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公司商业机会被谋取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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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体设备公司诉施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流体设备公司 被告:施1
第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流休设备公司系由投资公司与A 公司合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系A 公司的A 阀门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在涉案业务期间,施1 系流体设备公司的总经理、 董事。
2017年9月6日,科技公司向施1在流体设备公司的工作邮箱发送询价邮 件,邀请其对伊拉克格拉芙项目所涉的阀门邀请报价。9月26日,科技公司再 次向施1的工作邮箱发邮件邀请报价,施1安排流体设备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 刘1予以跟进。后续,刘1就A 阀门样本简介、资质文件以及价格等与科技公 司进一步磋商。
2017年年底,施1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并 以提高效率为由向科技公司解释更换投标主体。2018年1月,商贸公司与科技公




十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7

司进行签约,科技公司向商贸公司采购阀门2853台,总价款为3133439美元。
2018年2月至3月,施1通过流体设备公司相关人员促成商贸公司与A 公 司签约,涉及A 阀门2853台,总价款为1910675美元。后续,A 公司安排流体 设备公司共同参与上述合同项下阀门的生产、运输等,并直接向科技公司指定 地点交货。
后,流体设备公司认为,施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谋取原本属于流体设备 公司的商业机会,获得合同差价122.2764万美元,故应将该122.2764万美元 赔偿给原告。被告施1则认为,系争商业机会系其个人的商业机会,并向流体 设备公司披露,双方共同参与、共同获益,没有损坏流体设备公司利益。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科技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归属于施1个人还是流体设备公司;
2.流体设备公司参与交易是否已构成事实上同意施1个人利用商业机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1利用其作为流体设备公司总经理 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属于流体设备公司的商业机会安排给商贸公司,损害了流 体设备公司利益,构成侵权。
第一,来自科技公司的业务机会属于流体设备公司的商业机会。流体设备 公司系A公司在华代理商,案涉商业机会属于其的经营活动范围。涉案业务发 生期间,施1作为流体设备公司的总经理,对流体设备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 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营造的商业机会均应属于流体设备公司所有,且刘1系 流体设备公司员工,为获取该商业机会流体设备公司付出了人力及财力成本。 考虑科技公司的意向,是与A公司的中国代理商流体设备公司合作,并认为商 贸公司系流体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第二,施1未将商业机会向流体设备公司 如实披露,私自将涉案商业机会安排给商贸公司。施1虽向流体设备公司披露 科技公司需采购A阀门,但其披露的目的并非履行其总经理职务,使流体设备 公司获得科技公司的商业机会,而是通过流体设备公司促成商贸公司与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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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签约,以实现其攫取公司商业机会的目的。
综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施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流体设备公司经济损失122.2764万美元。
一审判决后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新型交易模式的发展,商业机会的内涵、外延越发丰富,公司法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的原则性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 要。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在公司参与交易的背景下,对系争商业机会的归属 以及董事、高管是否合法利用该商业机会进行司法认定。本案中,流体设备公 司参与交易的部分环节,施1向流体设备公司披露了部分内容并通过流体设备 公司促成A 公司与商贸公司签约等事实,从表象上看很难认定施1利用职务便 利谋取了属于流体设备公司的商业机会。
本案结合“公司参与”的这一特殊性,并综合考量被告施1提出的共同机 会等抗辩理由,分两步明确了商业机会的归属以及“谋取”的认定因素。其 一,在明确施1的职务身份的基础上,从机会来源、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等客 观因素方面考量商业机会的归属问题。在公司经营活动范围方面,综合考虑登 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司实际经营活动范围。同时,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 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实质性努力是公司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 行为,主要为公司的董事、高管。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现阶段为获取该商业机 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 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同时结合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 人的预期,进一步明确商业机会应归属于公司。其二,在认定施1的行为是否 构成“谋取”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意性较强的特点,重点审查施1是否对 流体设备公司尽到了如实的披露义务,分别从披露时间的及时性、披露内容的 如实性、披露效果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并针对其所主张的“公司同意”,明确 公司是否已充分知情。
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吴小国 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