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董事会决议应为有效——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登隆诉厦门

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林高吉董事会决议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郭 登隆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吉公司)、林 高吉
【基本案情】
同吉公司于1989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2001年9月15日, 同吉公司股东签订《厦门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章程》。2001年9月15日同吉公 司董事会成员有林高吉、林许玉叶、林明阳、林恒瑶、张水根及张平福共六人,林 高吉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有投资者宏伟公司、林许玉叶、林高吉、张平福、 郭登隆。案外人域通公司于2006年与同吉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协议》,现该合同仍 在履行当中,域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熊彪系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4月20日,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林高吉、熊彪、吴继成、陈清彬、 张水根及张平福。同日,林高吉向张水根、张平福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的通知》, 告知张水根、张平福:林高吉定于2010年5月9日9:00-12:00召开2010年度 董事会,会议内容为:1.重新选举、任命同吉公司的董事长;2.重新任命同吉公



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115

司的法定代表人;3.变更公司的法定地址。
2010年5月9日,同吉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会议的董事有:林高吉、陈清 彬、熊彪、吴继成。张平福、张水根未参加。此次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包含如下内 容:同意林高吉先生辞去董事长职务,选举并任命熊彪为公司的董事长;选举、任 命熊彪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如准予熊彪登记为同吉公司董事长、法定代 表人,其将同时代表域通公司和同吉公司,会损害原告在同吉公司的股东利益。
【案件焦点】
同吉公司作出的关于选举并任命熊彪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 是否违反我国《公司法》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原告以同吉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5月9日作出的选举、任命熊彪为公司董事 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 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是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而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 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情形作了 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拟任董事长的人选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讼争董 事会决议选举、任命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熊彪系与同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 厦门域通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两家公司由同 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 此原告主张2010年5月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2、3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并要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登隆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市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登隆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福建省高级 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同吉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对董事长的产生规定为任命制,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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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并未明确任命的主体。由于《章程》约定不明,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 长。宏伟公司、郭登隆虽然认为2010年5月9日董事会选举并任命熊彪为公司董 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但却从未对熊彪担任同吉公司董事提出过异议,也 未举证证明熊彪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情形。熊彪虽是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同吉公司 的章程均未限制与同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公司(域通公司)职员担任同吉 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职务。宏伟公司、郭登隆对本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 的合法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讼争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是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若宏伟公司、 郭登隆认为林高吉滥用股东权利及熊彪滥用董事权利造成同吉公司及股东损失,则 应另案主张损害赔偿,与本案讼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与尊重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广泛的诉权,增强了 公司法的可诉性,这种可诉性在程序上表现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依公司法规定的 司法介入与其他诉讼案件不同的是,由于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和运 营也主要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只能是以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 自治机制失效为目的。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法适用问题的商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正 确把握司法介入与尊重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准确识别公司法相关规范的性质,对 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范的公司决议,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认定 有效。
本案中,被告同吉公司依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董事会并选举、任命董事长、法定 代表人,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选举的董事长虽身份具有特殊性, 即其同时是与同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域通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这一特




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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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身份并非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的情形,公司章程也未对此种情形作出任职禁止规定,即董事会决议任命熊彪担任 董事长并未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关于确认董事会 决议无效的诉求,缺乏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正确把握 了司法介入与尊重公司自治的关系:在程序上及时受理当事人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 的诉讼,在实体审理上充分尊重公司依章程规定作出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 决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洪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