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 合作社诉刘明均农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 十二经济合作社)
被告(被上诉人):刘明均

【基本案情】
刘明均系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大东村第十二生产队(以下简称第十二生产队, 现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村民,于2002年至2012年期间系该生产队干部。1996年3 月31日,第十二生产队(甲方,合同写为星光社十二组)与刘明均(乙方)签订 了一份《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刘明均向第十二生产队承包本生产队土名为 “新坟堆”的7.29亩土地,合同主要内容:1. 乙方种果(以种龙眼树为主)最少 种植130棵;2.承包期限自199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3.承包期 内,乙方按每年每亩100元在当年三月底前交清给甲方,乙方所承包土地的粮食任 务、水费任务,公粮每年每亩47公斤,定购粮、水费粮,按当年上级下达任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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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乙方要在当年8月底前完成全部粮食缴交任务;3.承包期间,甲方要按本队社 员一样,按乡规民约维护乙方的利益;4.甲方不得中途收包,否则要补偿乙方按 现行价值十倍的经济损失,乙方不得中途退包,否则要赔偿三万元给甲方;5.乙 方要按时缴交承包款及完成粮食任务,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6.承包期内, 如遇上级集体征用土地,乙方要无条件服从,按征用面积比例减少承包款及粮食任 务,前20年征用的青苗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甲、乙双方各占50%,土 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7.承包期满,乙方无条件将全园果树最少要130棵交回给甲 方处理,如有缺棵的每棵罚款1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当时的队长签名、经济社盖 章及刘明均签名确认。1996年4月15日,该合同在花东镇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 办公室备案并由该办公室出具了《鉴证书》。此后刘明均按约定定期向第十二经济 合作社缴纳承包费。
2011年8月12日,刘明均(甲方)与案外人黄振国、韦宇敢、韦中醒(乙 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甲方把三姓塘的31.5亩耕地租给乙方耕种,该合同 主要内容:1.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租金每年每亩 均为1200元计算;3.每年总租金为37800元,分别在当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两 期交付,各期交该年总租金的50%即18900元;4.如乙方未能如期交付租金,甲 方有权收回耕地;5.村委会耕地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6.在耕三年时间内,乙方 要交给甲方一次性押金人民币3000元,本押金在2014年7月1日最后一期租金扣 回;7.承包期内如政府征收用地,甲方退回半年租金,政府的一切补偿归甲方, 与乙方无关。该合同中所称的31.5亩耕地涵盖了刘明均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承包 的“新坟堆”的7.29亩土地,黄振国等人承租之后利用以上土地种植蔬菜,不再 种植果树。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认为刘明均铲除果树及转包他人属严重违约,诉至法 院,主张解除原承包合同。
另查明,因受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刘明均及原第十二生产队所签合同约定的承 包费用虽然不高,但多数村民不愿承包涉案的地块,或没有经济实力承包,经村民 大会公开发包,由刘明均竞得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刘明均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 书》,刘明均立即将承包的土地交回。



三、其他土地承包经营 79

【案件焦点】
《土地承包法》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转包行为能否构成解 除承包合同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第十二生产队与刘明均于1996年3月 3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基本内容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 稳定。承包人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 务的前提下,其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甚至对承包合同中有侵害承包者 承包经营权的条款,应认定无效而对承包人不构成约束。并且,该法律规定尤其强 调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事变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干扰承包人行使承包经 营权的情况下,法律对承包人权利的保护,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无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个人,均应恪守法律,遵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唯有如 此,才能使今天主张解除他人承包合同的人,明天不被其他的人解除承包合同。
关于刘明均铲除果树行为能否构成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问 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应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可以 自主选择最佳的土地利用模式,只要其实施方式不违反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属 承包人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发包方不得干涉。铲除果树种蔬菜,既未改变土地的农 业用途,也不会对土地造成永久伤害。至于所铲除的果树,在承包期满前尚可恢 复,或予以经济补偿来处理。故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据此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出租行为能否构成刘明均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发包方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利于提高对土地的利用效率,使承 包人获得更好的效益,无论对国家还是对个人都有益处,即使双方有相关的约定条 款予以禁止,也会因侵害了承包人合法权益而无效。故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据此主张 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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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十二经济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明均签订的 《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又上诉主张《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2.该《承 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十二经济合作社《承 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签订程序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第十八条的规 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了农村土地 承包方案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但该法是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承包土地种果合 同书》是于1996年3月签订,早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的时间,因此,《农村 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还认为《承 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刘明均承包涉案土地需支付相应的对价,除了支付承包费外,还需完 成相应的粮食任务,与合同签订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相符,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也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 定。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认为《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而不 是30年,主要证据为村民的陈述,但村民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 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 家不再征收公粮,农村土地亦不断增值,土地承包者通过承包土地获取的利益不断 增加。此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农村经济的稳定和保障土地承包人的权益,《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违法要求承包方放弃或 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无效并收 回土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 《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了合同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现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除合同,第十二经济合 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理由



三、其他土地承包经营 81

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第十二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 《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明均将承包地进行 转包的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第十 二经济合作社以此主张《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无效或要求解除《承包土地种果 合同书》均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土地原为花东镇星光社十 二组的土地,由原花东镇星光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进行发包并无不妥,第十二经济 合作社主张原花东镇星光经济合作社在《承包土地种果合同书》上盖章确认的行 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十二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合同应否解除的判定。 1.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 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据此,法院认定合 同效力所适用的原则是: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有效的,适用当时的法律;适用当时 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现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现行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十二条即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 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瘦田无人耕,耕开有人争。”实践中常有发包人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农 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 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承包 合同无效。此时,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客观对待 我国在农村土地承包不同历史时期的制度沿革。在相关法律实施前已经签订的承包 合同,虽然以现有法律来衡量当时签订合同的程序和手续有所欠缺,但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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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约定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符合当时的行情,并实际履行多年,应当认定合同 有效,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保护,此时法律不溯及既往。
2.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判定
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在认定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解除 合同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其中法定条件是否具备,应以现行法律 为依据,既包括《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 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发包方单方以承包人流转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未经其同意、 或者干涉承包人的自主经营权的,因属于发生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后的事实,应 受该法调整,而《土地承包法》对承包人流转承包经营权和自主经营权给予了较强 的保护,除承包人违反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义务外,发包人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有 违现有的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冯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