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秀卿诉郭宝峰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6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秀卿
被告(上诉人):郭宝峰
被告(被上诉人):徐向华、王彬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徐向华称其公司老板郭宝峰需要用钱,故向郑秀卿借款,徐向华、王彬愿
意用名下房产做担保。碍于亲戚情面,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2013年6月22日分两次借给
郭宝峰1000000元。后郭宝峰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宝峰偿还原告借
款1000000元;2.徐向华、王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宝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条记载仅有500000元,且签订日期为2011
年4月3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在偿还该借款500000元后,郑秀卿又汇给我500000
元,这500000元已偿还。2013年我账户突然进账500000元,后来徐向华与我联系,称该
500000元系其支付的赠与合同中应当支付给我及我爱人田雪的,这500000元不是借款,不
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徐向华、王彬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另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已经还给
徐向华。
被告徐向华、王彬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认可原告的事实理
由。
【案件焦点】
郑秀卿于2013年6月22日向郭宝峰转账的50万元是否为借款,郭宝峰是否
已经清偿全部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秀卿向郭宝峰提供借款,郭宝峰
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郑秀卿两次共向郭宝峰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就第
一笔转账50万元,郭宝峰出具借条,庭审中,郭宝峰陈述第二笔转账50万元
非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郭宝峰应当返还郑秀卿100万元,对
郑秀卿主张郭宝峰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郑秀卿主张徐向
华、王彬就郭宝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徐向华、王彬同意郑秀卿的
诉讼请求,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
定,故对郑秀卿主张徐向华、王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该院对此不予支持。郭宝峰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
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郭宝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郑秀卿100万元;
二、驳回郑秀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秀卿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郑秀卿与郭宝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
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郑秀卿于2013年6月22日向郭宝峰转账的50万元是
否为借款;二、郭宝峰是否已经清偿全部借款。
关于郑秀卿于2013年6月22日向郭宝峰转账的50万元的性质。郭宝峰称,
上述50万元是郑秀卿替案外人向郭宝峰还款,并非郑秀卿支付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
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
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郑秀卿提供2013年6月2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该日向郭宝峰出借
50万元,据此要求郭宝峰清偿上述款项,即郑秀卿已就其该部分主张提供了
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现郭宝峰虽主张郑秀卿上述50万元系履行其他法律关系
项下的付款义务,应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诉讼期间虽提
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上述主张,但该证据的内容无法体现郑秀卿与郭宝
峰之间就上述款项用于清偿案外人对郭宝峰的债务一事形成合意,在郭宝峰
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述50万元为郑秀卿向郭宝
峰提供的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述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郭宝峰主张,因郑
秀卿已经出具结清证明,故其无须向郑秀卿返还上述款项。
关于郭宝峰是否已经清偿本案2011年3月30日借条项下借款的问题。郭宝
峰称,其已清偿上述借款,郑秀卿亦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其不应再向郑秀卿
偿还上述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郑秀卿虽否认结清证明上其签名的真实性,
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结清证明上郑秀卿的签名由其本人书
写,其虽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
见,故本院对结清证明予以确认,根据结清证明的内容,郭宝峰已清偿该借
条项下借款。同时,郑秀卿认可收到过徐向华支付的借款利息,郭宝峰认可
曾向郑秀卿支付过借款利息,在其出具结清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笔50万
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郑秀卿要求郭宝峰清偿2011年3月30日借条项下借款的
主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有
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郭宝峰认为,其向徐向华和王彬账户支付的款项用于清偿2011年3月
30日借条项下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50万元借贷关系的主体为郑秀卿
与郭宝峰,徐向华、王彬并非上述借贷关系的当事一方,郭宝峰虽主张其向
徐向华、王彬账户支付款项即视为对郑秀卿借款的清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
证明其与郑秀卿之间就上述内容形成合意,结合徐向华、王彬与郭宝峰之间
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故郭宝峰上述付款不足以认定系清偿上述借条项
下借款。郭宝峰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7025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7025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为郭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郑秀卿500000元;
三、驳回郑秀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二审法院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郑秀卿出具的结清证
明),对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郭宝峰返还原告郑秀卿100万
元”为“郭宝峰返还郑秀卿50万元”)依法进行了纠正,已无异议。
本案例要阐明的另一重要的法律问题,即徐向华、王彬是否需要就郭宝峰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郑秀卿称,2011年3月徐向华称其公司老板郭宝峰需要用钱,故向其借款,徐
向华、王彬愿意用名下房产做担保。在庭审中秀卿主张徐向华、王彬就郭宝峰的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王彬、徐向华同意郑秀卿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就此本案例展开延伸,就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明确约定
担保人同意以其名下房产做担保,但各方未就担保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担保人的责
任需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担保房产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担保人未配合办理手续,致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时
因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而不能实现其担保权时,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担保房产因政策限制等缘由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使债权人的抵押权不能实现
时,担保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向担保人主张赔偿损失。
但本案中债权人郑秀卿、债务人郭宝峰及担保人徐向华、王彬并未就担保事宜达成一
致意见,而诉讼过程中,虽郑秀卿、徐向华、王彬向法院提交担保合同,但结合郭宝峰对
该事实向法庭的陈述,并综合全案事实及原、被告各方案外其他多个诉讼,一审法院并未
认可担保事实真实发生;即使庭审中徐向华、王彬同意就郭宝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系自认或债务加入,但承办人认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并未
判决确认徐向华、王彬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避免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二审
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郭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