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州 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商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工商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
【基本案情】
鼎盛公司系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焙)烘烤制品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业 务的外商独资企业。其注册取得了“艾维尔 I Will” 文字及图商标、“爱维尔”文 字商标以及“爱维尔I will” 文字及图商标。2009年6月23日,鼎盛公司与浙江健 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浙江健利包装有限公司为鼎盛公司制作涉案 标有标识(以下称为 “I will 爱维尔”与“乐活LOHAS” 连用标识)的礼盒等包装 产品。2009年9月,鼎盛公司将其在当年度所生产的月饼划分为“秋爽”、“美满” 以及涉案的“乐活”等总计23 个类别投放市场,主要通过鼎盛公司的爱维尔直营 店、加盟店等进行销售。
东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7月14日取得第5345911号(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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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活LOHAS”)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方便米饭;麦片;冰 淇淋”,目前尚未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2009年9月8日,苏州工商局接到举报,对鼎盛公司展开调查。查明其在当年 生产销售的一款月饼使用“乐活LOHAS” 商标,遂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 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鼎盛公司作出责 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 鼎盛公司不服遂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苏州工商 局作出的工商处罚决定。鼎盛公司对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关于乐活一词的起源及释义,乐活系由美国社会学家保罗 · 雷在1998 年提出,其英文释义为 “lifestyles of health and sustainability” 。2008年8月,教育部 发布的《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06)》中将“乐活族”作为汉语新词语收录 其中。
【案件焦点】
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鼎盛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 上的使用,与“乐活LOHAS” 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是否构成 商标侵权的争议主要在于应否考虑混淆,但若他人使用标志的行为使这种联系受到 削弱或影响,从而对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产生实质性妨碍的,则无需考虑是否混 淆。本案中,爱维尔品牌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相对较强的知名度,鼎盛公司在该 区域大量使用涉案标志会使相关公众在“乐活LOHAS” 与 “I Will 爱维尔”之间 建立起某种关联,从而客观上导致东华公司与其注册的“乐活LOHAS” 商标的联 系被割裂。故鼎盛公司使用“乐活LOHAS” 的行为依法构成对东华公司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侵害。综上,苏州工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 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 、行政处罚 199
鼎盛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鼎盛公 司对 “I will 爱维尔”与“乐活LOHAS” 连用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 东华公司“乐活LOHAS”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害了东华公司注册商标专 用权。苏州工商局认定鼎盛公司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 行为的行政处罚正确,但其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主要理由:我 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 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 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 款”,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 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可以对是否并处罚款作出选择。因此,工商行政 机关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 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 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对相对人并处罚款。本案中,苏州工商局在对鼎盛公司进 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可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 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但其未考虑到行政相对人存在在先设计且主 观上没有任何攀附的故意,其仅为当季一款月饼的包装促销并未进行长期广泛宣 传,在权利人商标获得授权后一个月鼎盛公司即被查处,侵权时间很短;权利人作 为纺织企业,其注册在食品类别上的“乐活LOHAS” 商标授权时间晚于鼎盛公司 的设计包装时间,且其并未将该商标实际投入使用,没有任何损失存在。因此,行 政相对人的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此情形 下,苏州工商局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同时,对行政相对人并处50万元罚款,使 行政处罚的结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其行政处罚缺乏妥当 性和必要性,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 处罚,依法应予变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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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知行初字第0001 号行政 判决;
二 、变更2010年6月1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字 (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 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是江苏法院在知识产权“三合一”框架下,首例以司法判决方式对显失公 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通过该案的审判,给工商行政机关以 一定指引,促使其在进行商标行政处罚时,更加规范、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抑 制当前工商行政机关动辄出现行政罚款的冲动。
我国商标法对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选择并 处罚款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行政机关一旦认定相对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 权,且存在非法经营额,则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对人相应数额的罚 款。但实际上,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 二款确立的“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并处罚款的处罚。而 “具体情况”并非仅指相对人是否存在非法经营额这一种因素,关键是考虑处罚相 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
本案中,苏州工商局在对鼎盛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即 足以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 但苏州工商局未考虑鼎盛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侵权性质、行为和情节显著轻微, 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就对鼎盛公司并处50万元罚款,使行政处罚的结 果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明显不适当,应当认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政 处罚。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袁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