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在保证期间内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的一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江阴长三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10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阴长三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长三角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 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钱某明与龙升公司、长三角公司签订只用作土管 局办理他项权证的借款协议,约定龙升公司向钱某明借款2000万元,用 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2% ,在借款到期之日与本金一并支付。如龙升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





款,应当承担钱某明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费用。长三角公司自愿对龙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 期限为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及实现 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长三角公司作为 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同时,龙升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 押合同,约定龙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广益镇黄泥头村锡北路
8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锡崇国用(2004)第217号]为长三角 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锡 崇他项(2014)第16号],权利价值为2000万元,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 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
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 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 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5年6月30日,钱某明诉龙升公司、郑某理、郑某普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5)锡民初字第53号 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23日,龙升公司结欠 钱某明19670167元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350768元,龙升公司同 意在2015年7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本息;二、龙升公司同意在2015 年7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实欠本金
19670167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 …五、郑某理、郑某普对上述龙 升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2017年12月31日,长三角公司(甲方)与钱某明(乙方)签订协议 一份,约定:截至2014年6月,龙升公司结欠乙方(江阴福庄投资咨询 服务部)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等费用,甲方为此向乙方提供





担保。2014年7月11日,龙升公司将其广益镇黄泥村(锡北路888号)房 地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乙方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 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 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 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限额为2000万元。 目前 债务人尚未支付乙方本息,乙方一直向甲方主张权利。经甲、乙双方多 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 甲方为债务人龙升公司结欠乙方的利息、逾 期罚息(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1330万元承担担保支付责任。2. 甲方 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述1330万元。3. 甲方如期付清上述1330万元 后,甲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余款项由乙方向债务人自行主张。若逾 期支付,仍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剩余担保责任。4. 甲方支付1330万 元后自行主张对债务人房地产反担保抵押权。

协议签订后,长三角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3日、
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日代龙升公司偿还给钱 某明利息款10万元、600万元、2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合计1330 万元,钱某明确认收到长三角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银行承兑汇票 的收件上均注明系长三角公司代龙升公司偿还的款项(利息罚息)。

龙升公司就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广益镇黄泥村(锡北路888号)的土 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别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权。

【案件焦点】

长三角公司向龙升公司的还款行为属于履行担保之责,还是免除保 证责任以后的自愿代偿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长三角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代龙升 公司向钱某明偿还了借款利息1330万元,现长三角公司要求龙升公司立 即返还代偿款133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 龙升公司提出的长三角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于2016年5月底就消灭了,此 后的还款系其单方面自愿行为,与其他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法院认
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 解书中钱某明虽未对长三角公司提起诉讼,但已对其他的连带保证人提 起了诉讼,故长三角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故法院对龙升公司的上 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龙升公司提出的对长三角公司的代偿事 实存疑、对长三角公司的付款情况毫不知情的抗辩意见,长三角公司已 提供了钱某明出具的收据来证明长三角公司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而龙升 公司对长三角公司代偿事实未有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龙升公司的 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龙升公司提出的长三角公司与钱某明 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可能的抗辩意见,因龙升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 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龙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 于龙升公司提出的长三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超过江苏律师收费标准,且 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律师费支出的抗辩理由, 对此,长三角公司在审理中已将律师费调整为44万元,该收费符合相应 的收费标准,故法院对长三角公司要求龙升公司承担律师费44万元的诉 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 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 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应对土地使用 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如果当事人未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并抵





押时,则法律直接规定“视为一并抵押” 。即只要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 物之一项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另外一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亦依法推定 为两者一并抵押。在本案中,龙升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广益镇黄 泥头村锡北路8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长三角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 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三角公司依法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未注明抵押物包括地上建筑物,根据上述规
定,案涉地上建筑物也应视为一并抵押,故长三角公司亦应就本案享有 的债权依法对案涉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案涉土地及地上建 筑物均为其他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故长三角公司在实现其抵押权时应 在其他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余值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龙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长三角公 司代偿款133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0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龙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三角公 司律师费损失44万元;

三、长三角公司对龙升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广益镇黄泥头村锡北 路×××号土地[锡崇他项(2014)第16号]及其地上建筑物以折价或以 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他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余值在上述第一、二 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龙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 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对于长三角公司向钱某明还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钱某明在保证期 间内也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长三角公司主张权利, 其在向无锡中院提起诉讼时也未将长三角公司列为被告,因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 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
任”的规定,长三角对钱某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龙升公司对 长三角公司就钱某明的债务担保提供房产抵押进行反担保的义务亦归于 消灭。长三角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向钱某明还款的行 为属于自愿代偿行为,不产生担保人代主债务人还款的效力,龙升公司 作为主债务人只在代偿行为受益范围即代偿本息范围之内承担偿还之
责,长三角公司也就不得就龙升公司因反担保提供的房产抵押主张优先 权。

对此,笔者认为此观点既与案件的事实不符,也与现行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内容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





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 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 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本案中,钱某明与龙升公司之间的债 权债务除长三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另有郑某理、郑某普也为该 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长三角公司、郑某理、郑某普就其担保均 未约定份额,故属于连带共同保证,相互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当然 适用法律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此条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 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根据该批复的规 定,如果部分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他没有 在保证期间内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仍应在其份额之内向已经承担 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其法理依据在于,对于连带保证人 之间形成的此种连带债务,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主张债 权的话,不仅对该保证人产生开始计算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且对 其他保证人也产生开始计算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同理,连带共同保 证中的一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话,对其产生开始计 算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究其本质,原因在于根据法 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一人主张权利,任一保证人均有 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即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全部保证人 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向一个或部分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如 果债权人必须就全部保证人在各自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那么债权人就 不享有选择的权利,否则即会因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原因丧失相应 的权利,与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立法本意不符,亦与批 复中保证人追偿不受债权人有无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限制规定不
符。本案中,钱某明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形式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





郑某理、郑某普主张了权利,对长三角公司亦产生计算并中断诉讼时效 的效力,长三角公司在2017年12月31与钱某明签订协议的时候仍未超过 诉讼时效,故其向钱某明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保证人责任,故龙升公司 需就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反担保责任。

此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笔者认为对于此种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 为同一时期就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如果债权人对所有保证人均 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导致这些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的话,即使再有当 事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向该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主动承担 保证责任的行为均不对前述已经全部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的保 证人产生计算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否则将会使前述保证人的权利处 于不确定的真空状态,加重其责任,亦将产生道德风险。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金桂华 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