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价款中工资约定的法律效力

——孙莉诉吴京欣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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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莉 被告(上诉人):吴京欣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日,孙莉(甲方)与被告吴京欣(原名吴大力,乙方)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北京大德政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大德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1. 乙方保证甲方每月32000元工资;2.截止到今日为止,甲方信用卡欠款额 514274.79元,乙方要全部陆续还清;3.乙方保证每年存6万元到甲方招商银行一 卡通账号,用于甲方原在国内购买的保险;4.乙方保证甲方目前标准交纳社保、 医保等相关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直到甲方50周岁。
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吴大力取得了孙莉所持有的大 德公司50%的股份。同时,在工商备案材料中,有一份2010年4月8日的股权转 让协议:1.崔兴国同意将其持有的大德公司的1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20%) 转让给吴大力;2.孙莉同意将其持有的大德公司的25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的 50%)转让给吴大力;3.吴大力同意接受崔兴国转让的10万元股份,同意接收孙 莉转让的25万元股份;4.转让前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债权债务由受让 方承担。转让之后,吴大力出资额为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孙莉出资 额为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自2009年1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6月,大德公司每月发给孙 莉工资32000元,并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每年6万元的购买保险款按月(每月 5000元)汇入孙莉账户。2011年7月份和8月份大德公司分别支付了孙莉30000 元和3000元的工资。大德公司将孙莉信用卡欠款514274.79元还清,且在协议签 订后,每月为孙莉缴纳劳动保险直到2011年8月。自股权转让以后,孙莉仅作为 大德公司的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既没有参与大德公司的实际经营,也 没与大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孙莉与大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2007年8月31日,吴大力申请姓名变更,经公安部门批准,吴大力姓 名变更为吴京欣。



四、股权转让 71

原告孙莉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8月股权转让价 款人民币11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430元(截止2011年9 月14日);三、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9月、10月劳动保险;四、判 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莉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股权转让纠纷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用工资和社保金等形式进行约定,是 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莉与吴京欣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孙 莉已经按约将股权转让给了吴京欣,吴京欣应当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在股 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大德公司发给原告孙莉工资,但吴京欣作为转让协议的 受让方,具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合同义务。协议中约定“乙方(吴京欣) 保证甲方(孙莉)每月32000元工资”,现大德公司因经营情况不好而没有全部支 付2011年7月至10月的工资,而孙莉和大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 德公司没有义务向孙莉支付工资,吴京欣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应当支付每月 32000元,直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退休年龄。孙莉提出的要求吴京欣支付2011年7月 至10月的股权转让价款,按照每月32000元计算,由于大德公司于2011年7月和 8月分别支付了30000元和3000元,还应当支付95000元。
现吴京欣没有按时向孙莉每月32000元的转让款,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违 约金,吴京欣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孙莉提出的要求吴京欣支付每年6万元的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希望 折合到每月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照年度 支付,2011年度尚未经过,吴京欣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该费用都不能构 成违约,因此对于孙莉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吴京欣提出的双方于2010年4月8日在工商备案登记中的股权转让 为无偿转让,应以此为股权转让之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双方于此份股权转让协议 中没有涉及股权转让价格的条款,并不代表双方作出了无偿转让的意思表示,且该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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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与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矛盾之处,应当以双方于 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因此,对于被告吴京欣的 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一 、被告吴京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莉2011年7月至10月的股 权转让款95000元。
二 、被告吴京欣给付原告孙莉上述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 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 、驳回原告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京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 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是股权转让纠纷中,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用工资和社保金等形式进 行约定,是否无效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工资和社保金等是用人单位支付给与其 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本案的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支付工资和社保金的约定,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受让方向出让方支 付月薪(吴大力每月向孙莉给付人民币32000元)和相应的社保(吴大力每年为孙 莉招商一卡通账号存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原购买的保险及为孙莉按月缴纳劳动保 险直至年满50周岁或国家允许的最低退休年龄为止),而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 相关规定,工资和相应的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此案中股权转让 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只要支付工资的数额和社会保险的数额确定,就可 以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款,由股权受让方予以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款并不拘泥 于某种固定的形式,只要是双方商定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 原则,应当在这一领域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看,股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是私权利,股权转让应当 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相关法律中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形式进行规定,因此,




四、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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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可以自由选择包括以工资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其次,从法律效力上看,以工资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区分是违反了效 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应当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 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 情形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 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 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以工资 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约定显然没有“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因此,该约定当属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康晨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