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启平诉张修成、潘宜金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启平 被告(上诉人):张修成
被告(被上诉人):潘宜金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6日,原告黄启平购买了被告张修成挂靠在邯郸市华资公司的挂车 一辆,因被告张修成在该公司有为被告潘宜金担保的贷款,不还清贷款无法过户, 经协商,原告黄启平接替了被告张修成的担保人身份,继续为潘宜金担保,担保数 额为36500元。原告黄启平为保证今后不因此受到损失,于同日要求被告潘宜金作 为借款人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36500元,事由因黄启平给潘宜金在 华资公司担保贷款产生此款,承诺在2010年12月底之前付清此款项,张修成作为 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潘宜金只归还了部分贷款,华资公司就未偿还的 剩余贷款向黄启平催要,黄启平又向被告张修成催要,张修成于2011年11月22 日支付原告33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便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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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012年4月17日代潘宜金偿还华资公司贷款6000元和16414元。扣除张修成支付 的3000元,原告实际代潘宜金偿还的贷款数额为19114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对两被告的追偿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两被告与原告的借贷事实是否 存在。本案中被告潘宜金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36500元借条,并由被告张修 成签字担保,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款项的交付,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并 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原告对两被告的追偿是否成立。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借条上 注明的借条形成原因可以看出,被告张修成实际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由原告实际为被 告潘宜金向华资公司代偿的款项进行反担保。换句话说,如果原告不应该担保行为向 华资公司代偿款项,原告据该借条主张权利则无事实依据。而本案中原告已分两次为 被告潘宜金代偿华资公司贷款19114元,被告潘宜金的偿还责任和张修成的反担保责 任随之产生。原告向被告潘宜金追偿,要求被告张修成承担连带责任是成立的。
综上,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 、被告潘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启平代偿华资公司贷 款19114元;
二、被告张修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张修成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修成为黄启平给 被告潘宜金向华资公司代偿的款项提供的反担保关系成立,虽然被上诉人黄启平是 在起诉后支付给华资公司两笔款项,但不影响被上诉人黄启平与上诉人债权债务关 系形成,因此上诉人主张“因为黄启平起诉时尚未将为潘宜金担保的钱还上,一审 对起诉以后的款项予以判决显然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启平 提交的两份单据及证明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两份单据及证明均有 华资公司字样或公章,符合证据标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两份单据及证明是 伪造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因为并非只有法院判决还款,还款事实 才合法,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黄启平还款没有法院的判决,无法证明其还款 的合法性”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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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 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且数额不是很大的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 在事实认定上,法院应当认真主动审查借条形成的原因和借款实际履行的过程,结 合多方证据,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在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应向当事 人主动释明是何法律关系,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会因很多原因产生所谓的“借条”,比如因欠货款书写的 借条,因欠劳务费书写的借条,因收取货款而误写的借条等等。借条产生的原因和 过程对于确立案件法律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当事人虽出具 了借据,但借款未实际交付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因此,在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 理中,一定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形成,借款是否确已交付等问题。
本案中,主办法官并未仅凭一张借条就简单定案,而是仔细审查了双方的证 据,找出其中的关联点,从而洞察出案件中复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打破以“白纸 黑字”为铁证的一贯做法。
编写人: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王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