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仰东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思明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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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原告(上诉人):周仰东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以下简称思明交警 大队)
【基本案情】
周仰东于2010年9月12日将闽EB6936 号小轿车停放在厦门市东明路中祥大 厦大门口。因系违法停放,造成交通堵塞,思明交警大队派员前往现场处置。在处 置过程中,因该车未悬挂号牌且挡风玻璃内的车辆识别代码被卡片遮住,且驾驶人 不在现场,遂将该车拖至黄厝停车场。周仰东误以为其车辆失窃,向厦门市公安局 思明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所有的闽EB6936号车辆被盗,经立案侦查,未能查 获。2011年7月30日,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知原告前往处理其车辆。
另查明,2010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理 赔中心支付周仰东闽EB6936 号小型汽车保险赔款100701.2元。
【案件焦点】
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拖移,执法机关应在合理时间内告知车辆所有权 人,否则,应视为执法程序不当。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思明交警大队将周仰东违法停放的 车辆实施拖移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该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周仰东未悬挂号牌,且挡风玻璃内的车辆识 别代码被卡片遮住,致使思明交警大队无法通过检索车辆信息的方式获得车辆所有 人的联系方式,从而无法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思明交警大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 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仰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仰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参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思明交警大队对其辖区内的车辆违法 行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予以管辖,其职权来源合法。参照公安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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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闽EB6936 号小型汽 车停放于人行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执勤警察在拍照后,将违法停放的车 辆拖移至指定停车场,于法有据。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执勤民警在拖移违法停放的机动车后,只是将处置情 况反映至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未按规定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 也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采用积极的方式查找并通知车辆所有人。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未 悬挂车辆号牌的行为亦违反交通法律规定,但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积极作为的理 由。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规章的规定和要求,其执法程序存有不 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 、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
二 、确认思明交警大队拖移闽EB6936号小型汽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
【法官后语】
本案在于解决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拖移后,交警部门应采用何种方式、在什么 时间内告知车辆所有人,方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的要求。
正当法律程序虽非我国首创,但在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 等法律中都有了相关的规定,说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已在中国落地生根。正当法律 程序的追求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行为过程的公开,防止行政 恣意,促进实体的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中必须依据正当法律程序 原则进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注 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 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每个公民,特别是每个驾驶人都有义务维护交通秩序,按照道路交通法规予以 执行,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违法停放的机动车,对于妨碍车辆、行 人通行的车辆,道路交通执法部门有权在固定证据的情况下,将其拖移至指定场 所,这是规章赋予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同时规章也明确规定了采取拖移机动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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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通知行政相对人,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主要方式有:一是应当公开实施拖移 机动车行为的机关的查询电话;二是通过设置专用标志牌明示原停放在某处的车辆 已被拖移至他处;三是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道路交通执 法部门并未公布实施拖移机动车的行政机关的查询电话,在拖移现场也未设置标志 牌告知,执勤警察将违法停放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只将拖车信息反馈至“110” 指挥中心,并未通知车辆所有人。执法部门这种只负责执法,而忽视法定程序规定 的做法,忽略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等法定权利,明显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同时,也与 规章的规定相悖。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否则亦应视为不当。本案 道路交通执法部门在2010年9月12日拖移机动车后,直至2011年7月30日才书 面通知车辆所有人前往处理违法事宜,时间长达十个月,明显未及时将拖车事由告 知车辆所有人,存在消极、懈怠作为的情形。即使如执法部门主张的被拖移的车辆 未悬挂车牌,遮盖车辆识别代码,无法查找车辆所有人,但作为执法部门,可以采 取技术手段打开车门,获取相关信息,且后续行政机关的做法,亦是采用此种技术 手段获取车辆所有人的信息,执法部门完全可以在拖移车辆后马上实行该做法,而 无须等到十个月后才进行,因此,行政机关明显存在未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作为的 情形,所导致的后果是车辆所有人误以为车辆被盗,向公安刑侦机关报案车辆被盗 抢,后通过保险公司对所投保的车辆进行了盗抢险理赔的乌龙事件的发生。
综上,思明交警大队拖移机动车的行为因执法程序存有不当,对该行为应予撤 销,但因本案拖移机动车的行政执行行为已实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法院 据此判决确认思明交警大队的拖车行为违法,判决方式准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林琼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