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诉郭某等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17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等七人 被告(上诉人):郭某等五人
第三人:宇环电梯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等七人与郭某等五人均系某小区7号楼的业主。2017年11月27 日,7号楼全体业主书面签名申请对本幢楼安装电梯,居委会及业委会 在该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在经过对电梯安装征询过程及统计结果公 示、7号楼承担电梯安装及运营费用的业主达成加装电梯的初步方案、 住宅修缮中心就7号楼增设电梯立项公示等程序后,业委会未收到任何 书面意见或建议,住房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将该楼列入2018年既有多层 住宅增设电梯实施计划的通知。随后业委会、宇环电梯工程公司和7号
楼需承担电梯安装费用的业主签订了加装电梯改造工程协议,王某等 七人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宇环电梯工程公司在对电梯加装事宜 进行地质条件勘测施工过程中,受到居住在一楼的郭某等五人阻挠, 导致工程中途停止。
王某等七人认为,增设电梯程序合法合规。郭某等五人无故阻 挠,致原告方经济损失,应停止妨碍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1.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施工给低层业主带来生活的不便利,是 否构成不法侵害;2.王某等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排除 妨害。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 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 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 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社 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电梯安装 或许会给底楼住户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的原则,底楼住户应当给予其他业主安装电梯的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 制。且郭某等五人作为底楼业主代表最初亦在电梯安装申请表上签 字,表明其对7号楼加装电梯事宜亦是同意的,现其反悔并实施阻挠, 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电梯安装是宇环电梯工程公司实施的,
但王某等七人是3楼至6楼房屋的产权人,宇环电梯工程公司是根据王 某等七人的委托而施工的,故王某等七人有权从相邻纠纷的角度出 发,要求郭某等五人排除妨碍。郭某等五人认为王某等七人主体不适 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经济损失,虽然王某等七人已按约支付 了宇环电梯工程公司第一期电梯加装费用,但该公司在勘测时即已遭 到郭某等五人的阻挠,并未正式进入施工,且该笔费用亦是日后继续 安装电梯所必须产生的,现施工延期或许有损失存在,但尚不确定, 故对于王某等七人要求郭某等五人赔偿经济损失185000元的请求,不 予支持。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王某等七人聘请律师具有一定合理 性,且王某等七人已提供聘请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产生 了该部分损失,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 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等五人应立即停止对宇环电梯工程公司施工的妨碍,使 宇环电梯工程公司能继续实施电梯改造工程;
二、郭某等五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等七人律 师代理费3500元;
三、驳回王某等七人其余的诉讼请求。
郭某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在高速发展和急剧转型的社会背景下,建筑物呈现“密集化”“立体 化”的特点。当老龄化社会与城镇化中国相遇,“悬空老人”对电梯的需 求日益突出,伴随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工作在各省市相继试点 开展,增设电梯纠纷成为相邻关系纠纷中的一个新类型。
本案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排除加装电梯施工妨碍案。案涉电梯加 装项目尚未正式启动,历时已近四年,诉讼经历一审、二审等阶段, 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久远难消,增加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艰巨性和复杂 性。厘清该类新型“相邻关系”的特点,确定权利来源,有利于准确把 握此类相邻关系容忍义务的尺度。
1.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中相邻关系的特点
普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实质为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其核心内 容之一是容忍义务,权利人在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时不得对邻人造成过 分的干扰,而相邻方也对不超过一定限度的干扰负有容忍义务。司法 实践中,容忍义务限度的把握往往需要对时期、地域、事件的不同加 以区别。本案相邻关系涉及区分所有建筑物,具有其独特性:
(1)空间领域广杂。城镇住房商品化改革以来,主要的住房方式 有三类:独门独院式的房屋、留有政策印记的老公房、带电梯的高层 建筑。其中大部分老公房与高层建筑均属于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使 其中的相邻关系更加复杂:同一栋建筑物的上下楼层之间形成上下的 相邻关系、同一楼层共用一堵墙壁的左右两户之间形成左右的相邻关 系,两栋独立的建筑之间也存在相邻关系。不同领域涉及不同的权利 主体、不同的使用目的,所负担的容忍义务也需区别对待。
(2)权源多样。基于相邻权是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的观点,加之 我国目前采用“三元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 条)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有理 论称成员权)三者的复合权利,因此在建筑物专有部分、部分所有人 共有部分、全体所有权人利益共同体部分发生的相邻关系(如为自己 房屋改变管道电路,导致相邻房屋结构受损;非法占用楼道共有部 分,影响相邻方通行、采光、生活环境;在小区内私搭晾衣架,影响 小区环境等)权利源不同,相邻方应负的容忍义务也相应要有所区 别。
2.本案所涉“相邻关系”具有非典型性
(1)区别于传统相邻关系。传统的相邻关系要求一方必须为另一 方提供便利,是维护正常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其不是独立的民事 权利,为防范权利滥用,法律对该类关系作出了直接且明确的规定, 主要有排水和流水使用、管线铺设、必要通行、相邻通风、相邻损害 防免、采光和相邻不可量物侵害等,并明确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几大衡量原则。
显然,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必然会产生传统相邻关系的法 律后果,如通行、采光、噪声等。但囿于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一,对 电梯“最低需要”标准不一,现有法律对该类情形无法作出统一强制性 规定,各试点地区亦均采用鼓励、帮扶等政策。因而此类案件属于非 典型相邻关系纠纷,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传统相邻权的规定应个案分 析。
(2)区别于地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地役权制 度。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根据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自
愿达成的协议而产生,使地役权人通过利用他人的不动产而使自己的 不动产获得更大的效益。
本案所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相比较,两者共同点在于均需通过 约定的方式,利用他人不动产,提高不动产效益。区别在于:其一, 增设电梯的“供役地”属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而非某一私人专属部 位。这个“他人”的所有权有别于传统意义的排他所有权(反而更具传 统相邻关系中提供方便地的特征) ,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规 范。其二,提高的不动产效益并非针对某一“需役地”,而是全体业主 共有部分的效益提升(如生活便利)。其三,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 梯没有特定供役地权利人,故而为无偿(各地政策亦如此规定),而 地役权多为有偿。
综上,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不是法定相邻关系类型,涉及上 下之间立体的相邻人,其影响及于同一栋楼上下多户的通行便利、生 活环境等方面,涵盖底楼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同一栋楼对本栋楼的 共同管理权。该相邻关系的产生源于整栋楼住户表示“一致认可”“共同 申请”等必要前提,而非法律直接规定,之后才涉及法定相邻关系中 “必要通行”“ 不可量物侵害”等规则的衡量适用,兼具了地役权意定和 相邻关系提供必要便利的特征,其容忍义务的限度也因此有所不同。 审判中或可考虑综合两类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法的社会作用着 手,结合个案事实,综合适用。
3.回归法的社会作用,把握容忍义务尺度
随着全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视野、光照、噪声等新类型相邻纠 纷不断涌现,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中相邻纠纷也呈逐年上升态势,加 之不同地区、不同民俗、不同政策导致的相邻关系自身可能存在难以
协调一致的矛盾,成文立法的法律规则实难穷尽相邻纠纷的所有形 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传统相 邻关系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并未涉及本案类似的情形。本案 法官通过自身经验,参考相关指导性文件进行判断,回归法的社会作 用,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容忍义务的限度寻找标尺。
(1)法的社会作用具有时代性。法通过其规范作用(作为手段) 而实现其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从告知、指引、评价、预测、教 育、强制六个维度规范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促进文明。不同时 期,法社会作用的价值指向存在顺位差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 国现阶段社会建设的思想保证和前进动力,司法审判应充分发挥管理 创新、价值引领的作用,在法律适用中体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
(2)对“意定”的容忍义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符合“诚信”社会的 基本要求。社会的发达程度与公民的诚信度是一个良性循环系统,对 “诚信”的要求已经从市场经济领域普遍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个 人私权利角度,公民应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自觉约束 自身;从司法审判公权力角度,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立法者实现当事人 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保 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二款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满足“双三分之二” 业主参与表决的前提下,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 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可见,为既有多层 住宅增设电梯需获得“双过半”业主的同意,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 使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的表现,应当遵循民事法律活动“自愿”“ 公
平”“诚信”等基本原则,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已作出的 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楼栋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增设电梯,底楼业主 也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基此,相关业主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支付了 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方以“申请”不等同于“同意” ,“ 一个人签名”不等 于“全家同意”等进行文字诡辩,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损害了其他业主 的信赖利益。而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在个案裁判时,考量当事人 利益的同时也要平衡社会利益。老式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是惠民利民 的实事工程,司法应当大力支持,被告一方“出尔反尔”的不诚信行为 有违善良风俗,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被遏制。
(3)对“法定”容忍义务适用传统相邻关系规则,有益于创建“友 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本案的诉辩争点“通行便利”“ 噪声 干扰”“ 建筑垃圾”等其实均属于传统相邻纠纷类型。在建筑物区分所有 关系中,业主自治[3]使全体业主因此享有管理权也承担了被管理的义 务,而所有管理行为的根本均应回归到“维护和增进全体业主的共同利 益”这一出发点上,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 定的相邻关系基本原则不谋而合,两者有相同的法益,因此本案适用 一般的相邻关系规则合理、合情也合乎相邻关系的立法本意。
当绝对所有权与相邻关系容忍义务相冲突时,利益衡量成为焦点 与难点,在考量受损利益时,可以结合考虑受损的是财产利益、人身 健康,还是生活上或营业的不便等。受损利益的性质不同,容忍义务 的限度要求也不相同。本案的综合考量如下:
在“被害人容忍义务及其程度”方面,底楼业主因施工必然会遇到 一段时间的交通不便、噪声干扰等问题,但该损害具有暂时性、可控 性,尚属于一般人常理认知范围内可容忍的生活不便利。根据政策文
件规定,如果认为该建设工程后期施工方案存在安全隐患等,业主仍 可再次提出异议,这也是对底楼业主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
在“妨害者行为目的及可豁免度”方面,楼上业主希望通过增设电 梯营造高效便捷的居住环境,使老人在习惯的生活环境下出入自由, 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是最佳选择。因施工过程中对底楼业主造成 的“损害”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因此具备了合理性与合法性。
在“社会利益需要保护和增加的价值”方面,老龄化是现代社会不 得不正视的一个问题,“悬空老人”难以下楼,出行的不便影响了生活 质量,衍生出医疗困难、健康状况愈下的恶性循环,有的老人因此被 迫选择住进养老机构。“每个法官在参考自己的经验时,都必须意识到 这种时刻,在推进共同之善的目的指导下,一个创造性活动会产生某 个规则,而就在这个自由行使意志之际决定了这一规则的形式和发展 趋势。”[4]邻里互助、尊老爱幼一直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优秀的立法与 司法均应助力于传承并发扬这些善良风俗,通过法的教育作用,将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人心,达到法律与道德的高度统一。
本案并不复杂的事实引来众多关注,究其原因还是事件背后的价 值导向涉及普通百姓的民生问题。“老吾老以及人之老”,适老化改造 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文关怀精神。让“悬空老 人”早日落地,提高人民的幸福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相邻关系中 的“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利益之需求时,必将导 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 益、国民经济”[5]。司法审判需要在两利相权取其重中平衡公平价值与 效益价值,最终实现法的社会作用。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陈淏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