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王秀某、王佳某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王秀某、王佳某
【基本案情】
2006年,原告通过稿芳义认识被告王佳某,原告称因稿芳义和王佳某认识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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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时间,而原告听稿芳义说王佳某信誉很好,因为当时王佳某需要公司的注册资本 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一共分十几次共借给王佳某520万元,一般原告每次借给王 佳某几十万元,最多的一次借给王佳某50万元,这520万元是原告卖了其所有的 位于团结湖一套房产并加上给其孩子准备出国的15万美元,以及其经营的两个公 司的盈利凑上的,王佳某当时同意每月给百分之三的利息,但利息一直没有给过, 后被告陆续偿还了85万元。2011年4月5日,被告王佳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 条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现金肆佰叁拾伍万元整”。
在原告提供的协议中,该协议的内容为:甲方王佳某,身份证号码×,王秀 某,身份证号码×。乙方李某,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 下:一、乙方李某愿意接受甲方王佳某用平谷区都丽豪廷某房屋(建筑面积176.7 平米,含室内部分家具、家电、灯具及地下停车位抵欠全部借款人民币肆佰叁拾伍 万元整。(原地下停车位三个,在协议中为两个。另外一个停车位甲方同意补齐, 如为不妥甲方同意以货币补偿柒万伍仟元。)二、房屋内含的家具等已当面点清 (附清单)。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车位、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变更 手续,其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甲方无偿居住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 5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甲乙双方签署协议后,房 屋产权过户到乙方之日,互相交换借款收据及房屋产权证。甲方所有借款全部还 清,若乙方再出现任何借据均作废无效。五、甲乙双方各执协议一份,互不反悔, 以此为证。甲方处有被告王秀某和王佳某的签名,乙方有李某的签名。该协议为两 页及附家具清单,所有协议内容在第一页,除第二页外,没有任何人签名。
【案件焦点)
第三人债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 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 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 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王秀某辩称该《协议》是王佳某以签订租赁协议为名 骗取了王秀某的签字,后将载明房屋租赁内容的协议的第一页换成了原告向法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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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供的以房抵债内容的第一页,王佳某对王秀某的辩称予以认可。王佳某的行为可能 涉嫌犯罪。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王佳某以签订租赁协议为名骗取王秀某在《协议》 第二页签名,后王佳某又将第一页内容换成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中的内容, 王佳某对此予以认可,故王佳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双方均未上诉后,本案已移送至公安机关审查。
假设王佳某并未做出以签订租赁协议为名骗取王秀某在《协议》第二页上签 名,后又将载明房屋租赁内容的《协议》的第一页内容换成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 房抵债内容的第一页的行为,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房抵债内容的协议书确实是王 秀某签署的,是王秀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法院在审理此案件中就要对第三人自愿 以房抵顶债务人债务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对此有两种争议观点,一 种观点认为王秀某以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 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 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债权人有 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偿还义务。
关于是否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笔者认为本案中王秀某自愿以房抵债的行 为不适用该条款,因该条款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属于 自愿承担债务情形才适用该条款。如果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则属于债的加入这是法律 事实,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完全有权利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本 案中我们的前提是事实上王秀某是自愿以房屋来抵顶债务,故不适用该条款。
在王秀某自愿以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的情况下,对于该行为是否 有效又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秀某自愿以房抵顶债务的行为是全部有效 的,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部分有效,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无效。无效观点的
一、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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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处分,王秀某私自将夫妻共有的房 屋以个人名义抵顶王佳某的债务,属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对以房抵债行为持全部 有效观点则认为,虽然房屋属于王秀某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房产证登记于王秀某个 人名下,王秀某又自愿与债权人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故不应再过多要求债权人的 审查义务,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王秀某对房屋有完全处分权利,王秀某的以房抵债行 为有效。即使王秀某或其房屋共有人提出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或者双方之间对房 屋有协议,王秀某的以房抵债行为无效,但该协议属于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王秀某 以房抵债的外部行为,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王 秀某就该房屋全部履行抵顶义务。对以房抵债行为持部分有效观点则认为,因该房 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对债权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均予以保护,王秀某就自己 有权处理的共有财产份额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王秀某无权处 分。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王秀某用房屋抵顶债务的行为部 分有效,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虽然有权处分,但应在自己享有的限 额内,这样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共有人的合法利益。故对于本 案,如果在认定王秀某与原告李某、被告王佳某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的情况 下,法院应判决王秀某在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内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不足以清偿债 权人债务的部分,由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张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