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诉权的正当行使

— — 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诉王莘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艺进 娱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莘、汪超涌、林文荻、赵四章、卢青、北京瑞星国际软 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国际公司)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8日,艺进娱辉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监事会换届选举的决议, 选举赵家和、陆勤和邹志文为公司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韩筱卿、张水江为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组成该公司新一届监事会,任期3年。
2008年6月18日,艺进娱辉公司股东刘旭给公司监事会发出《关于要求监事 会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该请求函中称,其发现公司董事 王莘、汪超涌、林文获、赵四章及董事会秘书卢青,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共同组成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反计算 机病毒产品开发、销售业务,不但违反同业竞争原则获取非法利益,而且利用瑞星 国际公司通过关联交易侵吞本公司资产。同时,刘旭还称上述各董事利用实际控制 艺进娱辉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许可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25

“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让,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监事会必须立即行使职责, 对上述人员及关联公司提起诉讼,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犯罪行为,同时请将处 理进程随时书面通知刘旭。
同年7月18日,艺进娱辉公司召开2008年第一次监事会,应到监事5名,实 际参加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4名,全体到会监事一致同意,通过以下决议,决定由 公司监事会向王莘、汪超涌、林文获、赵四章、卢青、瑞星国际公司提起诉讼。监 事会一致推举韩筱卿为代表,全权负责具体处理诉讼相关的全部事宜。
诉讼中,法院多次要求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提出要求本案六被告赔偿损失100 万元的计算依据及具体内容,但其表示100万元是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商标 对艺进娱辉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是估算出来的,无法明确计算标准;同时,监事 会就此征求刘旭的意见,但刘旭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未提出其他的反馈意见。
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称,股东刘旭向监事会发出函件后,未就函中提出的维护 公司权益问题找过艺进娱辉公司;其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曾就此提起过诉讼,在此 前诉讼中,监事会代理人向刘旭发过函,征求其意见,但在函件规定的时间内,刘 旭未找过公司,亦未进行答复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后因为主体资格问题撤回起 诉,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未征求过刘旭的意见,也不同意刘旭进入到本案诉 讼当中。
【案件焦点】
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起诉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所诉,其系基于 股东刘旭提出的书面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主旨是为了 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故监事会在收到股东提出的书面请求后,除应及时 行使监督职权外,还应依法正当行使其职权,包括但不限于搜集、整理与股东主张 侵权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损失程度的大小并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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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提出明确、合理的诉讼请求。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 请求是当事人诉权的核心所在,是诉讼行为展开的基本依据。就具有损失赔偿性质 的金钱给付的请求而言,不仅要有明确的金额,而且应当明确损失的计算依据及计 算方式,以利于审判程序的进行。
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后,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仍表示对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依 据及计算方式无法确定。依据股东刘旭的请求内容,公司董事王莘、汪超涌、林文 荻、赵四章及董事会秘书卢青,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共同组建瑞星国际 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该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业务,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并 通过关联交易侵吞本公司资产;同时,利用实际控制艺进娱辉公司公章的便利条 件,擅自许可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并将“瑞星”商标、域名擅自转 让,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本案中,虽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所诉事实理由与上述请求内容一致,但存在以 下问题,虽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称其曾将诉讼事实通知股东刘旭,并征求其意见, 刘旭对此并未提出任何意见,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同意刘旭 参与到本案诉讼当中,在此情况下,假使其诉讼事实理由成立,但就其请求金额与 该公司的品牌、资产价值、经营规模等实际情况相对比,其请求金额既远远不能弥 补公司利益所受之损失;假使其诉讼事实理由不成立,诉讼结果也将导致申请股东 丧失其他救济之途径。同时,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亦表示是应刘旭之申请提起诉 讼,但刘旭向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提出申请已过3年,现刘旭就该请求事项是否继 续坚持,应由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明确征求其意见,否则侵权诉讼的进行亦可能对 公司营业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基于上述事实,虽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依法有 权行使监督职权,但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亦应切实维 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经释明后,其仍不能就此予以补正,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 受理条件,待其征求申请股东刘旭的明确意见并明确权利请求后,可另行主张 权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驳回艺进娱辉公司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27

监事会的起诉。
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 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基于2008年6月18日股 东刘旭提出的书面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提起本案诉讼。
应当指出,根据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陈述,在2008年6月18日股东刘旭提 出请求后,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提起过诉讼,在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后,又撤回 起诉,然后又以艺进娱辉公司的名义起诉、撤诉,前述的行为历时3年有余。艺进 娱辉公司监事会明确表示是根据刘旭的书面请求而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刘旭的书面 请求中并没有有关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艺进娱辉公司监事 会亦无法明确其诉请的100万元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而且刘旭向 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提出申请已过3年,现刘旭就该请求事项是否继续坚持,并不 明确,艺进娱辉公司亦不同意刘旭参与到本案诉讼当中。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裁 定驳回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监事会或监事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与股东的书面请求不一致时(如请求损害 赔偿的数额不一致)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该条第 一款设置的前置程序,目的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实现公司自治,体现司法权 对公司内部事务的有限介入。该规定预设的前提条件,是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法行使 职权,不受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影响。
现实中,尤其是在股东少、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虚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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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以独立行使职权,成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利益代言人,存在的问题比较多。 由此产生的诉讼上的问题是,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前置程序阻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如监事会或监事虽然提起诉讼,但与 股东的请求存在实质的不同。
本案中,刘旭的书面请求中并没有有关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艺进娱辉公 司监事会亦无法明确其诉请的100万元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艺进 娱辉公司监事会不同意刘旭参加诉讼;刘旭向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提出申请已过3 年,情况已有变化。基于上述理由,监事会应当对其起诉的合理性、正当性提供相 应的证据,在其拒绝时,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相关司法解释中应当对此 予以明确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高春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