保证人滕州市聚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将追偿权转于第三人渠 继月,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本案焦点为第三人渠继月仅起诉了反担保人孙凡胜 和邵建华,债权转让通知反担保人外,是否还需要通知主债务人邵明华、张文英。 《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 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为主合同和从合 同的关系,债权转让仅通知了反担保人,债权转让对从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并 未对主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导致从合同权利义务实现,主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实 现,与《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精神相违背。具体到本案,债权转让不仅要通知 反担保人,亦要通知主债务人,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编写人: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人民法院罗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