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

——江阴丰达机械有限公司诉廖望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外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江阴丰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 被告:廖望台
【基本案情】
丰达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专用设备、起重机等。2008年11 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廖望台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9日,廖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29

望台批准了一笔186万元的汇款业务,该笔汇款从丰达公司在江阴广场支行开立的 账户汇出,收款人为廖望台,收款银行为虹口支行,调拨说明中写明“为廖董房产 提前还贷,作抵押贷款”,申请人为丰达公司财务调度杭晓。2010年3月22日,丰 达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出。
2010年3月24日,虹口支行出具上海银行“个人贷款”手工提前还款单据, 该单据显示,廖望台于该日提前归还本金1848859.15元。同日,虹口支行出具上 海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2010年3月29日,廖望台用房产作为抵押,与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该合同约定,廖望台自愿为江阴支行与丰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 债权最高限额为7415637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 28日。
2010年4月7日,江阴广场支行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显示,丰达公司借款 3000万元,担保合同编号中有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借款日期为2010年4 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6日。
2012年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江阴璜土支行(以下简称江阴璜土支行)出 具编号为000765413、000765414的还款凭证,上述凭证显示,收回向丰达公司 2011年4月20日发放至2012年2月19日的贷款700万元。2012年2月21 日,江 阴璜土支行出具编号为765415的还款凭证,上述凭证显示,收回向丰达公司2011 年4月21 日发放至2012年2月20日的贷款2800万元。
庭审中,丰达公司承认,银行要求抵押保证时,廖望台的房产不应有其他抵押 权,否则银行就不会贷款给丰达公司。廖望台亦认可其房产已经被解除抵押。
【案件焦点】
廖望台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台商事案件,应首先确定准 据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所涉行为发生在我国大陆地 区,故审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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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虽然丰达公司董事会议记录中有廖望台所述“我为了丰达把自己的房子也放进 去了”的发言记录,但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在廖望台未提供记录原件的情况下, 本院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该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也仅 能证明廖望台自愿将其房产作为担保,其中并未涉及丰达公司董事会同意将186万 元作为对廖望台提供自有房产作为企业贷款担保的对价的内容。证人杭晓虽到庭作 证,但其陈述系从丰达公司某位员工处获知公司要给提供房产抵押的人一定的风险 对价,故杭晓的上述证言为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信度较 低,证明效力也较弱,亦不予确认。因此,廖望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廖望台从丰达公司银行帐户转出186万元后,将此资金归还了其未清偿的房屋 贷款,此行为从表征上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条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特征,但廖望台随即又用此房产作为抵押,与江阴 广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江阴广场支行与丰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 故可认定上述186万元的流转目的在于为丰达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廖望台的上述行 为与丰达公司的利益相关,并不是完全出于对其自身利益的考量。而且廖望台用自 身房产为公司抵押,其也承担了一定风险。但在丰达公司贷款按期归还后,廖望台 抵押房产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在廖望台与丰达公司未就上述款项归于廖望台的事 宜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廖望台无权继续占有上述款项,其拒绝汇款会对丰达公司利 益造成损害,故其应当就此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自上述贷款归还后的相应利息。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
一 、廖望台立即返还丰达公司186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2 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日为止)。
二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40元,由廖望台负担 (已由丰达公司预交),由廖望台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 公司资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31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 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 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廖望台未经 董事会决议,擅自挪用公司巨额资金为自己归还房贷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此行为从 表征上看,不仅符合公司法关于挪用的禁止性规定,还符合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的相 关特征,如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廖望台不仅要清偿其所挪用的资金,还可能承担相 应的刑事责任。然而,细究上述法条可知,判断挪用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禁止性规 定的关键点应在于,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挪用资金时,主观上是否是为 自身获利而考量;二、公司利益是否因挪用行为而受损。故在对挪用者的行为进行 定性时,应当结合挪用者挪用时的主观目的、挪用后资金的实际用途、挪用者获利 与否及公司是否获得发展和盈利的机遇等方面综合判断,不可对所有挪用行为一概 而论。主观上并非出于为自身获利所考量,客观上使公司获益的行为,不构成公司 法规定的禁止性挪用。
结合本案,调拨说明所记载的“为廖董房产提前还贷,作抵押贷款”已明确廖 望台挪用资金时并非出于对其自身利益的考量,而是为公司利益着想,是想为公司 发展获取亟须的资金,其主观上未有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其次,是否有损公司利 益,不能仅看公司短期内资金是否减少,还应综合判断公司是否获得发展的机遇和 盈利的机会等。廖望台还清房贷后,立即将此房产进行了抵押,为公司获得了数千 万元的贷款,有效的缓解了公司因资金紧张而带来的发展压力,为公司的健康发展 奠定了基础。此行为客观上与丰达公司的利益相关,亦未损害到丰达公司利益;最 后,廖望台用自身房产为公司贷款作抵押,其亦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因廖望台用做 抵押的房产其价值远高于其挪用的金额,如丰达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此房产将会被 拍卖,廖望台会因此而遭受巨大损失。纵观廖望台的行为,其主观上未有损害公司 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亦未有损害公司利益的结果,还超越职责范围尽到了一个高管 的责任和义务。此时如仍将廖望台的涉案行为定义为公司法禁止的挪用行为,让其 还款并承担刑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故廖望台的挪用行为不构成公司法禁止 的挪用行为。
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挪用应为有条件的禁止,在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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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禁止性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对涉案行为的性质进行综合的判 断,进而做出合法、准确的判断。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