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的字据性质实为借据还是收据

— — 刘志强诉董文旭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志强
被告(被上诉人):董文旭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30日,刘志强(甲方)与董文旭(乙方)签订《借款合同》 一份



一、借款合同 23

载明:经甲、乙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乙 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此款于本合同签定时一次性交付 给乙方。二、借款期限:壹个月。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 三、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9日。四、借款用途为工程配电用款。乙方承诺不 以此借款做任何违法活动。五、利息约定为月息25%,借款期满本金、利息,一次 性偿还给甲方。六、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则需向甲方支付违 约金为应还金额的8%o每日。直至乙方将此款还清为止,若诉讼则至执行结束止。 ……”刘志强、董文旭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签名并捺指印。
2009年5月5日,董文旭向刘志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志强人民 币壹拾万元正(整)(100000)。”董文旭在该借据尾部签名并捺指印。
庭审中,董文旭对刘志强举证的2009年4月30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 议,并认可借到刘志强10万元款项;对2009年5月5日《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 议,但主张该《借据》是收到刘志强交付的10万元款项时,刘志强让其出具的收 条,《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同一笔款项,否认另借刘志强10万元款项的事实。
刘志强主张《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董文旭;《借据》的10 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对此,董文旭不 予认可,并主张《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通过银行卡 转账支付6.4万元(刘志强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借据》中的10万元款项,不 认可刘志强以现金方式支付4万元及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的事实。之后,刘 志强撤回对《借款合同》载明的10万元合同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本案只 要求董文旭偿还《借据》中的10万元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案件焦点】
《借据》的性质是刘志强、董文旭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还是只是刘志强向董文旭 履行《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志强与董文旭之间的借贷关 系,合法有效。董文旭对借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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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董文旭向刘志强借了10万元款项还是20万元款项。 从《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而从《借据》来看, 仅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对还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未作出约定。在 距第一次借款后的5日内董文旭再次借款10万元,而刘志强仅让董文旭出具一份 《借据》即向董文旭放款,显然有悖常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应当认 定,2009年5月5日,董文旭出具的《借据》是对刘志强履行《借款合同》放款 义务时向刘志强出具的凭据,该《借据》应当是刘志强履行《借款合同》放款义 务时所形成的,而不是另向董文旭出借10万元款项的凭据,即本案刘志强、董文 旭之间只发生了《借款合同》载明的借贷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两笔借贷合同关系。 因此,刘志强申请撤回对《借款合同》载明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 本院不予准许,要求董文旭偿还《借据》中载明的10万元款项之诉请,本院不予 支持。董文旭主张其通过案外人偿还刘志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刘志强不 予认可,董文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董文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 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2500元,因此,董文旭辩称刘志 强已将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意见,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有悖于常 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5%计 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年利率4.86%的四倍,确定董文旭应支付刘志强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620元 (100000元×4.86%÷12个月×1个月×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刘志强与 董文旭之间系金钱借贷关系,董文旭没有按期偿还所借本金,刘志强的直接损失是 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刘志强主张 利息的数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董文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10万元;
二 、被告董文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强借款期间的利息



一、借款合同 25

三、被告董文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强2009年5月30日至 2013年4月16日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47500元;
四 、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志强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志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 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 规定,应予准许。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刘志强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法官行使审判权,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把法律适用于个案,首要解决的问题就 是认定事实,而证据则是再现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审判过程中,审判法官需运用 法律和逻辑思维,通过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案件事实。
本案主要是对《借据》性质的认定,是原、被告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还是只是原 告向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主张 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主张《借据》实为收据,是收到《借款合同》中原告 出借给他的10万元款项,因此认定《借据》的性质成为本案的关键点。本案从 《借据》形成的时间及形式进行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详细地约定了 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借款用途、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以此可以看 出原告是很慎重地签订了《借款合同》,不是随意地以借条的形式出借款项,就原 告的交易习惯而言,在签订《借款合同》5日后仅让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即向其 放款,是有悖常理的。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对原告履行《借款 合同》放款义务时向原告出具的凭据,该《借据》应当是原告履行《借款合同》 放款义务时所形成的,而不是另向被告出借10万元款项的凭据。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孟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