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兴成诉王存忠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徐兴成 被告:王存忠
【基本案情】
徐兴成、王存忠争议的房屋位于原四棚油坊东临,西临建新化工厂,南临宁海 运家,东临南北路,该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0日、2004年9月 3日被告因承租该三间瓦房两次向阳谷县寿张镇政府寿张镇经济委员会交纳租赁费 两次分别为150元、200元。寿张镇经济委员会分别出具收条两张。
2004年11月18日,徐兴成同阳谷县寿张镇政府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寿张 镇政府将原四棚油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徐兴成,价款总计71050元, 徐兴成已经支付给阳谷县寿张镇政府。同日,徐兴成取得由阳谷县寿张镇政府颁发 的上述油厂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部分地上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涉及本案 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2004年12月7日,王存忠又与阳谷县寿张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原 四棚油厂东侧一处卫生室租给王存忠,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费用为800元。次 日,王存忠将租赁费800元交给了寿张镇政府,寿张镇政府出具收据一份。
2005年1月14日,寿张镇政府以已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转让给徐兴成为由,
将王存忠交纳的800元租赁费退回。2005年7月9日、12日,寿张镇人民政府、寿 张镇经济委员会分别出具两份说明,声明镇政府同王存忠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废,并 向王存忠退回了租赁费800元。
【案件焦点】
徐兴成是否可以对王存忠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并要求王存忠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11月18日,徐兴成同阳谷县寿张镇人民 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后,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府并未实际向徐兴成交付涉案房屋, 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徐兴成更未实际占有房屋,故徐兴成基于转让合同所拥有 的为债权。徐兴成因不能实现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可以向阳谷县寿张镇人民政 府主张违约责任,由镇政府向其交付涉案房屋。故对徐兴成要求王存忠退出涉案房 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的焦点在于,徐兴成是否可以对王存忠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并要求王存 忠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徐兴成基于转让合同所拥有的权利仅仅为相对于寿张镇政府 的债权,债权并非主张占有物返还的依据。
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 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并且债权没有追及性,一旦合同标的物旁落第三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 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本案中徐兴成同寿张镇政府签订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其中的 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徐兴成及寿张镇政府。王存忠自上世纪80年代一直占用涉案房 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寿张镇政府及其下设的经济委员会仅仅是出具了两份说明, 说明涉案房屋包含在转让合同的标的之中,但并未实际向徐兴成交付转让合同的标
22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的,亦未协助徐兴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对于徐兴成而言,其对寿张镇政 府拥有的仅仅是债权,可以基于转让合同要求寿张镇政府交付转让合同的标的并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得基于该债权对第三人提起房屋占有返还之诉。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 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可见,我国《物权 法》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采用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在本案中,徐兴成和阳谷 县寿张镇政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并未就买卖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徐兴 成主张其已经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徐兴成和阳谷县寿张镇政府之 间所形成的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得向王存忠提起房屋占有返还之诉。
编写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陈文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