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李金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厦门金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欣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金生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5日,金诚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确认李金生持 该公司46%股权(出资23万元已缴足),任公司监事。金诚欣公司认可李金生虽 未担任公司具体职务,但作为股东参与经营,具体负责公司生产管理和出货业务。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向原告客户收取货款五笔共计 89219.1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未将所收货款交给原告,而是私自占有,至今仍不归 还。李金生对金诚欣公司诉称的收取货款89219.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收 取的货款已用于支付公司所欠其他公司和个人的货款,并出具相应证据证明支付事 实。金诚欣公司认为,上述支付行为均系李金生的个人行为。
【案件焦点】
1.公司股东兼监事参与公司对外业务经营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公司股东的 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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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诚欣公司依法成立后,制订 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 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诚欣公司并未提 交其关于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资料。金诚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李金 生虽没有具体职务,但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生产管理和出货业务。李金生参与公司生 产管理和出货业务,其同时作为公司股东、监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从事业务时 代表金诚欣公司。李金生提供的收条内容均载明收到金诚欣公司货款,因此其利益 应归于金诚欣公司。李金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共对外支付公司债务113713.9元, 已经超过其代金诚欣公司收取的货款89219.1元,因此金诚欣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李
金生辩称的业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责任。金诚欣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金生的行为 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系个人行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请求李金生返还 货款89219.1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厦门金诚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金诚欣公司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 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金生作为公司的股东、监事,参与 公司的经营,具体负责公司生产管理和出货业务,故李金生以公司名义对外将收取 的货款用于公司业务往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公司,故李金生以公司名 义对外从事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金诚欣公 司承担。至于金诚欣公司认为李金生收取货款并对外支付系其个人行为,但从李金 生原审提供的相关收条的内容来看,均明确载明收到金诚欣公司货款,体现的是金 诚欣公司与其他公司或商行的结算,且相关收条体现的金额总额已远大于李金生代 金诚欣公司收取的货款,而金诚欣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李金生的业务行为系其个 人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金诚欣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 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41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尽管现代企业制度日益完善,多数企业建立起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权分立”体系。然而,现实中股东、董事、监事等干涉参与企业经营的现象普 遍存在。如何认定股东、董事、监事参与企业经营的行为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 话题。
1.公司股东兼监事参与公司对外业务经营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 是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第三人与之实施行为,该行 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本案原告金诚欣公司依法成立后,制订了公司章程,选举产 生执行董事、监事,聘任了公司经理,其应该依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从事经营 活动。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 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诚欣公司并未向本院提 交其关于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资料。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李金生虽 没有具体职务,但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生产管理和出货业务。因此金诚欣公司虽表面 具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建立起公司式的管理和经 营模式。李金生参与公司生产管理和出货业务,其同时作为公司股东、监事,第三 人有理由相信其从事业务时代表金诚欣公司,因此李金生以金诚欣公司的名义对外 从事业务具有法律效力,应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金诚欣公司 承担。
2. 公司股东的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
现实中,有些股东为谋取个人的利益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一定的法 律行为,从而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也危及到了第三人。但本案确属 例外,股东兼监事李金生行使善管义务,不仅没有损害到公司利益,还保障了第三 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兼监事李金生承认收取公司货款,但在其收取货款后对外支付 公司欠款。从其提供的相关收条的内容来看,均明确载明收到金诚欣公司货款,体 现的是金诚欣公司与其他公司或商行的结算,且相关收条体现的金额总额已远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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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李金生代金诚欣公司收取的货款。而金诚欣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李金生的业务行 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股东李金生对外收取的货款用 于支付公司对外欠款的,并不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且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利 益。本案体现了在表见代理制度中被代理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均得到法律保护, 从而肯定了其立法的价值所在。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许明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