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红燕诉姚智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878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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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原告:熊红燕
被告:姚智、丁朝发、张强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 虫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被告姚智一人,出资额为50万元,注册资本即为50万 元,法定代表人为姚智。2008年1月29日,原告熊红燕与被告姚智签订《股权转 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姚智转让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12%的股份,原告熊红 燕同意接受,转让费为15万元。
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被 告姚智持有的33%股权(对应的登记出资额16.5万元)转让给了葛苏和,被告姚 智持有的12%股权(对应的登记出资额6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熊红燕;另变更了 经营范围。此次变更后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的股东及登记出资情况如下:被告姚智 登记出资27.5万元,原告熊红燕登记出资6万元,葛苏和登记出资16.5万元。
2009年6月5日,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原 告熊红燕持有的12%股权转让给被告姚智,变更后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的股东及登 记出资情况如下:被告姚智登记出资33.5万元,葛苏和登记出资16.5万元。
原告熊红燕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此次变更的所有材料中“熊红燕”的签名 均不是原告熊红燕本人所签,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此诉至法院。北京市大 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大民初字第9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智将登记 持有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12%(对应的登记出资额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熊 红燕,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姚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5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 熊红燕与被告姚智、第三人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姚智将 登记持有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12%(对应的登记出资额6万元)的股 权转让给熊红燕,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 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强、被告丁朝发、被告姚智、王元元、葛苏和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姚智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份3.5万元转让给被告
四、股权转让 75
张强、30万元转让给被告丁朝发;葛苏和将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份6.5万元转让 给被告张强,10万元转让王元元。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原股东对已转让但未变更登记的股权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姚智、被告丁朝发、被告 张强、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 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5592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姚智将登记持有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12%(对应的登记出资额 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熊红燕,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该调解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姚智名 下12%的股份应属原告熊红燕,但被告姚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经原告熊红燕同 意,擅自对属于原告熊红燕的股份进行了处分。被告姚智处分原告熊红燕的股权 后,既未取得原告熊红燕的追认,亦未获得处分权,同时其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对 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 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 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被告姚智、被告丁朝发、被告张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 丁朝发、被告张强取得股份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原告熊红燕要求2010年5月 20日姚智、葛苏和、张强、王元元、丁朝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姚智转让 给被告丁朝发的股份(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及转让被告张强的股份(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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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属于原告熊红燕的股份(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 的协议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张强、被告丁朝发受让股权的比 例,被告张强受让的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权中1.26%(对应出资额0.63万元) 属于原告熊红燕,被告丁朝发受让的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股权中10.74%(对应出 资额5.37万元)属于原告熊红燕,该部分协议内容应属无效。因该部分股权转让 协议无效,第三人东方网虫公司应当将前述股权变更至原告熊红燕名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缺席判决:
一、确认2010年5月20日被告姚智、案外人葛苏和、被告张强、案外人王元 元、被告丁朝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姚智转让给被告丁朝发的股份中属 于原告熊红燕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10.74%,对应出资额5.37万元)及转让被告 张强的股份中属于原告熊红燕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的1.26%,对应出资额0.63 元)的协议约定无效。
二、第三人北京东方网虫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熊红 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熊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姚智名下12%的股份应属原告熊红燕,但是被告 姚智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而是再次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 续。该股权转让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被告姚智处分原告熊红燕的股权后, 既未取得原告熊红燕的追认,亦未获得处分权,同时其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对股权 转让的价款进行约定,被告姚智、被告丁朝发、被告张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 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丁朝发、被告张强取得股份系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没有证据证明 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所以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不能通过转让协议获得股权。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张奕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