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乐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诉杨轶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大乐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乐公司) 被告(上诉人):杨轶鐘
【基本案情】
原告中大乐公司系新加坡中大乐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在中国 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 权力机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总经理负责制,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 常经营管理工作;部门经理人选,由总经理提报董事会决定,部门经理以下人员, 由总经理任免;总经理职责包括在董事会领导下,制定并向董事会提出议定公司员 工的工资、福利、资金等制度;公司所需要的职工,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推荐或劳 动部门同意后,由公司招聘;公司聘用职工,一律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
2000年8月31日,原告中大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龙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 被告杨轶篷为中大乐公司总经理,有权代为处理公司工商、税务、银行业务等对外 一切事宜。2009年4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0年1月21 日,本院就原告诉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以(2009)思民初字第5989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等公文资料。
2010年11月12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厦海劳仲案【2009】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37
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中大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李光旭自2008年4月24日至 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1303.33元。后原告不服,向厦门市 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原告被判决应支付李光旭未签订劳动 合同的工资11303.33元(该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又查,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及 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李光旭于2002年6月21日入职原告中大乐公 司并担任门卫工作;2009年4月4日,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已 支付李光旭经济赔偿金18900元。
【案件焦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规定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行 董事会领导下总经理负责制;部门经理以下人员,由总经理任免;公司所聘用职 工,一律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
本案中,李光旭于2002年6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并担任门卫工作,后原告因 被有关部门认定未与李光旭签订《劳动合同》,被裁决应支付李光旭未签订劳动合 同期间(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被告作为原告 公司总经理,负责部门经理以下人员的任免,李光旭入职原告公司,系发生在被告 担任总经理期间。故被告理应对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因未与李光旭签订劳动合同给公 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仅作为公司总经理,其 职责包括在董事会领导下,制定并向董事会提出议定公司员工工资、福利等制度, 原告公司章程也明确约定公司所聘用职工,一律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李光旭自 2002年6月21日入职公司已多年,且原告在其与李光旭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 证据提交的《劳动合同》,均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志龙个人私章, 说明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由被告一人可决定并签署,还需公司 董事会的监管及董事长的签章确认。因此,原告应对其未与李光旭签订劳动合同造 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合整个案件情况,被告应对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因未与李光旭签订劳动合同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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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一 、被告杨轶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大乐食品(厦门)有限 公司经济损失3390元。
二 、驳回原告中大乐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公司高管损害公司权益的认定问题。
公司高管对公司和股东承担责任以存在义务为前提。根据公司法规定,可以将 包括公司董事、总经理在内的高管的义务分为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两大类。其中的 勤勉义务,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以一个合理谨 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之下所应表现出来的谨慎、勤勉和技能,来履行其管理职责, 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即“善管”或“注意”义务。勤勉义务,本质上 是管理义务。如果董事、高管人员未能尽到勤勉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公 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规定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确定公司高管对特定的公司事项存在义务的前提是该特定事项属于该高 管的职权范围。职权的比例在理论上应与责任的承担比例相一致。
本案中,杨轶鐘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未按公司法及公司内部章程的规 定与李光旭签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 根据公司规定,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需要经公司董事会监管,并由董事长 签章确认。因此,公司及其董事会对李光旭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有过错,应负相 应责任。从公司章程规定职责分配来看,杨轶鐘作为公司高管,其职权包括对部门 经理以下人员的任免,职责范围未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对未与李光 旭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公司造成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应负主要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林月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