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韩×诉李×、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村委会 樟村仔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湛廉法石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韩×
被告:李×、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以下简称樟村仔村)
【基本案情】
原告韩×与被告李×于1989年12月相识恋爱,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 记手续,同年年底将户口迁到樟村仔村并落户到被告李×的户籍上,双方于1990 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莹,1994年2月生育女儿李某玲,1995年11月生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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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子李某科,并依次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被告李×分别于1996年7月19日和1997 年2月24日两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 8月20日作出(1997)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李×与原告离 婚,女儿李某莹、儿子李某科由被告李×抚养,女儿李某玲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 告搬离了被告李×家,但仍在被告樟村仔村居住,户口仍属于被告樟村仔村管理, 并一直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和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后外出 打工至今。
被告樟村仔村属于城中村,自80年代初开始,政府先后征用该村土地,村民 享受土地带来的收益。根据被告樟村仔村订立的村规民约规定,享受村集体经济收 益的村民截止日期为1994年5月30日前登记入户樟村仔村的村民。原告、被告李 ×及其大女儿李某莹、二女儿李某玲符合上述规定,享受村集体经济收益。离婚前 原告、被告李×及其两个女儿一直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领取被告樟村仔村分 配的各项土地、经济收益、利息等。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李×瞒着原告领取被告樟 村仔村分配的几次村集体经济收益,具体如下:(1)1999年2月12日,被告樟村 仔村分配村集体经济收益每人1500元;(2)2000年7月3日,被告樟村仔村分配 经济收益每人10650元;(3)2011年1月30日被告樟村仔村分配村集体经济收益 (国土局利息)每人560元;(4)2012年1月16日,被告樟村仔村分配村集体经
济收益每人3422.80元;(5)2012年1月20日,被告樟村仔村分配村集体经济收 益(利息)每人2000元;(6)被告樟村仔村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每人留用地17平方 米(按每平方米7764元计算,每人131988元)。
【案件焦点】
原告韩×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如何明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韩×原是廉江市吉水镇白石村人,与 被告李×于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2月16日将户口迁到廉 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并落户到被告李×的户籍上,双方于1990年11 月25日生育大女儿李某莹,1994年2月生育了二女李某玲,1995年11月生育了儿




六、其他 147

子李某科,并办理了入户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后,原告韩×的户籍仍在被告廉江市 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后因生活所迫,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后被告李×冒 领原告及其女儿李某玲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致使原告无法领取相应的土地 及经济收益共286591.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廉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 协议:
一、被告李×一次性支付被告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集体组织成 员分配利益130000元给原告韩×,在调解书送达当日交清;
二、原告韩×自订立本协议书并在被告李×履行完毕该协议书所确定其义务之 日起,同意将在廉江市城北街道石龙村委会樟村仔村所得的一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权益全部由儿子李某科享有。
【法官后语】
目前,司法实践中因妇女离婚、妇女出嫁、退休人员的户口在农村等发生的与 所在地或原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纠纷越来越多,就我国法 律法规的规定而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也就 是说,就如何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虽不是特 别明确具体,但法律规定的精神是清楚明白的,关键是如何去认识和把握。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户口归属认定
能够支持该观点的重要依据是,各省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均规定了选民 登记与户籍的关系。如《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选民 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 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 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重复登记。”由此可以看出,以户口归属来认定农村居 民成员资格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就涉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而言,居民成员资 格认定是前提条件,而户口归属又是能够说明该居民是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合法 主体的证据。
2.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政治活动的 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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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户口在农村的居民均有权在所居住的本村参加一切政 治活动。全国各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都规定,选民资格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 行认定和登记,这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中最重要的权利。目前,我国农村中已经 有不少原户籍在本村,但已经在外地落户的从商成功人员,被原籍请回,或从国营 企业、事业单位退休回原籍居住的,被农民认为是“能人”的人,被推选为村长或 支部书记,他们正带领着广大农民奔向小康,也有不少参加工作时间长的老工人按 照国家政策享受着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待遇,户口落在原籍,继续承包其子女原耕种 的土地。他们参加了所在农村的各项建设事业,为农村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编写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吴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