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诉郑宪进典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典当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郑宪进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 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 位于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田屯村房产一处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 支付被告当金4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爱国、郑秀霞签订《典 当借款合同》,刘爱国、郑秀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郑宪进的上述借 款。同日,被告郑宪进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 款20万元整(以下简称当金),当金月利率为0.46%,月综合费用2.7%,两项合计 3.16%(以下简称费利)。利息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按照约定期 限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在收到当金之前支付给原告。当期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 2013年7月26日共5天。典当期内及典当期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续 当。续当时被告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被告以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房产 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09834号,面积164.80平方米,房屋坐落在菏泽岳程办事 处岳楼社区田屯村,估价3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当期内归还当金,又未与
一、借款合同 87
原告达成续当协议的,其逾期还款期间的费率在原有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直到当 金和费利全部归还为止,被告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 200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续当也未向原告支付费利。
另查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产权人为郑宪进,土地的取得方式为宅基地 使用权,土地证号菏集用95字第71166号,属集体所有,登记时间2012年1月16 日。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郑宪进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综合费用3160元;二、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约定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 金;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098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 、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焦点】
1.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 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 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 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但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 房产其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 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 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 抵押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 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的房产其土地来源为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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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其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了法律的禁正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 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 业的典当机构,对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应当知道法律禁止抵押,仍与被告签 订《典当借款合同》且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着 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在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得不到实现的 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综合费用 316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约定利息、综合费 用、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合 法抵押权,其要求对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0983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20万元借款,应 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及融资成本较高等客观因素,根据民法的公 平原则,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 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 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被 告支付20万元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作为基 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支付给原告。
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宪进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 《典当借款合同》无效;
二 、被告郑宪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 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
一、借款合同 89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 、驳回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承担47元,被告郑宪 进承担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郑宪进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对于合同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约定效力认定及抵押 权的行使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的宅基地,其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而我国担保法和 物权法中均明确规定了宅基地不得抵押,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于集体土地 上建造的民房进行抵押,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法院按照过错及公 平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对涉案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本案 中优先受偿权的产生前提应当是存在有效的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案中原 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故其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