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转让后,债务人仅在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函上盖章,新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 北京王府井东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62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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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王府井东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 司 )
【基本案情】
北京电子手表厂(原手表二厂)隶属于北京手表厂。在经营期间,北京电子手 表厂曾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过美元贷款。截至北京电子手表厂被兼并前,其 尚有部分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美元贷款未能还清。1992年3月20日,北京手 表厂与北京东安集团公司签署了一份《北京东安集团公司兼并北京手表厂电子表分 厂(原手表二厂)协议书》,电子表分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划转王府井公司,由王府 井公司负责偿还债务约计100万美元。2003年12月4日,被告王府井公司曾向中 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发过一份说明,内容为“我集团于2002年7月22日及2002年 12月27日分别归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10万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用于归还 原北京电子手表厂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美元贷款,目前贷款本金36.42万美 元。由于还款仓促,当时没有到外管局办理购汇手续,仅将还款划入暂收科目”。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甲方)以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上述贷 款本金364231.07美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 2004年8月18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王府井公司, 并同时发出了催讨欠款的函件。被告王府井公司在上述公文的回执上回复为:我单 位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及催付通知,同意债权转让,余额364231.07(美元)。现 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364231.07美元 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府井公司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府井公司抗辩该债权已过诉讼 时效。
【案件焦点】
该笔贷款在债权转让前已过诉讼时效,王府井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函上 盖章确认剩余贷款本金数额的行为,能否视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又承诺履行 债务,而导致其无法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一、借款合同 97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 《外汇贷款契约》、《北京东安集团公司兼并北京手表厂电子表分厂(原手表二厂) 协议书》,2003年12月4日,被告王府井公司曾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发过一份说 明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认定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电子手表厂之间 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中国银行 北京市分行对北京电子手表厂的一笔债权,被告王府井公司通过兼并方式承继了北 京电子手表厂全部债权债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关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本次诉讼的 诉讼时效一节,法院认为,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债权其自认系北京 电子手表厂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于1980年3月27日签订的《外汇贷款契约》项 下的未偿还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该债权至1985年4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而 涉案项下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催付函到达被告王府井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8月18 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 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在 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信达资 产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该贷款到期后至债权转让通知及 催付函到达被告王府井公司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因此,本案债权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已过诉讼时效,故该债权 转让通知及催付函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此外,被告王府井公司在承继上 述债务后发出的说明及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回函中仅陈述已还款数额及知悉债 权转让情况,未对催付函予以明确答复,亦未明确表示对未偿还部分的债务同意履 行还款义务。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 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故法院认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府井公司作为债 务承继人,有权以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来抗辩新债权人。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北京 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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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的问题。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其在受让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王府井公 司的债权后,向王府井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通过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 债权催收公告》的形式送达债务人王府井公司,对王府井公司应当产生通知及催收 的法律效力,故向王府井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 同项下的债权截至1985年4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王府井公司在债权 转让通知及催付函上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但王府井公司对确认的未偿还 部分的债务没有同意履行义务以及对还款日期作出重新约定的意思表示,且信达资 产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府井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债务的 履行作出承诺或行为。故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 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信达资产公 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前提必须是该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而本案中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王府井公司主张的债权在1985年4月涉案债 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是否能得到保护的问 题,我们认为,王府井公司对确认的未偿还部分的债务并没有做出同意履行还款义 务以及对还款日期作出重新约定的意思表示,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未能提供 证据证明王府井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就债务的履行作出承诺或行为。因此也 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借款合同 99

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 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 的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只是权利行使出现障碍。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 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 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朱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