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诉新余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余行二终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物流)
被告(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 第三人(上诉人):马秋风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7日,中达物流与张建勇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张 建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甲方(中达物流)的赣K19311/赣K0886挂车辆,租 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1年9月30日,乙方在以支付租金的方式付清甲方的 全部融资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甲方。在中达物流按约定向张建勇交付车辆后, 张建勇以个人的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并按合同约定每月向中达物流支付租赁费 14000元,用于偿付车辆的融资款。2011年2月中旬,张建勇聘请马秋风的儿子贺 晔为赣K19311/赣K0886挂车辆的驾驶员,由张建勇每月支付其报酬4000元。2011 年4月26日,贺晔驾驶赣K19311/赣 K0886 挂车辆履行张建勇分派的运输任务时, 在105国道南康市龙回高速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1年6月7日马 秋风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余人社伤认字第11300号《工伤认定决 定书》,认定贺晔在此次事故中的死亡为工亡。中达物流不服,向新余市人民政府
二、行政确认 87
提起行政复议,新余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达物流不 服,诉至法院,称其与贺晔之间没有用工合同和实际聘用的事实,贺晔由张建勇雇 佣,与张建勇形成雇佣关系;张建勇作为赣K19311/赣 K0886挂车辆的实际经营车 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中达物流对贺晔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 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达物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 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晔的机动车驾驶证、《企业综合信息报告》、《交通事故认 定书》、《融资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建勇出庭 作证。人保局认为,张建勇不是赣K19311/赣K0886挂车辆的合法经营主体,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中达物流作为赣K19311/赣 K0886 挂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营运主 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的规定,应承担贺晔的用工主体责任, 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马秋风称,贺晔与中达物流存在劳动关系,人保 局依法认定贺晔的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达物流的诉讼 请求。
【案件焦点】
1. 张建勇聘用的司机贺晔与中达物流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劳社部 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有关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定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勇与中达物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 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张建勇对外以个人名义独自开展业 务,独立经营,独自结算,自负盈亏,与中达物流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 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 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 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本案不存在将工程(业 务)或经营权发包的事实,中达物流与张建勇之间只是车辆使用权的转移,不存在 车辆经营权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因此,人保局于2011 年12月12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11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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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 第11300号工伤认定决定。
马秋风认为中达物流与贺晔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构成工伤,提起上诉。二 审期间,马秋风与中达物流达成调解,中达物流撤诉。
【法官后语】
此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在于,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雇佣的员工与出租人的关 系如何定性,及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 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何理解适用。
1.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 卖人向承租人负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享有对租赁物 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 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不仅能使出租人达到投 资收益的目的,也使承租人能在当期或近期以远远低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 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这也是现代的一种营销方式。在本案中, 出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即中达物流,承租人为案外人张建勇,作为出卖人与出租 人,中达物流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张建勇需要的租赁物即车辆,并保证车辆车 况良好。而张建勇之所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也是想获得车辆的使用权来盈利。因 此,在出租人中达物流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还应为张建勇办理车辆能安全、 有效行驶并依法开展货运业务的许可证、营运证等手续。承租人在取得车辆使用权 的前提下,应该按照约定按时按量地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
2. 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雇佣的员工与出租人的关系。在融资租赁关系中, 承租人雇佣的员工与出租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 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本案中,中达物流与张建勇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张建 勇在中达物流向其交付租赁车辆后,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未与中达物流 发生业务往来,并在按合同约定每月向中达物流支付租赁费外,未支付如管理费等 其他费用。因此,张建勇是以个人名义独自对外开展业务,独立管理、独自结算, 与中达物流不存在承包或挂靠经营关系。而贺晔由张建勇直接聘用,并由张建勇支
二、行政确认 89
付其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由于中达物流与张建勇之间不存在承包或挂靠经营 关系,所以贺晔与中达物流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贺晔的死亡为工 亡的基础不存在。
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 项的通知》第四条的适用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 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针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类劳动密集、事故多发的 行业,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此处的“等”是列举的 性质,而非兜底性条款,其他行业的劳动关系不能套用此条款。且对建筑施工、矿 山企业作出此类特别的规定,有其他法律相印证。笔者认为,汽车的营运证,是投 入运输的车辆必须配发的车辆营运证,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的合法凭 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不得转让、出租。可见,营运证是随着车辆流转。本案中,在承租人张建勇未付清 全部购车款前,所有权由出租人中达物流享有,办理车辆的营运证必须由中达物流
协助。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中达物流转移给张建勇的只是车辆的使用权, 而不是车辆的经营权。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 知》第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
综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业务,自我管理,其 聘用的员工与出租人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 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两类行业,不能 扩大适用到其他行业。此种情况下,职工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不能按照《工伤保 险条例》等规定认定为工伤。
编写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贺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