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何滨诉中山市金时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滨
被告:中山市金时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利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金时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30万 元,成立时股东分别为何滨、杨颖钊、第三人邹东,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经核 准将股东变更为何滨(出资24万元)、邹东(出资6万元),将董事会成员职责备 案为:何滨任经理,李有权任监事,邹东任执行董事。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全部通过,且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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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也必须经代表 全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内容是关于商议支付供应商货款及支 付杨萍借款还款的事项,此次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股东何滨在此次股东会会议纪要 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尚不支付供应商货款。2011年11月23日,被告又召开股东会, 会议内容是商议今后公司的发展(是否持续经营)、是否持续现有客户业务的开展、是 否还需开发新客户业务,此次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股东何滨、邹东均在会议纪要上注 明:暂未表态,明天议,明日9时股东会。后因为股东分歧,被告再未召开股东会。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免职书》: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经公司执行董事邹东批准,免去何滨先生担任中山市金时利塑料制品有限 公司总经理兼财务经理职务,此免职书经公司执行董事签字后生效。邹东于当日在 《免职书》上签字。后原告就解散公司的事项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遂诉至法 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1.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 告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已经向被告发出《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布告》, 该问题目前尚未解决;2.被告经营所在地租赁厂房的房东就租赁厂房房租问题已 经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该纠纷目前尚未解决。
【案件焦点】
金时利公司是否达到了司法干预强制解散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时利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原告占公 司80%股权,另一股东邹东占公司20%股权,在2011年召开的三次股东会,因为 股东分歧,仅作出了一次股东会决议,此后因为分歧没有再召开股东会,也更不能 形成一致决议,而且,由于股东之间矛盾的升级,占公司20%股权的股东免去了占 公司80%股权的股东的职务,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失效。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 东会会议及公司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持公司股权100%的股东全部通过,鉴于股东 目前存在的矛盾,已经不可能召开股东会或达成一致决议,也正是由于股东之间的 分歧,导致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拖欠货款及拖延支付厂房房租等问题目前仍然没有
八、公司解散和清算 163
解决。以上事实都证明,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机制已经 失灵,已经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及股东利益均 受到重大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公司也无法继续存续。原告系持有金时利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解散金时利公司。
【法官后语】
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本案属于司法解散。在公 司司法解散审查中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坚持司法适当干预原则。公司解散相当于对一个自然人终结生命,会给 其带来严重的影响,而且,公司解散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财富的增加,所 以,在司法干预公司解散时应当慎重、适当地进行。公司解散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 尽为前提,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都已无法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 下,司法机关应股东的请求对公司僵局的介入才是适时、适当的。
第二,坚持正当性审查原则。股东提请法院解散公司,其目的应当是正当的、 合法的,应当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减少各方损失而提起的,应防止股东不负责任的 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法院在审查时 应切实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重点查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 难,是否不利于公司的继续存续,是否有损股东利益。
第三,坚持非解散措施优先原则。即便公司僵局进入司法程序,也因充分考虑 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如果能通过股东的友好协商、制定发展计划、收购股权、减 少注册资本等措施继续维持公司的,则应不支持解散公司。
本案中,金时利公司的两位股东出现了重大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 会形成决议,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阻碍。而且,股东之间也无法通过协 商、收购股权、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因此,公司达到了解散的法定条件。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刘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