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重庆江津支行诉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70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银行重庆江津支行
被告(上诉人):李某、苏某、何某、重庆建材公司
二、保 证 95
【基本案情】
李某、苏某、何某系重庆建材公司股东,李某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职务。2021年5月26日,李某通过手机与银行重庆江津支行线上签订了《中 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适用“个人网络经营贷款”业 务)》,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次日,银行重庆江津支行依 约将5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某卡中。
2021年6月24日,李某、苏某与何某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一 份。该决议主要载明:公司同意李某向银行重庆江津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 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并用公司经营收入和利润归还贷款本息。若该笔贷款出现 不良逾期,公司及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苏某、何某分别在前述股东 会决议内容下方的“股东签名”处签名,重庆建材公司在前述股东会决议加盖 了公章。后李某将前述股东会决议提交给银行重庆江津支行。
现因李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银行重庆江津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借 款人李某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并请求苏某、何某、重庆建材公司就 李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银行重庆江津支行与苏某、何某、重庆建材公司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 本息构成违约,李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李某将案涉股东 会决议向银行重庆江津支行提交,银行重庆江津支行作为债权人接收未提出异 议,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重庆建材公司、苏某和何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案涉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现银行重庆江津支行在案涉主债务履行届满之 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苏某、何某、重庆建 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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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行重庆江津支行本金20万元、截至 2022年3月21日利息1325.05元、罚息8.23元及2022年3月21日起的罚息;
二 、苏某、何某、重庆建材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苏某、何某、重庆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建材公司与银行重庆江津支行,苏某、何某与 银行重庆江津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银行重庆江津支行有权 请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重庆建材公司为公司股东李某提供案涉担保,获得了除李某外的全 部股东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 定。李某作为重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银行重庆江津支行提交载明担保意思 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其职权范围,无须另行授权或同意。
第二,重庆建材公司与苏某、何某均作出了为李某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 思表示,故苏某、何某向重庆建材公司作出的前述提交行为属于默示授权,可 以认定苏某、何某默示授权同为案涉债务保证人的重庆建材公司作为其意思表 示的传达人,将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向债权人发出。李某将该《股东会决 议》转交银行重庆江津支行符合苏某及何某的行为预期与交易实践。
综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引发的担保效力纠纷较为 常见,本案则涉及仅有载明担保意思的股东会决议而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时能 否成立担保关系的审查认定,具有相当的新颖性与疑难性。此类案件审理裁判 的关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 条关于保证合同成立形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两个层面理
二、保 证 97
解和审查:一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与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二是 股东会决议披露行为与意思表示传达的体系化解释适用。
一、担保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及其规范意旨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 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因此,通常认定担保关系 是否成立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或条款是否存在。但该条第二款设有保证合同成立 的例外,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 议的,亦可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究其根本,担保合同成立的要式性要求,意在 保障担保人作出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与慎重。“书面形式”不能简单等同 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均可理解为书面形式,此点已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明文肯定。 故将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释为此处的书面形式,于法有据。
因此,在诸如仅有载明担保意思的股东会决议而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时, 能否成立担保关系核心之一在于担保人担保意思是否真实有效。涉及公司对外 担保的意思认定时,则需要审查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表决程序及份额要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要求的,则应当认定 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
二、股东会决议的披露行为与意思表示传达的解释认定
当审查确定公司决议载明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基础上, 仍需阐明股东会决议的披露行为与意思表示的传达的体系关联。
合同的成立采“要约—承诺”规则。同理,担保合同的成立则须“担保人 提供担保的意思”+“债权人接受担保的意思”达成一致方可。逻辑观之,只 有“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作成并向债权人发出后,后者方有作出接受担保 的资格,继而作出“接受担保的意思”并到达担保人以成立合同的可能。
具体而言,载有担保意思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作成,仅系意思表示的作成, 确实仅系内部文件,仅具内部效力。如需对外发生效力,尚需向债权人发出该 意思表示并使其到达。这一过程即为“意思表示的传达”。若载明担保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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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股东会决议已经由公司或股东本人,抑或其有权代理人提交给债权人,债权人 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该内部文件所载担保意思外化,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法定代表人持载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真实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向债权人传达并交付,属于职权行为,公司应当接受该 担保关系成立的法律效果。公司其他股东明确同意提供担保签字确认、将决议 交由公司保管,可以合理预期法定代表人或作为债务人的股东将该股东会决议 向债权人披露并因此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认定并不违反签字股东的行为预期, 符合商业实践与传达错误风险分配的基本法理。也就是说,若在股东会决议上 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并不希望该决议向债权人披露,则其应当明确提出或 在该决议到达债权人后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
本案中,债务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将载有真实担保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向债权 人披露或转交的行为,对公司而言属于职权行为,对自愿提供担保的其他股东 而言属于默示授权,均属于有效的担保意思传达行为。银行作为债权人接受该 决议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该公司及股东提供担保的意思,保证合同即告成 立。该债务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案涉《股东会决议》向债权人转交后又 无正当理由以其无权转交为由抗辩合同不成立,该行为本身悖于诚信,不应得 到支持。否则,无异于增加本案类似贷款业务的担保成本与交易费用,使得此 类旨在为中小微企业主提供经营融资便利的“经营贷”业务减少,最终受损的 仍是广大中小微企业及企业主自身。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吴跃辉王旺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