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典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蕾梦乡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77号民事裁 定书
2.案由:其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典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蕾梦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梦乡公司)、余 洪达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11
被告:舒琴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蕾梦乡公司签订《帝贺品牌及产品授权经营协 议》(以下简称《经营协议》),合同约定:蕾梦乡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及亚太地区运营指定的“帝贺”、“LA NATURE” 系列品牌及系列产品,并自 主经营、自负盈亏。授权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 为授权品牌和授权产品建立专属的招商及在线销售网站,并向蕾梦乡公司提供物流 对接的功能,网站建设费用由原告承担,网站所有权亦归原告所有。双方本次合作 的供货结算原则为款到发货原则。蕾梦乡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订单及货款后,按订 单要求发货并附发票及其他附属资料,等等。
2011年3月至5月间,原告先后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网站建设、品 牌推广及代理工作,其中,网站建设支出25万元,品牌推广支出20万元,代理费 用收取后因无货可供又退还给代理商。
2011年6月,蕾梦乡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1号 B2 – 3001室开始装修,原告搬离该场地并自行租用办公房屋及购买办公用品费用,共 计支出33569元。6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蕾梦乡公司支付了10万元。 之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于6月23日和6月29日发送了两份订货单。其后,原 告多次向蕾梦乡公司发出律师函及通知,催促其履行供货义务,但蕾梦乡公司未予 回应。
原告认为:蕾梦乡公司以重新装修为由,要求原告暂时撤离。装修完毕后,蕾 梦乡公司自行陈列其他品牌产品,不再展示帝贺产品,也不再给原告使用场地。同 时接到原告订单的情况下迟迟不发货。蕾梦乡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 违约。余洪达与舒琴系蕾梦乡公司的股东,但出资均未到位。故诉请判令:一、解 除原告与被告蕾梦乡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二、被告蕾梦乡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0 万元;三、被告蕾梦乡公司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492157元(包括网站建设费、 域名使用费、服务器租用费用等);四、被告蕾梦乡公司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 失646893.79元;五、被告余洪达、被告舒琴就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在其 减资前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告蕾梦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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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被告仅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蕾梦乡公司称,其 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公司减资程序是得到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也办理了法定手 续,没有抽逃资金的情况,故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17日分别向三被告寄送了 诉讼材料,快递均被退回,原因为“本地址已搬出,手机联系不到”。法院启动公 告送达程序,公告期间,三被告委托律师与法院取得联系。
根据查阅的工商档案资料,被告蕾梦乡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股东为 舒琴和余洪达,各占股份49%和51%,当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 截至2010年4月8日被告余洪达出资额为51万元,被告舒琴出资额为49万元,剩 余出资于公司成立之日两年内缴足。
2011年12月1日,蕾梦乡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减资,上海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于2012年1月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蕾梦乡公司注册资 本由500万元减资至100万元。余洪达与舒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说明,载明 对公告期内债权人申报的要求提前清偿的债权,已予以清偿;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前的全部资产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 律责任。
【案件焦点】
1.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蕾梦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蕾梦乡公司 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3.余洪达与舒琴是否应对蕾梦乡公司 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蕾梦乡 公司结算方式为原告支付货款并提供订单,蕾梦乡公司依订单要求发货。原告于 2011年6月20日向蕾梦乡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于6月29日向电子邮箱发 送订单,但蕾梦乡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就原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履行了发货义务。 故本院认为蕾梦乡公司在履行《经营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收取原告10万 元货款后未履行发货义务,现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经营协议》,故蕾梦乡公司应 退还原告10万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13
原告与蕾梦乡公司并非单一的买卖关系,还包括了品牌及产品的授权经营,故 蕾梦乡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对原告在为经营“帝贺”、“LA NATURE”品牌过程中的 合理支出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蕾梦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分期缴纳,但截至2011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 之时,余洪达与舒琴的投资并未全额到账。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一方面拒收法院寄 送的诉讼材料,一方面进行蕾梦乡公司的减资手续,并于2012年1月16日,获得 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注册资本由 500万元减资至100万元,该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目的,对于诉讼中的债权人未 履行通知义务,余洪达与舒琴应在被告蕾梦乡公司减资前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
判决后,上海蕾梦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洪达提出上诉,并递交缓交上诉费 的申请。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蕾梦乡环保科技有 限公司、余洪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1.对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中原告支出费用合理性的判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 费用,应从考察原告的费用支出与被告产品的品牌推广和网站经营是否密切相关的 角度入手,判定费用是否系必要支出,并进一步结合各费用的发生时间、所得到的 效果等来划定责任范围和金额。该认定既考虑了品牌授权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及合同 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是对授权方与被授权方就品牌授权所达成合意的尊重。
2.对公司恶意减资后股东责任的认定,即对被告余洪达和舒琴作为被告蕾梦 乡公司的股东消极应诉,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减资的行为认定。减资规则是公 司注册资本维持原则下的重要规则,合法的减资行为应当包括正当的减资目的、明 确的减资数额、完备的减资程序。
本案中余洪达和舒琴的减资行为恰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这一时间节点构成 了对被告减资行为认定的关键因素。承办人从分析事实的角度入手,注重明晰各行 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在此基础上推定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 从而认定该行为实为公司股东未规避或减轻责任而进行的恶意减资。股东余洪达和 舒琴仍应为其恶意的规避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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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公司法对抽逃 出资情形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余洪达和舒琴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认定 结果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且更加有效地平衡了公司、股东与债权 人三者之间的权益。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张海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