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合同的认定

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元辰鑫国际酒店诉叶一功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元辰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元辰鑫 酒店)
被告(上诉人):叶一功

【基本案情】
叶一功原系元辰鑫酒店员工,于2011年4月离职。叶一功在任职期间于2009 年3月至2009年10月,经手客户消费业务,由其本人签单挂账。2010年4月28 日,叶一功与元辰鑫酒店进行对账,列明“叶一功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 表”,其经手客户欠费累计金额为406493.57元,叶一功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 实”。2010年5月21日向元辰鑫酒店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我叶一功将代表 企业负责追缴我本人在负责销售工作中的客户欠款问题。负责时长至2010年12.月 31日。如到期未追回全部欠款,我叶一功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并通过合法手段



二、保 证 101

还清欠款,并以我本人房产做抵押”。现叶一功未还款,元辰鑫酒店诉至法院,要 求法院判令叶一功归还欠款40649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一功认为其与 元辰鑫酒店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债务是属于元辰鑫酒店的债务,不应当由个人承 担,元辰鑫酒店主张由叶一功还钱的理由叶一功不认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叶一功出具《保证书》的性质是保证合同还是债务承担承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4月28日叶一功与元辰鑫酒店签 订“叶一功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确认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 叶一功经手客户欠费累计金额为406493.57元。叶一功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保 证书,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未追回全部欠款,由“叶一功本人将承担一切责 任,并通过合法手段还清欠款,并以我本人房产做抵押”,应视为若至2010年12 月31日其经手业务欠款未追回,叶一功则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自愿对清单中列明 范围内的债务提供保证,鉴于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对 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元辰鑫酒店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且主债务未履 行,元辰鑫酒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 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叶一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元辰鑫国际酒店四十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 五角。
后叶一功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元辰鑫公司依 据叶一功出具的在案《保证书》要求叶一功清偿欠款。根据叶一功和元辰鑫酒店的 陈述,《保证书》中所涉款项的基础系叶一功在负责销售工作中因其签单挂账而产 生的客户在元辰鑫酒店消费应支付而未实际支付的款项。叶一功在《保证书》中承 诺由其负责代表元辰鑫酒店追缴客户欠款,如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即在2010年 12月31日前追回全部欠款,则欠款由叶一功还清,同时叶一功亦表示用自己的房 屋对此提供担保。根据上述内容,叶一功已经通过向元辰鑫公司出具《保证书》的 行为,明确作出其在2010年12月31日全部未追回全部欠款的情况下由其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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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叶一功与元辰鑫酒店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妥, 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欠款纠纷。
根据叶一功的上诉理由、元辰鑫酒店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的情况,叶一功 向元辰鑫酒店出具保证书,表示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追回其本人在负责销售 工作中的全部客户欠款的情况下,由其还清欠款,同时,叶一功亦在“叶一功经手 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实”,故元辰鑫酒店依据 该保证书向叶一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叶一功和元辰鑫酒店的陈述,叶一功至 今未追回任何欠款,故其应依据《保证书》向元辰鑫酒店清偿款项。针对叶一功称 其与元辰鑫酒店不是平等主体,故其不得不出具该保证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一功虽称为了与元辰鑫酒店续签劳动合同不得已才 出具的《保证书》,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叶一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叶一功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保证和债务承担
叶一功所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属于债务承担,还是属于保证合同,对于 判断叶一功所需承担的责任至关重要,此亦为案件处理的难点。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权债务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 人订立债务转让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的行为。 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狭义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 承担,即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由该第三人承担全部债务, 并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 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



二、保 证 103

协议。
保证合同与债务承担的相似之处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向债权人履行清偿债 务的责任,但两者根本的区别在于: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进行追偿,而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自行承担债务,无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同时, 两者之间还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性质不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 同,而债务承担是独立的合同;第二,保护期间不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 任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没有单独的保证期间,仅受到诉讼 时效的制约;第三,责任范围不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范围有约定从 约定,无约定依法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诸多内容,即 债务在保证行为成立时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债务承担中的第三人仅针对主债务承担 清偿责任,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是确定的债务。
在实践中,第三人经常会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函”等带有类似于 保证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如前所述,判断上述文件的性质,对于如何确定第三人 责任具有重要作用,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承 担中的第三人只能自行承担债务,无权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上述文件的性质 是保证合同,还是债务承担的承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首 先,保证合同只能形成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而债务承担可以形成于任何时 间,一般形成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其次,保证应有明确的为他人承担责任的 意思表示,而债务承担则更多地体现为第三人为自己债务负责;第三,保证合同 中,债权人并未放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主张,而在债务承担中,由于第三人已 经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故债权人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2.本案叶一功所出具《保证书》的性质
本案中,叶一功在《保证书》中承诺由其负责代表元辰鑫酒店追缴客户欠款, 如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追回全部欠款,则欠款由其清偿,同时叶一功亦表示用自己 的房屋对此提供担保。通过对上述《保证书》内容的分析,叶一功先是以元辰鑫酒 店的名义对外催收欠款,并非就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钱款逾期无法收回的 情况下,其表示自行清偿,且同意以自有房屋提供担保,可认定叶一功已表示将元 辰鑫酒店所主张的债权归为自身债务,系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同时,叶一功和元辰 鑫酒店均认可《保证书》中所涉款项系叶一功在负责销售工作中因其签单挂账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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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产生的客户在元辰鑫酒店消费应支付而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根据元辰鑫酒店提供的 由叶一功签字确认的“叶一功经手政府机关欠费账单交接明细表”,叶一功在该明 细表上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属实”,而元辰鑫酒店亦依据该保证书向叶一功主张权 利。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叶一功系以债务人的身份出具上述《保证书》,且元 辰鑫酒店亦以债务人的身份要求叶一功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保证书》所保证 之事,并非叶一功所要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叶一功对清偿债务作出的承诺,即叶一 功承诺由其承担客户所欠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为保证合同并认为叶一 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徐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