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
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以下简称冶金轧辊厂)、邢台市第二钢铁厂 (以下简称第二钢铁厂)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冶金轧辊厂签订了(城郊)农信借字(2012) 第07102012435156号《企业借款合同》 一份,约定冶金轧辊厂从原告处借款 429.48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4667%0,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 利率上浮50%。2012年2月29日出具两张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5.466667%。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第二钢铁厂签订了(城郊)农信保字(2012)第 0710201232539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第二钢铁厂对上述429.48万元借款本金、 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 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和保 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冶金轧辊厂 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
一、借款合同 51
【案件焦点】
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冶金轧辊 厂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第二钢铁厂签订的《保证 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冶金轧辊厂未 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冶金轧辊厂归还借款429.48万 元及利息和罚息,并请求被告第二钢铁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 5.4667%,但原告自愿按照月息5.466667%主张利息,该主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 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29.48万元,并偿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贷款利率月 息5.466667%,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贷款利 率上浮50%,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 、被告邢台市第二钢铁厂对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担保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限的理解适用,以及借款 合同借贷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内容的审查。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 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 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此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 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 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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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被告邢台市特种冶金轧辊厂由第二被告邢台市第二钢铁厂 做担保向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各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 同和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责任,以及担保方式、担保范 围、担保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被告经法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应视为对其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由二 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及罚息利 率,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系法人,且被告当事人经合法 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在处理期间更应当主动查明借 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担保责任的大小,对其合法、合规利益,依法给予保护。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吴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