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针诉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 支队二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行终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交通行政强制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晓针
被告(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4日13时50分许,淮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徐晓针报警 电话,称:西大街116号门前发生人车碰撞、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即指令交警二 大队处理。民警到现场处置时扣留了嫌疑车辆苏HBV675别克轿车,开具一份日期
六、行政强制 215
为2012年3月14日、编号为32081130002911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凭证,因徐晓针拒签,后又出具 一份日期为2012年3 月 1 7 日、编号为 320811300029122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徐晓针签收但提出第二份行 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当场作出、自己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扣留车辆的具体行政行 为在程序上违法为由,要求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返还320元车辆保管费。交 警二大队否认程序违法,认为第二份凭证只是起到一个扣车证明的作用,且徐晓针 所有的苏HBV675别克轿车被扣留期间的保管行为与收费行为不是执法行为,与交 警二大队无关。
【案件焦点】
1.交警二大队出具两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否是对徐晓针的车辆实施两次 扣留措施;2.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扣留凭证程序是否属于程序违法;3.收取车辆 保管费320元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第一份编号为3208113000291162 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现场出警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制作并送达的。且该凭证上已由现场出警民警注明当事 人拒签,应视为有效送达。因徐晓针拒签后,又索要扣车凭证,交警二大队又续 开3208113000291221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虽存有瑕疵,但并不违法。对于 徐晓针要求返还320元车辆保管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事实依据证明该收费行为与 交警二大队有关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 支持。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晓针要求确认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 3208113000291221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320元车辆保 管费的诉讼请求。
徐晓针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被扣 留后,因徐晓针对第一份扣留凭证拒收,交警二大队在徐晓针同意签收的情况下,
2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行政纠纷
又出具了第二份扣留凭证。交警二大队重复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其执法行为不 规范,应当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鉴于第二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在徐晓针同意 签收的情况下补办的,且并非是针对车辆重复扣留,故该行政行为不属严重违法, 而属行政瑕疵。
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之内 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当交通事故发 生后,当时有两名交通警察参加处理,但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只有一名交 通警察签字,出警交通警察根据公安部现行法律规定执行,由一名警察具体实施, 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属行政执法瑕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 由行政机关承担。徐晓针车辆被扣留后,因车辆并没有存放在交警二大队处保管, 而是存放在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清浦服务部保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 用应由交警二大队交警二大队承担。鉴于该320元车辆保管费并非是交警二大队收 取,徐晓针认为收费行为违法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徐晓针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直 接持相关凭证,要求交警二大队处理,交警二大队应主动、积极、及时地将320元 车辆保管费支付给徐晓针。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徐晓针要求返还320元车辆保管 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认为该320元车辆保管费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只有一名交通警察签字是否严重违反 法定程序以及车辆保管费的收取行为与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之间是否有关联。
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往往有两名或者多名执法人员在 场,但是出具给相对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却往往只有一个执法人员的名字。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
六、行政强制
217
人员实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之内 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当交通事故发 生后,是有两名交通警察出警参加处理,只是在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只有一 名交通警察签字,出警交通警察根据公安部规定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了行政强制措 施,因此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应属行政执法瑕疵。
现实生活中车辆因违法被扣后由车主缴纳车辆保管费的现象并不少见,但是车 主对承担此保管费的法律依据却并不知晓,这也是一直以来困扰车主的问题。《行 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之后,其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 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具体到本案中, 一审判决驳回徐晓针要求返还320元保管 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只是说理不当。徐晓针车辆被扣留后,由交警二大队存放 在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清浦服务部,因此交警二大队与清浦服务部之 间系民事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也应由交警二大队承担。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阴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