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吴习兰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 决书
2.案由: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古丈县古阳镇柑子坪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柑子坪村六 组 )
被告(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丈县政府)
【基本案情】
第三人吴习兰系非农业户口,住古阳镇某社区。吴习兰的外祖母廖翠英属柑子 坪村六组村民,有老式住房一栋及附属建筑物,宅基地四至界限清楚,与他人无争 议。廖翠英生育了两个女儿向光珍、向光玉,均已出嫁在本村之外。廖翠英在人民 公社时期是柑子坪村六组供养的五保户。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等体制改革 之初,柑子坪村六组与向光珍、向光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廖翠英不再享受柑子
五、宅基地使用权 133
坪村六组提供的五保待遇,转由向光珍、向光玉赡养廖翠英;向光珍、向光玉退回 柑子坪村六组原已支出的五保费用。廖翠英去世后,其遗产全部由向光珍、向光玉 二人继承。1994年,廖翠英病故。2002年9月,向光珍、向光玉签订《分家析产 协议书》,约定对廖翠英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分割,向光珍分得左面两排两间 房屋及相应宅基地。同月,向光珍将前述分割所得的房屋及宅基地赠与其女吴习 兰,约定由吴习兰承担对向光珍生养死葬的义务。吴习兰于同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 续。此后吴习兰一家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08年3月,向光珍去世。2011年5 月,吴习兰申请将已经破烂不堪的该房屋拆除重建。柑子坪村委会同意建房。吴习 兰后来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相继提出建房申请。柑子坪村六组的村民杨某碧想占用吴 习兰家的宅基地开发商品房(俗称“小产权房”)出售,与吴习兰发生纠纷,经有 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7月,吴习兰将该房屋拆除。8月13日,古丈县城 乡规划管理局为吴习兰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吴习兰随后向古丈县国土资源局 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有关材料。8月16日,古丈县政府根据国土资源局的审查 结果,为吴习兰颁发了古集用(201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在杨某碧的要求及运作下,柑子坪村六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古丈县政府给吴习兰颁发的前述集体土地使用证。
古丈县政府辩称:吴习兰虽然不是所属村的村民成员,但依据《确定土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相 关规定,吴习兰是因继承房屋而取得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古丈 县政府受理吴习兰的申请后,查验了有关资料,依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流程 实地查看,当中并无权属争议。故被诉行为合法、有效。
吴习兰述称:古丈县政府颁证行为的程序和内容都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作为城镇居民的吴习兰在其母向光珍生前即接受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 赠与,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其母去世后才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行 为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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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丈县政府发证之前吴习兰所受赠的房屋 已拆除,古丈县政府对此并没有查清。古丈县政府在发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农 村宅基地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及人身依附性,且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吴习兰系城镇居民,不是柑子坪村六组的村民,在其接受赠与的房屋拆除后,对该 房屋占用的土地,如果允许吴习兰继续使用,那么势必造成农村土地大量流失,这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立法精神相违背。古丈县政府在本案的具 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判决:
撤销古丈县政府颁发的古集用(201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吴习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查 明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向光珍形式上将继承所得的房屋赠与其女吴习 兰,但吴习兰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争议宅基地,具有特殊性,表现在:(1)向光 珍与吴习兰系母女关系,都是特定的人身关系即血亲关系;(2)向光珍已去世,按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吴习兰可以注记为 “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3)在主体、客体相同前提 下,房屋产权转移时间不应作为限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的条件;(4)本案争议 地上房屋原系吴习兰家祖业,吴习兰后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直至房屋拆除,其间一 直无争议。吴习兰接受其母亲向光珍的房屋产权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国家相关 规定允许继承人因继承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相符。古丈县政府给吴 习兰颁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院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驳回柑子坪村六组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通说认为,城镇居民不能单独继承农村宅基地,但可以通过继承农村房屋并且 因此继续使用这块农村宅基地。个别学说认为,农村宅基地可以单独作为遗产由他 人继承,不受限制。
对于城镇居民能否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问题,目前只有《国土资源部、中央
五、宅基地使用权 135
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 意见》第六条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 十八条作出规定。前述通说符合这两个至今有效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农村宅基地的 特定性质,能够成立。前述个别学说,虽然可能是将来的改革发展方向,但目前尚 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至少从严格依法行政角度而言,是不能完全成立的。
对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我 们应该进行目的解释,不可一概而论。首先,农村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及 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其法定继承人。因为这类赠与不存在违 背旨在通过限定农村宅基地使用主体范围从而控制农村集体土地流失的立法精神的 情形,且其实际效果与遗嘱继承相同,因而应该认定为有效。其次,农村房屋的合 法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其法定继承人之 外的人。如果认可这类赠与,将很难实现通过限定农村宅基地使用主体范围从而控 制农村集体土地流失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将为“小产权房”买卖等行为大开方便之 门,且这种赠与的实际效果与遗嘱继承大不相同,因而应该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吴习兰形式上是通过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 权。但我们如果将房屋与宅基地作为整体来看,考虑到吴习兰及其母亲向光珍的文 化水平、文字表达能力及本地风俗习惯,向光珍当初将房屋及宅基地“赠与”其女 吴习兰的行为,应该理解为附条件的遗嘱继承,即:吴习兰将来承担对向光珍生养 死葬的义务,向光珍则将分割所得的房屋及宅基地指定吴习兰全部继承。向光珍当 初之所以采取赠与方式,其主要目的应认为是采取积极的防御手段,避免其他子女 在向光珍生前即争夺该房地产。正因为如此,吴习兰于赠与协议签订的当日就办理 了房屋登记手续,但在向光珍生前却一直没有依法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 续。在这方面,我们要看实质,要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文字表达能力及 本地风俗习惯,不应该较真于当事人某个具体的行为细节。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胡基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