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党政机关联合发文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区分处理

——宋某诉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抚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 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行初14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宋某

被告: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乡区人民政府)、抚州 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宋某因其坐落于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的房屋面临征收,于2018年8 月6日向东乡区人民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东乡区人民政





府书面公开《中共东乡区委办公室东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 乡区集中处理“两违”行为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办发〔2017〕10号) (以下简称东办发〔2017〕10号文件)。东乡区人民政府收悉该申请
后,通知了该区信息中心,该区信息中心于2018年8月23日将东办发
〔2017〕10号文件交宋某查阅,宋某在该文件第1页签署“宋某已阅读处 理办法”字样。宋某认为东乡区人民政府未按照其信息公开申请所要求 的形式提供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有关 规定,遂于2018年9月5日向抚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抚州 市人民政府收到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的程序进行 受理、审查。2018年10月19日,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复字〔2018〕 12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0月23日 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宋某。宋某认为,东乡区人民政府未履行公 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8〕 127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江西省抚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党政机关联合发文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公开的具体 形式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党政机关联合发文所含信 息既可能涉及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等党务信息内容,也可能涉及 与行政机关履职密切联系的政务信息内容。故不能简单地将党政机关联 合发文所包含的信息完全等同于政府信息,更不宜笼统认为其不属于政 府信息,而是应当根据联合发文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客观、公正地





加以判断。依法公开党政联合发文中涉及的相关政务信息,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虽然,在具体公开的信息 内容上,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但是,对于明显能够区分出联合发 文信息中确属政务信息的内容,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 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依法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至于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公开, 应当兼顾党政机关联合发文的实际情况,尽可能满足申请人的知情权。 根据东办发〔2017〕10号文件第1页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东乡区人民 政府参与了东办发〔2017〕10号文件的研究,并同意了该文件的制发。 该文件成文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文件所包含的信息内容有“工作目
标、处理范围和对象、处理原则、处理办法、工作步骤、相关政策、其 他”等部分,显然,这些内容中既包含党务信息,也包含政务信息。庭 审中,宋某认可其已于2018年8月23日在东乡区人民政府大楼查阅了该 文件中的处理办法部分,故应当认定东乡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宋某申请
后,已经向其公开了政府信息。宋某还提出东乡区人民政府未向其提供 书面文件,因宋某已于2018年8月23日在该文件第1页签上“宋某已阅读 处理办法”字样,应当视为宋某改变并接受了信息公开形式,而东乡区 人民政府通过安排宋某查阅的形式向其提供政府信息,亦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另经查,宋某在诉讼 过程中,已实际收到了东乡区人民政府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的东办发
〔2017〕10号文件的全部内容,其诉求责令东乡区人民政府向其书面公 开该文件信息,已无必要。

抚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宋某的复议申请后,结合该案相关证据材
料,根据客观事实,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 送达等程序进行复议,其作出驳回宋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案 确立了党政机关联合发文信息公开案件的可诉性标准。虽然本案裁判形 成于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之前,但裁判所 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修订后的条例规定精神相契合。判决依据修订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与修订后的该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 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相联系。

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并未将党政机关联合发文信息排除在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外。无论是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还是依申请人申请 公开信息,均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而例外情形皆 由法定。区分党务信息和政务信息,将党政机关联合发文纳入政府信息 公开范围进行司法审查,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 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党政机关公文处理 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
发… …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因此行政机关作为党 政联合发文的制作主体之一,有义务回应当事人诉求。另一方面,该项 司法审查,有利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契合行 政诉讼立法目的,同时也契合党和国家政策。如2016年2月中共中央办 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 发〔2016〕8号),要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推进行政决策公
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2019年国务院政府 工作报告进一步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人民法院 以司法审查方式积极回应上述政策,对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 表达权、监督权,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具有重 要意义。
在具体的个案司法审查中,基于党政机关联合发文内容的特殊性和 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有利于衡平保障申请人知 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 全、社会稳定等一系列法益,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 开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包含的“信息可分割性原则”亦进一步为妥善化解 此类行政争议提供了指引。如对行政机关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 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党政机关联合发文中应当依法公开 的政务信息,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认定为已履行了政府 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应确认为违法;申请人坚持按其所要求的形式提 供政府信息的,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辉